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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立法委員
函,為修正「加工出口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第十七條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逾審查期限)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詳情
關係文書
法律對照表
修法歷程
三讀版本
加工出口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第十七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七條 土地租賃契約終止後,原承租人占用土地期間,依該基地申報地價乘二倍土地租金租率,除以十二個月,乘以基地面積之標準,按月計收損害金,不足一個月者,按日計收;如有逾期繳納,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
第十七條 土地租賃契約終止後,原承租人占用土地期間,按長期土地租金計收標準收取損害金;如有逾期繳納,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
為提高土地利用效益,就土地租賃契約終止後,原承租人占用土地期間,予以較高之租金租率標準計收損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