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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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其交易範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交易與證券相關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及期貨選擇權契約。 二、經本會核准非在交易所進行衍生自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或指數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交易。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為因應基金投資策略所需經本會專案核准者,得免受前項第一款之限制。 前二項各款交易之比率、風險暴露之計算方式及相關規範,由本會公告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會核准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其運用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以外之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比率,得向本會申請核准不受前項比率限制,其風險暴露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一百。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基金從事上開交易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及會計處理事宜,提經董事會通過。 | 第九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其交易範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交易與證券相關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及期貨選擇權契約。 二、經本會核准非在交易所進行衍生自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或指數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交易。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為因應基金投資策略所需經本會專案核准者,得免受前項第一款之限制。 前二項各款交易之比率、風險暴露之計算方式及相關規範,由本會公告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會核准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其運用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比率,得向本會申請核准不受前項比率限制,其風險暴露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一百。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基金從事上開交易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及會計處理事宜,提經董事會通過。 |
考量為因應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以下簡稱槓桿型ETF)或反向倍數(以下簡稱反向型ETF)表現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其投資策略需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已放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下簡稱投信事業)運用該等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之風險暴露限額,爰不再允許投信事業運用該等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比率適用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得不受第九條第三項比率限制之規定,故配合修正第四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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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之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簡稱槓桿型ETF)或反向倍數(簡稱反向型ETF)表現者,除依本辦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於基金名稱中明確顯示所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單日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表現。 二、為因應投資策略所需,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得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本文規定之限制。但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指數股票型基金,除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績效表現外,尚包括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表現(含直接追蹤具有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表現之標的指數)之槓桿型ETF或反向型ETF。
三、考量槓桿型ETF及反向型ETF具有每日重新調整(Daily
Rebalancing)及每日複利計算(Daily
Compounding)等特性,投資人持有一段期間後,該等ETF表現將偏離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表現。為利投資人瞭解,爰於第一款明定投信事業應於基金名稱中明確顯示所追蹤標的指數之單日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表現。
四、為增加投信事業之操作彈性、因應槓桿型ETF及反向型ETF之投資策略所需、降低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表現之誤差,並參酌外國該等ETF之市場交易實務,多有投資基金受益憑證達一定比率,爰於第二款規定,放寬槓桿型ETF及反向型ETF得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上限為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本文規定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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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條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載有受益人得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約定者,受益人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受益憑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拒絕;對買回價金之給付不得遲延。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外匯市場非因例假日而停止交易。 二、通常使用之通信中斷。 三、因匯兌交易受限制。 四、有無從收受買回請求或給付買回價金之其他特殊情事。 受益憑證之買回價格,得以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明定,以買回請求到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理機構之當日或次一營業日之基金淨資產價值核算之。但應給付受益人之買回價金,超過第十八條所定比率應保持之資產者,其買回價格之核算,得另以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訂定之。 指數股票型基金之買回程序,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不受前二項規定限制。 | 第七十條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載有受益人得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約定者,受益人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受益憑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拒絕;對買回價金之給付不得遲延。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外匯市場非因例假日而停止交易。 二、通常使用之通信中斷。 三、因匯兌交易受限制。 四、有無從收受買回請求或給付買回價金之其他特殊情事者。 受益憑證之買回價格,以買回請求到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理機構次一營業日之基金淨資產價值核算之。但應給付受益人之買回價金,超過第十八條所定比率應保持之資產者,其買回價格之核算,得另以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訂定之。 指數股票型基金之買回程序,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不受前二項規定限制。 |
參酌國外基金贖回淨值計算實務,放寬基金買回價格得以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明定以基金贖回當日或次一營業日之淨資產價值計算之,爰修正第二項規定。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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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六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每一基金,應依本會規定之格式及內容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年度財務報告;於每會計年度第二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編具半年度財務報告;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編具月報,向本會申報。 前項年度財務報告,應經本會核准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半年度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核閱,並經基金保管機構簽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應予以公告之。 第一項年度財務報告、半年度財務報告及月報之申報,應送由同業公會彙送本會。 | 第七十六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每一基金,應依本會規定之格式及內容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年度財務報告;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編具月報,向本會申報。 前項年度財務報告,應經本會核准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基金保管機構簽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應予以公告之。 第一項年度財務報告及月報之申報,應送由同業公會彙送本會。 |
為符國際實務及參酌國際基金評等機構建議,爰予明定投信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第二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編具半年度財務報告,並經會計師核閱及送由同業公會彙送金管會,以資明確並強化對基金財務之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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