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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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境外結構型商品,非依本規則規定,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 信託業、證券商及保險業(以下簡稱受託或銷售機構)以第二條商品為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者,依本規則之規定,本規則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其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部分,應依中央銀行之相關規定辦理。 境外結構型商品以專業機構投資人為受託或銷售對象者,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 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核准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對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受託投資或銷售境外結構型商品時,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 第四條 境外結構型商品,非依本規則規定,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 信託業、證券商及保險業(以下簡稱受託或銷售機構)以第二條商品為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者,依本規則之規定,本規則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其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部分,應依中央銀行之相關規定辦理。 本規則發布施行前,受託或銷售機構已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標的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未依本規則規定辦理者,不得再新增契約。但已審查通過投資型保單連結之境外開放式結構型商品,不在此限。 |
一、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本規則發布施行前,受託或銷售機構已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標的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未依本規則規定辦理者,不得再新增契約。但已審查通過投資型保單連結之境外開放式結構型商品,不在此限。」屬過渡規定性質,至今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二、考量第三條所定專業機構投資人均為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等具有豐富投資經驗及高度風險承擔能力者,對於金融商品皆具有專業風險評估及適合性審查能力,為增加該類投資人透由境內金融機構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之誘因,爰新增第三項規定,放寬商品以專業機構投資人為受託或銷售對象者,得豁免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編製中文投資人須知及中文產品說明書規定、第十四條公告所發行或代理之商品參考價格資料規定、第二十條商品審查及第二十二條部分商品銷售規範,以回應專業機構投資人對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市場需求。
三、承上,按第十七條規定受託或銷售機構應備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文件依第二十條第一項金融總會所定規範審查後,始得為於中華民國境內對專業投資人從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標的。依新增本條第三項規定,商品以專業機構投資人為受託或銷售對象者,不適用第二十條商品審查程序。
四、為配合國際金融業務鬆綁,明定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核准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對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受託投資或銷售境外結構型商品時,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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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應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以下簡稱發行人)。其未設有分公司者,應由下列規定之該商品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分公司或子公司擔任總代理人(以下簡稱總代理人): 一、發行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子公司或其境外子公司之在臺分公司。 二、保證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或子公司,或其境外子公司之在臺分公司。 前項所稱分公司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設立之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外國證券商在臺分公司或外國保險公司在臺分公司為限。 第一項所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子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外國金融控股公司、外國銀行、外國證券商或外國保險公司直接或間接轉投資且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銀行、證券商或保險子公司。其屬中華民國境內子公司者,應經本會核准在臺設立。 二、該子公司同意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負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義務負連帶責任。 前項所稱外國金融控股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受外國金融監督管理機關監理。 二、資本適足率須符合巴塞爾資本協定三之規範。 | 第六條 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應於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以下簡稱發行人),其未設有分公司者,應由該發行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子公司,或該商品保證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或子公司擔任總代理人(以下簡稱總代理人)。 前項所稱分公司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設立之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外國證券商在臺分公司或外國保險公司在臺分公司為限。 第一項所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子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外國銀行、外國證券商或外國保險公司經本會核准直接或間接轉投資在臺設立且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銀行、證券商或保險子公司。 二、該子公司同意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負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義務負連帶責任。 |
一、第二項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業經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一三六五○一號令公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並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生效,爰刪除「行政院」等字。
二、鑒於國際上由集團內金融控股公司擔任債券或結構型商品保證機構尚屬常態,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允許外國金融控股公司經本會核准直接或間接轉投資在臺設立且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銀行、證券商或保險子公司得擔任管理規則所稱之總代理人,並同時放寬外國金融控股公司、外國銀行、外國證券商或外國保險公司直接或間接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境外銀行、證券商或保險子公司經本會核准之在臺分公司得擔任管理規則所稱之總代理人,以符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實務。惟鑒於各國對於金融控股公司之管理密度尚非一致,爰於第四項增訂上開得為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或保證機構之金融控股公司應受外國金融監督管理機關監理,並符合資本適足率條件,以保障我國投資人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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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應依下列規定,向得辦理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銀行提存營業保證金: 一、擔任一家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時,應提存新臺幣五千萬元。 二、擔任二家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時,應提存新臺幣八千萬元。 三、擔任三家以上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時,應提存新臺幣一億元。 前項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銀行存款或金融債券提存,不得設定質權或作為任何債務之擔保,且不得分散提存於不同銀行;提存金融機構之更換或營業保證金之提取,應經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變更時亦同。 營業保證金之提存、領取及更換等程序,由本會另定之。 | 第七條 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應依下列規定,向得辦理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銀行提存營業保證金: 一、擔任一家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時,應提存新臺幣五千萬元。 二、擔任二家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時,應提存新臺幣八千萬元。 三、擔任三家以上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時,應提存新臺幣一億元。 前項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銀行存款或金融債券提存,不得設定質權或作為任何債務之擔保,且不得分散提存於不同銀行;提存金融機構之更換或營業保證金之提取,應經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變更時亦同。 營業保證金之提存、領取及更換等程序,由本會另定之。 |
考量擔任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人或總代理人營業保證金保管機構之本國銀行,係屬本會直接監理之金融機構,其資產品質及風險承擔能力是否適足,應以該本國銀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是否符合資本適足性規定作為評估標準,不宜再依賴信用評等機構之評等,爰修正第一項為「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應依下列規定,向得辦理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銀行提存營業保證金:……。」,以降低監理機制對於信評機構之依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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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境外結構型商品符合下列條件者,由受託或銷售機構就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文件依第二十條第一項金融總會所定規範審查後,始得為於中華民國境內對專業投資人從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標的: 一、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評等,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二、不得以新臺幣計價。 三、不得連結至下列標的: (一)新臺幣利率及匯率指標。 (二)國內有價證券。 (三)國內外機構編製之台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如該指數係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與國外機構合作編製非以台股為主要成分股之指數,不在此限。 (四)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及未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規定於國內私募之境外基金。 | 第十七條 境外結構型商品符合下列條件者,由受託或銷售機構就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文件依第二十條第一項金融總會所定規範審查後,始得為於中華民國境內對專業投資人從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標的: 一、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評等,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二、不得以新臺幣計價。 三、不得連結至下列標的: (一)新臺幣利率及匯率指標。 (二)國內有價證券。 (三)本國企業於國外發行之有價證券。 (四)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之受益憑證。 (五)國內外機構編製之台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如該指數係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與國外機構合作編製非以台股為主要成分股之指數,不在此限。 (六)屬於下列任一涉及大陸地區之商品或契約: 1.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 2.大陸地區之政府、企業或機構所發行或交易之有價證券。 3.大陸地區股價指數、股價指數期貨。 4.大陸地區債券或貨幣市場相關利率指標。 5.人民幣匯率指標。 6.其他涉及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依該條例所定之相關法令之商品。 (七)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
一、考量本會近期業逐步放寬投信基金、境內結構型商品等相關金融商品投資或連結大陸地區標的之限制,爰參考現行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就連結大陸地區標的等相關規範,放寬以專業投資人為銷售對象之境外結構型商品得連結本國企業於國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之受益憑證,與涉及大陸地區商品或契約,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三目、第四目及第六目關於境外結構型商品連結標的限制之規定,並將現行第五目調整為第三目。
二、另放寬以專業投資人為銷售對象之境外結構型商品得連結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辦理,經主管機關備查之私募基金,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七目規定,並將目次移列為同款第四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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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本規則自發布後一個月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六條 本規則自發布後一個月施行。 |
新增第二項,明定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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