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繳交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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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繳交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本辦法有關收取、申報、核算、追補繳作業之執行及其相關業務事項委任經濟部能源局辦理。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一、現行條文移列第一項。 二、新增條文。參照法務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法令字第○九六○七○○八八二號令釋以:「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權限委任、委託,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其得為委任、委託之法規依據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並應就委任、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亦不得為權限之全部委任或委託。」,爰增訂第二項。
第三條 經依電業法規定取得經營許可之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以下簡稱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每年應繳交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以下簡稱基金)之費用,其計算公式如下:繳交基金之費用=(每年非再生能源電能總發電度數─各項發電附屬設備用電度數)×中央主管機關每年依使用能源種類公告之繳交費率。 前項一定裝置容量,指用電戶設置之自用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達三十萬瓩以上者。 第三條 經依電業法規定取得經營許可之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以下簡稱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每年應按其總發電度數,扣除再生能源發電度數及因運轉發電機與各項附屬設備所消耗之電能度數,乘以一定費率,繳交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以下簡稱基金)。 前項一定裝置容量,指用電戶設置之自用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達三十萬瓩以上者。 第一項一定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每年依使用能源種類公告之。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合併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條 除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期限外,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及八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交前半年度基金之費用(申報書表如附件一)。 第四條 除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期限外,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及七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交前半年度之基金(申報書表如附件一)。
考量原繳交期限之規定,恐使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未及精算前半年度之非再生能源電能或精算有誤之情形,爰將繳交期限予以修正延長;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應於發電輸出線路距發電機最近處,設置計量發電度數之電表儀器。 第五條 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應於發電輸出線路距發電機最近處,設置計量發電數量之電表儀器。
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因停業、歇業或其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經撤銷或廢止,應於下期繳交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結算及停止繳交作業。 第六條 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停業、歇業,或其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經撤銷或廢止,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繳清發電期間應繳之基金。
配合本部每年再生能源發展基金繳交時程,爰修正繳清期間,以利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辦理結算及停止繳交作業。
第七條 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應預估次一年度應繳基金費用之發電度數,於每年十一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申報書表如附件二)。 第七條 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應預估次一年度應繳基金之發電度數,於每年三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申報書表如附件二)。
本條所稱發電度數,係指非再生能源電能總發電度數扣除各項發電附屬設備用電度數。另配合實務運作,予以調整申報時間。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