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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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復審人或其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復審事件卷宗內文書或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原處分機關提出於保訓會之據以處分證據資料者,每二小時收取使用費新臺幣二十元;不足二小時,以二小時計算。 | 第二條 復審人或其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復審事件卷宗內文書或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原處分機關提出於保訓會之據以處分證據資料者,每案每次應繳納使用費新臺幣二百元。 |
為調降復審人或其代理人使用復審文書之費用,參酌與復審性質相近之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對於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錄復審事件卷宗內文書,或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原行政處分機關提出於保訓會之據以處蚡之證據資料,其計費方式及費用,修正為每二小時收取使用費新臺幣二十元;不足二小時,以二小時計算。
參照法條: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第二條規定:「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或原行政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者,每二小時收取新臺幣二十元;不足二小時,以二小時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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