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調整及均衡直轄市與非直轄市之各縣市發展差異,緩和人口與資源過度集中於直轄市之趨勢,增進非直轄市之縣市居民福祉,特制定本條例。 |
一、揭示本條例制定目的。
二、鑒於新北市、台中市、台南市、高雄市及未來的桃園市陸續單獨或合併升格為直轄市,新的六都體制導致近七成的台灣人民擠入三成土地內。以北台灣為首的都會區人口呈現過度密集化趨勢,其餘地區卻逐漸人口外流,形成「一個台灣,兩個世界」的偏差發展。為挽救區域發展日益失衡的迫切危機,賦予非直轄市之縣市發展機會,增進非直轄市之縣市居民福祉,制訂本條例。 |
| 第二條 本條所稱非直轄市之縣市,係指直轄市以外之其他縣市。但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花蓮縣及臺東縣,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
一、明定本條例之適用範圍。
二、查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花蓮縣及臺東縣等縣分別適用離島建設條例、花東地區發展條例,為求資源有效運用,爰將其排除於本條例之適用。 |
| 第三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其主要任務如下:
一、訂定非直轄市之縣市均衡發展策略計畫,每四年檢討一次。
二、協調直轄市與非直轄市之縣市間之衡平發展。
三、促進各縣市間之跨域治理合作。
主管機關就前項之實施情形、檢討結果及未來展望,應於每年發布直轄市與非直轄市之縣市均衡發展白皮書,尤其應就社會福利、教育資源、交通基礎設施整備、醫療資源、家庭可支配所得、平均壽命、人口遷徙、產業結構、財政能力等部分,書明我國區域與城鄉發展落差狀況。
前項白皮書除應每年送交立法院外,並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主動公開,並免費供民眾全文閱覽。 |
一、本條例旨在衡平我國直轄市與非直轄市之各縣市漸趨擴大的發展落差,依憲法第一百一十一條意旨而論,應有全國一致性而屬中央立法且執行事項,爰參考離島建設條例第四條、花東地區發展條例第三條規定,將本條例主管機關專屬明定為行政院,藉此能充分發揮統整施政與橫向協調能力。又衡平區域發展落差。
二、查目前我國有關區域與城鄉發展落差狀況之調查多為民間雜誌社自行出版,閱者頗眾,卻無官方白皮書得以印證參照。為讓國民澈底明瞭直轄市與非直轄市之縣市發展現況與落差程度,爰於本條第三項、第四項賦予主管機關主動公開發布白皮書之義務。 |
| 第四條 為善用非直轄市之縣市各自優勢及特色,主管機關經徵詢非直轄市之縣市意見後得指定重點發展產業,協調提供低利融資、信用保證、產業輔導、人才培育等各項產業發展誘因或優惠措施。
公有公共運輸系統之場站或相關設施之主管機關,宜規劃保留適當之廣告空間,以優惠價格優先提供予非直轄市之縣市重點產業使用。 |
分析我國區域落差與人口移動趨勢,在於產業發展與工作機會乃是箇中重要因素。惟有促進非直轄市之縣市產業發展,方能有效舒緩人力持續向直轄市流動之傾向。為振興地方重點發展產業,爰參照花東地區發展條例第六條規定制訂本條。 |
| 第五條 為積極鼓勵人才均衡移動及返鄉創業,主管機關應非直轄市之縣市政府合作,推動在地人才之培育及產學合作。 |
在我國人口長期過度向直轄市聚集趨勢下,政府應積極鼓勵人才均衡移動及返鄉創業。現行法令中僅有花東地區發展條例第九條明定「為積極鼓勵人才東移及返鄉創業」而已,為求相關規定一體適用於非直轄市之縣市,爰參照前揭花東地區發展條例第九條而為本條規定。 |
| 第六條 設籍非直轄市之縣市受國民義務教育之學生,其書籍費準用花東地區發展條例第十條規定。 |
為舒緩教育資源城鄉、區域落差,設籍於非直轄市之縣市學生之書籍費用亦有普遍接受國家特別照顧之必要,爰準用花東地區發展條例第十條規定,以求教育資源之實質均衡分配。 |
| 第七條 為保障非直轄市之縣市學生之受教權,非直轄市之縣市國民教育階段初聘教師申請介聘至直轄市地區學校者,準用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二條之一規定。 |
偏鄉教師流動率過高問題,對非直轄市之縣市學生之受教權侵害頗大。本條爰準用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對於初聘教師申請介聘至直轄市地區學校者賦予若干限制,俾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及學校行政用人之連慣性。 |
| 第八條 依本條例所為之非直轄市之縣市各類補助、獎勵與建設,由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或寬列預算補助之。若有不足,由縣市衡平發展基金補足之。 |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所需之各類補助、獎勵與建設經費,原則上應由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之。惟相關經費若有不足時,本條例則參照花東地區發展條例第十二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六條另設縣市衡平發展基金,作為專供主管機關促進區域衡平經費發展之專屬財源。 |
| 第九條 為落實全國區域均衡發展,主管機關應設置縣市衡平發展基金,基金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億元,其來源如下:
一、主管機關分十年編列預算撥入。
二、基金孳息。
三、人民或團體之捐助。
四、其他收入。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由非直轄市之縣市提案,經審核後可促進全國區域均衡發展、弭平城鄉落差計畫事項之相關支出、補助及獎助。
二、主管機關為履行前條後段事項之相關支出。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縣市衡平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非直轄市之縣市政府共同定之。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安全性及分配實質公平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非直轄市之縣市依財政收支劃分法或其他法令應分配之稅課、計畫型補助款及一般性補助款,主管機關不得以非直轄市之縣市申請核准動支本基金而有抑留不發或剋扣之情形。主管機關如違反者,非直轄市之縣市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之。 |
一、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明定縣市衡平發展基金之金額、來源與用途。
二、本條例主管機關固然為行政院,但縣市衡平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內容與非直轄市之縣市能否確實由本基金獲取挹注衡平區域發展建設財源息息相關。倘若由主管機關片面恣意訂定,恐損及非直轄市之縣市權益,有礙本條例立法目的之實現。爰此,本條第三項規定相關辦法應由主管機關會商非直轄市之縣市政府共同定之,以其公平。
三、縣市衡平發展基金之設立用意在於舒緩台灣當前區域發展高度不均衡之偏差。倘若主管機關一面允許非直轄市之縣市依本條例動支該基金,另一方面卻又刻意對財政收支劃分法或其他法令應分配之稅課、計畫型補助款及一般性補助款有抑留不發或剋扣之情形者,則在一得一失間本條例衡平地方發展之立法意旨勢必將蕩然無存。為消弭主管機關屆時恐有抑留或剋扣稅課、補助款之疑慮,爰為第六項規定。 |
| 第十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
明定本條例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行政院定之。 |
|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