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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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配合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三○○○○八九七一號令修正公布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修正授權法源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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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時,應由該機關擬訂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由司法官訓練委員會議定後,交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函送保訓會備查。 | 第九條 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時,應由該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由司法官訓練委員會議定後,交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函送保訓會備查。 |
一、配合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二○○○九二○六一號令制定公布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組織法,「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組織名稱變更為「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相關文字爰配合修正。
二、配合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規則,修正考試名稱。
三、依法制體例用字詞語,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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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 第十五條 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依下列規定期限,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逾期不予受理: 一、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應於榜示後十日內提出申請。 二、榜示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分發任用前,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應於事由發生後十日內提出申請。 前項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
一、配合考試法第四條保留錄取資格事由增列「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規定,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新增第二項。
二、按考試法第四條業將「分發任用」修正為「分配訓練」,爰第一項相關文字均配合修正;又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期限,考試法既明文規定限於「分配訓練」之前,且考試法第四條所定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受訓)資格之時點適用疑義一節,前經考選部以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選規一字第一○三○○○一五八二號函釋示略以:「……三、有關考試法第四條『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所指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時點,按前揭立法意旨,為避免造成機關用人及業務運作之困難,應指分發機關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完成分配作業前,至分發機關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分配作業所需之期程,應由該等機關本於權責訂定。」爰第一項明定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受訓)資格之時點為「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原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所定申請期限之規定,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三、另各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及通知書函,應載明各該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程,俾利各種公務人員考試正額錄取人員據以判斷申請保留錄取(受訓)資格之時點。
※相關條文: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四條:
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
一、服兵役,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
二、於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進修碩士學位,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進修博士學位,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
三、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四、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但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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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申請補訓。 補訓人員由保訓會通知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遇缺調訓。補訓時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 第十六條 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並由保訓會通知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遇缺調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補訓。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其申請重新訓練,應依前項規定期限及程序辦理。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訓練。因服兵役保留底缺申請重新訓練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 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期應重新起算。 |
一、第一項配合考試法第四條規定,將「訓練」修正為「分配訓練」,並配合考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增訂「保留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申請補訓之規定。惟考量考試法第五條第二項「於保留原因消滅後或保留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之條文,為避免於適用時誤解文義為「保留原因消滅」或「保留期限屆滿」二項要件得擇一適用,爰文字酌予調整,俾資明確。
二、第一項所稱保留原因消滅之情形,例如:進修碩士或博士者辦理休學或已取得畢業證書;疾病、懷孕、生產事由者,該疾病已痊癒、懷孕不適情形已解除、已生產或流產並休畢娩假或流產假;父母病危事由者,父母亡故或病情好轉,病危通知已解除;子女重症或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者,已無需考試錄取人員親自照護重症子女或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子女已滿三足歲,或以養育三足歲子女事由保留受訓資格期間內,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等情事,均屬之。
三、原第一項後段「由保訓會通知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遇缺調訓。」移列第二項前段規定,並與原第三項文字整併。另「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補訓。」移列第四十五條規定。
四、刪除第二項。由於考試法第四條業將「分發任用」修正為「分配訓練」,將不再有第二項所稱「於訓練期間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或「因服兵役保留底缺」申請重新訓練之情形;另第三項有關「重新訓練」之規定亦配合刪除。
※相關條文: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五條第二項:
依前條保留錄取資格者,於保留原因消滅後或保留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並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序分配訓練。逾期未提出申請補訓,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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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三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因前項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 | 第三十四條 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檢具證明向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因前項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 前二項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
一、查現行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警正警察人員晉升警監官等訓練、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及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等五項晉升官等(資位)訓練辦法,皆定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重大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三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停止訓練之規定。爰本條第一項有關於基礎訓練期間停止訓練之申請時限明定為「於事由發生後三日內」,俾資明確。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基礎訓練於停止訓練後之重新訓練申請期限、程序等規定,移列至第三十五條之一統一規範。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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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之一 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五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十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訓練機關(構)學校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轉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 |
一、本條新增。
二、按考試錄取人員倘於訓練期間發生「服兵役」事由,因兵役法訂有法定役期,不適用本辦法第三十一條所定請假規定,且以服兵役係憲法課予之義務,就其考試錄取受訓權益應予保障。爰本條明定因服義務役、替代役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應予停止訓練。另服兵役事由雖包括志願役,惟於訓練期間倘服志願役,以其非屬義務役性質,且志願役之法定役期較長,已嚴重影響用人機關(構)學校用人及業務推動,爰停止訓練事由,以「服義務役、替代役」為限,不包含志願役。
三、另考量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倘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五款請公假(按:公傷假),需長期請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例如:受訓人員參加一般警察特考教育訓練期間,因警技訓練課程而受傷),以該假別非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應按比例計算及相對延長之明示假別,一旦發生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可請公傷假二年,並應支給津貼,似未合理。以往類此案件,係以「疾病」事由保留受訓資格方式處理,惟考試法修正後,訓練期間已不得辦理保留,爰配套規範類此請公傷假者,得申請停止訓練。
四、鑑於本條適用人員均已至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為利後續作業安排,明定停止訓練之辦理期限及程序,俾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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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一、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三、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 第三十五條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除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一、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者。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者。 三、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者。 前項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保訓會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 |
一、第一項配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增列第九款,第十二款次遞移為第十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配合第一款及第三款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之申請期限、程序等規定,移列至第三十五條之一統一規範。
四、依法制體例用字詞語,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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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之一 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四條之一及前條規定核准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十五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前項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將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新增第三十四條之一及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有關停止訓練人員申請重新訓練之期限、程序、訓期重新起算,及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等併於本條統一規範。
三、考量申請停止訓練者,應屬情節較為嚴重,需耗費較長期間處理之情形。爰停止訓練後應重新接受全程訓練,以臻訓練成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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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一、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 二、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格。 三、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 四、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百分之五,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三日。 五、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六、基礎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七、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八、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九、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十、訓練期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已達一大過。 十一、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十二、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格檢查表。 十三、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保訓會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理前,得為必要之查處。 | 第四十四條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一、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 二、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格者。 三、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 四、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百分之五,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三日者。 五、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者。 六、基礎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者。 七、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 八、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 九、訓練期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已達一大過者。 十、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者。 十一、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格檢查表者。 十二、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者。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分發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保訓會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理前,得為必要之查處。 |
一、新增第一項第九款,原第九款至第十二款款次遞移。
二、現行條文僅規定基礎訓練期間除所列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廢止其受訓資格。至實務訓練期間請假,除第八款所稱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廢止受訓資格外,並無規範。
三、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明文規定,請事假、病假、婚假、喪假、娩假、流產假、休假及因捐贈骨髓或器官給假超過規定時數者,及請延長病假者,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第五項規定,其餘實務訓練期間之請假規定,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惟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就部分假別並未明定請假上限日數(如:事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或給假期間太長(如:娩假或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假四十二日;延長病假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另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津貼。因此,倘受訓人員請假日數無上限規定或請假期間太長,恐與考試法所定錄取人員須接受一定期間之訓練規範意旨有違,並妨礙訓練之有效實施,允宜有所規範。
四、考量受訓人員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五款規定請公傷假者,已配套於第三十四條之一規範得申請停止訓練。為防止受訓人員取巧,仍不申請停止訓練,經逐一檢視公務人員請假各項假別,除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因該事由具不可歸責性及政策性,且請假期間較長已逾實務訓練二分之一,應予排除;又延長病假必須俟事假(五天)、病假(二十八天)均請畢,始得請延長病假(不得超過實務訓練期間二分之一),爰於但書明定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據以廢止受訓資格。
五、第一項各款依法制體例用字詞語,酌作文字修正。
六、配合考試法第三條、第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業將「分發機關」修正為「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爰第二項相關文字配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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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放棄補訓或重新訓練,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一、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 二、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未於第三十八條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三、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 第四十五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保訓會逕予廢止受訓資格: 一、保留受訓資格人員逾期未提出補訓或重新訓練申請者。 二、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未依規定提出重新訓練申請,或申請未獲核准者。 三、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規定期限申請恢復訓練或重新訓練,或申請未經核准者。 |
一、針對保留受訓資格人員、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及停止訓練人員,未於規定期限提出補訓或重新訓練者,鑑於實務上保訓會無法確知是類人員應提出補訓或重新訓練之時點,從而難以逐一作成處分,並易衍生爭議。因此,將第十六條第一項「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補訓」移列本條規定,並刪除「逕予」二字,俾資周妥。
二、為期具體明確,於各款增列適用條次,並依法制體例用字詞語,及第一款配合第十六條刪除「重新訓練」、第三款配合第三十五條刪除「恢復訓練」之規定,另酌作文字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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