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十八條(以下簡稱本法)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明定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未規範事項,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暨其施行細則、行政院訂頒之文書處理手冊及其他相關法令辦理。 |
建立本辦法未規範事項,得適用其他相關法規之依據。 |
|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情報機關及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之視同情報機關(以下簡稱情報機關)。 |
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條及第十八條,界定本辦法適用主體及範圍。 |
| 第四條 各情報機關應本於職權及依主管機關下達之情報需求、情蒐要項蒐集本法第七條所列之資訊。
各情報機關獲取前項資訊時,應掌握時效即時送達主管機關。 |
律定各情報機關應本於職權及依主管機關下達之情報需求、情蒐要項蒐集情報資訊,並應掌握時效即時送達主管機關。 |
| 第五條 各情報機關對送交主管機關之資訊應力求其正確性及完整性。對一時無法判定正確性之資訊,應予註明,並繼續查證及彙報。 |
律定對送交本局之資訊應力求其正確性及完整性。對一時無法判定正確性之資訊,應予註明,並繼續查證及彙報。 |
| 第六條 絕對機密及極機密等級之資訊,應由承辦人員或指定之人員持送。 |
律定以人員彙送情資之保密作法。 |
| 第七條 各情報機關以電子通信工具傳送機密等級之資訊時,應採實體隔離、專機專用及專人操作之原則,並加裝主管機關核發或認可之通信、資訊保密裝備或加密技術辦理。非經主管機關同意,各情報機關不得更動相關設備作業系統及設計。各情報機關相互間之資訊傳送,準用之。 |
律定以電子通信工具彙送情資之保密作法。 |
| 第八條 主管機關對各情報機關所彙送之資訊,應簽收登載管制並採保密措施。 |
律定彙送作業之登錄及管制作法。 |
| 第九條 各情報機關彙送之資訊,如未檢送原始文件或資料等,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原報機關提供。 |
為瞭解資訊之完整性及適切性,本局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原報機關提供原始文件或資料等。 |
| 第十條 主管機關對各情報機關所提供之資訊經採用並陳報國家安全會議主席時,應註記或敘明原報機關。
各情報機關辦理情資彙送之情形,主管機關應陳報國家安全會議主席知悉。 |
對各情報機關所提供之資訊經採用並陳報國家安全會議主席時,將註記或敘明原報機關。同時,各情報機關辦理情資彙送之情形,本局亦將陳報國家安全會議主席知悉。 |
|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各情報機關報送資訊之評鑑、運用情形,應告知原報機關。 |
為讓各情報機關瞭解所報送資訊之成果,本局應將相關使用情形告知原報機關。 |
| 第十二條 對依本辦法彙送情資表現績優之情報機關或個人,主管機關得依核予獎勵。 |
對情資彙送之績優情報機關或個人,得核予獎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