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九條 依第二條申請補助之單位,應依下列項目訂定實施計畫書,並填具申請書(如附表),於每年二月或七月底前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提出申請: 一、申請辦理單位名稱。 二、計畫名稱。 三、計畫目標、人力需求。 四、計畫主持人資歷。 五、經費概算表。 六、辦理方法。 七、辦理期間。 八、預期成效。 九、其他經職安署指定者。 | 第九條 依第二條申請補助之單位,應依下列項目訂定實施計畫書,並填具申請書(如附表),於每年二月或七月底前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辦理單位名稱。 二、計畫名稱。 三、計畫目標、人力需求。 四、計畫主持人資歷。 五、經費概算表。 六、辦理方法。 七、辦理期間。 八、預期成效。 九、其他經勞保局指定者。 |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條所定補助相關事項,由「勞工保險局」移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辦理。為符合上開調整及行政作業一致性,爰將本條「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修正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 |
|
| 第十一條 職安署受理申請案件,應依本辦法規定進行審核。 職安署就前項審核後之案件,應組成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補助審查委員會,予以審議,並於每年二月底前,將前一年度補助情形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十一條 申請案件經勞保局審核後,應提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審議。 前項勞保局之審核應依本辦法規定初審後送中央主管機關提供意見,必要時送勞保局職業災害預防補助審查委員會審查。 第一項申請案件之審核,勞保局應於每年六月或十一月底完成。 |
一、修正理由同第九條。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條所定補助,原由勞工保險局審核後,提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改由職安署先行審核,及該署所組成之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補助審查委員會審議後決定,爰整併原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又為符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權能,爰於第二項後段增列職安署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前一年度補助情形陳報勞動部備查之規定。 |
|
| 第十二條 職安署於審核申請單位之補助金額時,應考量年度職業災害預防重點事項、經費、實施計畫預期效益,決定補助額度。 | 第十二條 勞保局、監理會於審核、審議申請單位之補助金額時,應考量年度職業災害預防重點事項、經費、實施計畫預期效益,決定補助額度。 |
修正理由同第九條、第十一條。 |
|
| 第十三條 職安署得依實施計畫之特性,分期辦理撥款,必要時,得採期中及期末審查。 | 第十三條 勞保局得依實施計畫之特性,分期辦理撥款,必要時,得採期中及期末審查。 |
修正理由同第九條。 |
|
| 第十四條 申請補助單位於實施計畫完成後,應於三十日內將實施成果、補助經費運用概況及其他相關資料送職安署,經職安署審查認定受補助單位確依實施計畫執行後,予以核銷,如有剩餘款應繳回。 | 第十四條 申請補助單位於實施計畫完成後,應於三十日內將實施成果、補助經費運用概況及其他相關資料送勞保局,經勞保局審查認定受補助單位確依實施計畫執行後,予以核銷,如有剩餘款應繳回。 |
修正理由同第九條。 |
|
|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職安署必要時,得派員實地查訪受補助單位辦理情形,並得實施稽核及績效評估,以落實計畫之施行。 |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勞保局及監理會必要時,得派員實地查訪受補助單位辦理情形,並得實施稽核及績效評估,以落實計畫之施行。 |
修正理由同第九條、第十一條。 |
|
| 第十六條 受補助單位未確實執行實施計畫或無故拒絕查核者,職安署得撤回補助,並視情節輕重得追回一部或全部補助款,並列為五年內不予補助之對象;如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 第十六條 受補助單位未確實執行實施計畫或無故拒絕查核者,勞保局得撤回補助,並視情節輕重得追回一部或全部補助款,並列為五年內不予補助之對象;如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
修正理由同第九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