|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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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扣費義務人給付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五千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填具繳款書,向保險人繳納。但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應全數計收補充保險費。 前項應扣取補充保險費之利息所得,其單次給付未達新臺幣二萬元者,扣費義務人併得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前,依照規定格式造冊,彙送給保險人,由保險人逕向保險對象收取。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一項規定扣取補充保險費: 一、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 二、以雇主或自營業主身分參加本保險期間,已計入投保金額計算之股利所得。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之執行業務收入。 四、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 五、第五類被保險人之各類所得。 六、未具投保資格或喪失投保資格者之各類所得。 七、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且未達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之薪資所得。 | 第四條 扣費義務人給付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五千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填具繳款書,向保險人繳納。但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應全數計收補充保險費。 前項應扣取補充保險費之利息所得,其單次給付未達新臺幣二萬元者,扣費義務人併得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前,依照規定格式造冊,彙送給保險人,由保險人逕向保險對象收取。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一項規定扣取補充保險費: 一、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 二、以雇主或自營業主身分參加本保險期間,已計入投保金額計算之股利所得。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之執行業務收入。 四、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 五、第五類被保險人之各類所得。 六、未具投保資格或喪失投保資格者之各類所得。 七、兒童及少年、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或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未達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之身心障礙者、在國內就學且無專職工作之專科學校或大學學士班學生及符合本法第一百條所定之經濟困難者,非其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且未達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之薪資所得。 |
一、為照顧弱勢民眾,補充保險費制度於實施初期,特別於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針對兒童及少年、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或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未達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之身心障礙者、在國內就學且無專職工作之專科學校或大學學士班學生及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百條所定之經濟困難者等對象,規定其領取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之單次給付金額,未達基本工資免予扣取補充保險費。
二、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以來,社會大眾及朝野立法委員多次反映,現有規定雖然已相當程度減輕弱勢民眾負擔,但對於不符合該等身分,因家計而須另外兼職之低薪受僱者,負擔仍重,爰在考量實務作業之可行性後,修正第三項第七款文字,將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扣取補充保險費之標準,一律提高至基本工資。
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改制為勞動部,爰第三項第七款文字配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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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所定得免由扣費義務人扣取補充保險費之情形者,應於受領前,提具下列證明文件,始得免扣取。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之股利所得,由扣費義務人逕行認定: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及第二類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出具之證明資料。 二、第五類被保險人:社政機關核定有效期限內之低收入戶證明文件。 三、未具投保資格或喪失投保資格者:主動告知後,由扣費義務人向保險人確認。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免扣取補充保險費之身分證明,扣費義務人於必要時,得向保險人查詢確認,作為免扣取之依據。 前二項扣費義務人向保險人查詢確認之資料,自查詢確認之日起二個月內有效。 | 第五條 符合前條第三項第七款及本法第三十一條所定得免由扣費義務人扣取補充保險費之情形者,應於受領前,提具下列證明文件,始得免扣取。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之股利所得,由扣費義務人逕行認定: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及第二類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出具之證明資料。 二、第五類被保險人、中低收入戶:社政機關核定有效期限內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 三、未具投保資格或喪失投保資格者:主動告知後,由扣費義務人向保險人確認。 四、兒童及少年:身分證明文件。 五、中低收入老人、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者:社政機關開立之審核資格核定函。 六、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未達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之身心障礙者:社政機關核發有效期限內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及投保單位出具之勞工保險繳費證明文件。 七、在國內就學且無專職工作之專科學校或大學學士班學生:學校之註冊單或蓋有註冊章之學生證及無專職工作聲明書。 八、符合本法第一百條所定之經濟困難者:保險人出具有效期限內之經濟困難者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八款免扣取補充保險費之身分證明,扣費義務人於必要時,得向保險人查詢確認,作為免扣取之依據。 前二項扣費義務人向保險人查詢確認之資料,自查詢確認之日起二個月內有效。 |
由於第四條已修正放寬全體保險對象之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補充保險費扣取下限至基本工資,故原規定須提出證明文件始得免扣取補充保險費之規定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文字,並刪除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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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施行。 |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二項新增。明定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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