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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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二條 審查會由保訓會副主任委員一人及專任委員組成。 審查會由副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副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得指定專任委員一人代理之。 審查會審查時,須有應出席人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對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列入紀錄,以備查考。 第十二條 審查會由保訓會副主任委員一人及專任委員組成。 審查會由副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副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專任委員一人召集並代行主席職務。 審查會審查時,須有應出席人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對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列入紀錄,以備查考。
一、修正第二項。 二、按副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審查會時,現行實務運作情形,係由其指定專任委員一人代理之。為使現行規定與實際運作情形相符,並與本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用語一致,爰修正本條第二項末句為「得指定專任委員一人代理之」。 【相關規定】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第十三條第二項:「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指定副主任委員一人代理之。副主任委員亦不能代理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十四條 保訓會審理復審事件,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進行之陳述意見及第五十二條規定進行之言詞辯論,得於審查會進行之。 前項言詞辯論,應經審查會決議。 陳述意見除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得由專任委員一人至二人聽取之,並製作紀錄要旨,提報審查會。 第十四條 保訓會審理復審事件,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進行之陳述意見及第五十二條規定進行之言詞辯論,得於審查會進行之。 前項言詞辯論,應經審查會決議。 陳述意見除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得由專任委員一人至二人聽取之。
一、修正第三項。 二、按由專任委員聽取陳述意見之紀錄要旨是否送審查會審議,本規則尚乏明文,為使審議程序更臻完備,爰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作業要點第五點第二項規定:「前項由專任委員聽取陳述意見者,應製作陳述意見紀錄要旨,提送保障事件審查會一併審議。」之內涵,增列於本條第三項。 【相關規定】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五十一條:「保訓會主任委員得指定副主任委員、委員聽取前條到場人員之陳述。」 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作業要點 第五點第一項:「保障事件之陳述意見,除於委員會議或保障事件審查會進行外,亦得由專任委員二人聽取提起人之陳述意見。」第二項:「前項由專任委員聽取陳述意見者,應製作陳述意見紀錄要旨,提送保障事件審查會一併審議。」
第十八條之三 復審人或其代理人得檢具書面敘明理由,經保訓會之許可,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項輔佐人除有正當理由外,其人數不得逾二人。
一、本條新增。 二、保障事件期日,時有輔佐人到場之情形,惟現行規定對其如何為之,或其人數限制,並未明確規範。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但人數不得逾二人。」明定復審人或其代理人得檢具書面敘明理由,經保訓會許可,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另為避免當事人透過偕同輔佐人到場之機制,以規避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有關代理人人數限制之規定,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輔佐人除有正當理由外,其人數不得逾二人。 【相關規定】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復審人得委任熟諳法律或有專業知識之人為代理人,每一復審人委任者以不超過三人為限,並應於最初為復審代理行為時,向保訓會提出委任書。」 第四十條第一項:「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經保訓會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第二項:「保訓會認為必要時,亦得命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第三項:「前二項之輔佐人,保訓會認為不適當時,得廢止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輔佐。」第四項:「輔佐人到場所為之陳述,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 第五十二條:「保訓會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申請,通知復審人或其代表人、復審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 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作業要點 第二點第一項:「依本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第十八條規定,通知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者,至遲應於開會前五日以書面通知送達提起保障事件之人(以下簡稱提起人)及有關機關;情形特殊者,得先以電話或電子郵件通知之,但應作成紀錄附卷。」第二項:「前項通知應包含下列事項:(一)案由、待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之事項。(二)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之日期、時間、處所。(三)提起人應攜帶之證明文件:1.親自到場者,應攜帶之身分證明文件。2.偕同或委任代理人到場者,應提出委任書及受任人之身分證明文件。3.偕同輔佐人到場者,應提出輔佐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四)受機關指派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之人員,應提出服務機關指派之證明文件。(五)受通知人員或相關機關未依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之處理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第三十六條之一 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停止原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之執行者,承辦單位應儘速提送審查會審議,並簽報主任委員核定。 申請停止執行經許可者,應即函知申請人及相關機關,並提委員會議報告;未經許可者,應於保障事件決定書敘明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就原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全部或一部,向保訓會申請停止執行時,現行處理程序為:「先提保障事件審查會審查,審查結果如認不符合停止執行要件者,承辦單位應簽報主任委員,並於保障事件決定書中敘明之;惟如審查結果認符合停止執行要件者,承辦單位應於簽奉主任委員核可後,即先行函復申請人,並提委員會議報告。」上開處理程序,前經保訓會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九十三年第八次委員會議決定同意備查,且行之有年。爰予明文規定,俾資遵循。 【相關規定】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原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因依本法所進行之各項程序而停止執行。」第二項:「原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其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保訓會、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第九十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保訓會、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