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條 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為銀行業及保險業下列業務收入以外之收入:
一、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第三條所定之非專屬本業收入。
二、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所定之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或代理業務收入。
三、期貨交易法第三條所稱期貨交易業務收入。
四、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二十一條所定之短期票券及金融債券之簽證、承銷、經紀或自營業務收入。
五、信託業法第十六條所定之金錢信託、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或有價證券信託業務收入。 |
一、定明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範圍。
二、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等各業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稅率(現行為百分之五),其範圍由財政部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爰於第一款明定該辦法所稱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為銀行、保險本業以外收入。
三、鑑於銀行業兼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或代理、期貨交易、短期票券及金融債券之簽證、承銷、經紀、自營或金錢信託、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或有價證券信託業務收入等業務,與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信託業本業性質類同,係屬銀行業經營其他金融業本業業務,爰於第二款至第五款將上開業務之銷售額列為銀行、保險本業以外收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