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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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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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訴訟文書之黑白影印費,A3、B4規格紙張每張徵收新臺幣三元,A4、B5規格紙張每張徵收新臺幣二元;彩色影印費,A3、B4規格紙張每張徵收新臺幣三十元,A4、B5規格紙張每張徵收新臺幣十五元。 | 第二條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A3、B4規格紙張每張徵收新台幣參元,A4、B5規格紙張每張徵收新台幣貳元。 |
一、依「法律統一用語表」,有關數字用語者,法制作業應使用中文數字,爰予修正。
二、現行條文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僅限於黑白影印,惟部分訴訟文書有彩色影印之必要,爰增訂訴訟文書彩色影印費之徵收標準,以玆適用。
三、彩色影印使用規費徵收標準,參照其成本分析及「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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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訴訟文書之攝影費每張徵收新臺幣十元,電子掃描費每張徵收新臺幣一元。 | 第三條 訴訟文書之攝影費每張徵收新台幣拾元。 |
一、依「法律統一用語表」,有關數字用語者,法制作業應使用中文數字,爰予修正。
二、現代科技發展日新月異,且普及適用於生活各層面,爰增訂對於訴訟文書亦得為電子掃描,及其徵收標準。
三、電子掃描使用規費徵收標準,參照其成本分析及「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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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訴訟文書之抄錄費每百字徵收新臺幣十五元;其未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 | 第四條 訴訟文書之抄錄費每百字徵收新台幣拾伍元;其未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 |
依「法律統一用語表」,有關數字用語者,法制作業應使用中文數字,爰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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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法庭電子筆錄光碟費用,每張光碟徵收新臺幣一百元。 | 第五條 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法庭電子筆錄光碟費用,每張光碟徵收新台幣壹佰元。 |
依「法律統一用語表」,有關數字用語者,法制作業應使用中文數字,爰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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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聲請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每張(捲)影音光碟、錄音帶或錄影帶徵收新臺幣一百五十元;每張數位影音光碟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 第六條 聲請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每張(捲)影音光碟、錄音帶或錄影帶徵收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每張數位影音光碟徵收新臺幣參佰元。 |
依「法律統一用語表」,有關數字用語者,法制作業應使用中文數字,爰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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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標準所徵收之各項費用,法院收取後應繳交國庫。 | 第七條 本標準所徵收之各項費用,法院收取後應繳交國庫。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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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義務辯護人、義務輔佐人影印、攝影、抄錄訴訟文書及請求交付光碟,免徵費用。 | 第八條 義務辯護人、義務輔佐人影印、攝影、抄錄訴訟文書及請求交付光碟,免徵費用。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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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九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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