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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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本校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由專任教師中具法律、教育、心理等專業素養者遴選及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組織之;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評議有關學生申訴案件;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 第二十二條 本校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副校長、教務長、學生事務長、各學院主管、總隊長、教師代表及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組織之;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評議有關學生申訴案件;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
一、依據大學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及教育部「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第四點第三款規定,擔任學生獎懲委員會之委員或負責學生獎懲決定、調查之人員,不得擔任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
二、因本條所規範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中之副校長、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總隊長同時亦為本校訓育委員會當然委員,負責學生獎懲決定,與上揭規定未合,爰參照前揭處理原則第四點第二款:「應有法律、教育、心理學者專家擔任委員。」規定,修正本校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組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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