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六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九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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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申請免費供應種苗或造林獎勵金者,應填具免費供應種苗或造林獎勵金之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造林所在地之受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受理機關彙整轉請主管機關現場勘查,認有實施造林之需要者核准之: 一、國民身分證影本或團體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申請人非土地所有人,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 前項所定申請者為各鄉(鎮、市、區)公所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免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承租契約書。 第六條 申請免費供應種苗或造林獎勵金者,應填具免費供應種苗或造林獎勵金之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造林所在地之受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受理機關彙整轉請主管機關現場勘查,認有實施造林之需要者核准之: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免予檢附。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或團體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請人非土地所有人,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 前項所定申請者為各鄉(鎮、市、區)公所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免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承租契約書。
為配合內政部推動全面免附地籍謄本服務,刪除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改由受理機關逕行於地政系統查調相關資料。另第二款及第三款款次順移。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核准造林獎勵金之申請,應於核准文件內載明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廢止造林獎勵金之核准,並命獎勵造林人返還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 一、任由造林地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林木。 二、檢測不合格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改善,或依限改善後仍檢測不合格。 三、在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獎勵金。 四、新植造林地自核定獎勵年度起,連續三年未實施造林或檢測均不合格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情事,因病、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所導致者,獎勵造林人免返還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核准造林獎勵金之申請,應於核准文件內載明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廢止造林獎勵金之核准,並命獎勵造林人返還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 一、任由造林地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林木。 二、檢測不合格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改善。 三、在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獎勵金。 四、新植造林地自核定獎勵年度起,連續三年未實施造林或檢測均不合格者。但因病、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所導致者,不在此限。
一、經檢測不合格,獎勵造林人雖於主管機關規定改善期限內補植苗木,惟經檢測仍不合格時,主管機關得否依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廢止造林獎勵金之核准,不無疑義。爰於第二款廢止事由增列依限改善後仍檢測不合格之規定,以杜爭議。 二、第二項新增。 三、實務上,獎勵造林二十年間,均有因病、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而有應廢止獎勵造林金之核准情事。例如造林地發生崩塌,且現況不宜復植,實務上主管機關會依第一款造林地荒廢規定,廢止獎勵造林之核准。惟現行第一款、第二款之廢止事由,亦有因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應與現行第四款但書同列為獎勵造林人免返還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之事由,以符合實際需求。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獎勵造林之核准審核事項,得委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辦理。 有關原住民族獎勵輔導造林事項,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協助辦理之。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獎勵造林之核准審核事項,得委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辦理。 有關原住民族獎勵輔導造林事項,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協助辦理之。
因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相關權限業務,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承接辦理,爰修正機關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