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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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四條 航空器之作業應符合適航證書記載事項,並不得逾越飛航手冊之性能及操作限制。 航空器之作業應考量所有可能影響航空器性能之因素,以為訂定操作數據之參考。 直昇機性能及操作限制規定依附件五辦理。 最大起飛重量五千七百公斤以上之飛機具雙渦輪發動機或更多之渦輪發動機,並屬次音速運輸類者,其性能及操作限制規定依附件六辦理。 | 第八十四條 航空器之作業應符合適航證書記載事項,並不得逾越飛航手冊之性能及操作限制。 航空器之作業應考量所有可能影響航空器性能之因素,以為訂定操作數據之參考。 直昇機性能及操作限制規定依附件五辦理。 飛機性能及操作限制規定依附件六辦理。 |
一、參考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六號附約第一編附件C係規範國際航空運輸(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ir
Transport)最大起飛重量五千七百公斤以上之飛機具雙渦輪發動機或更多之渦輪發動機,並屬次音速運輸類者。
二、爰為明確規範附件六有關飛機性能及操作限制規定之適用對象,於第四項增訂「最大起飛重量五千七百公斤以上之飛機具雙渦輪發動機或更多之渦輪發動機,並屬次音速運輸類者,其性能……」文字,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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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零二條之一 普通航空業者於從事噴灑之飛航業務時,應符合附件二十之一之規定。 普通航空業者於從事直昇機機外掛載之飛航業務時,應符合附件二十之二之規定。 普通航空業者於從事自由氣球飛航活動及自由氣球繫留作業時,應符合附件二十之三之規定。 普通航空業者以單渦輪發動機飛機從事各類飛航作業時,除應符合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一條及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外,並應符合附件二十之四規定。 | 第二百零二條之一 普通航空業者於從事噴灑之飛航業務時,應符合附件二十之一之規定。 普通航空業者於從事直昇機機外掛載之飛航業務時,應符合附件二十之二之規定。 普通航空業者於從事自由氣球飛航活動及自由氣球繫留作業時,應符合附件二十之三之規定。 |
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六號附約第一編附錄三,增訂第四項普通航空業以單渦輪發動機飛機從事各類飛航作業時之規定,以資遵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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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三條 航空器之作業應符合適航證書記載事項,並不得逾越飛航手冊之性能及操作限制。 航空器之作業應考量所有可能影響航空器性能之因素,以為訂定操作數據之參考。 直昇機性能及操作限制規定依附件五辦理。 最大起飛重量五千七百公斤以上之飛機具雙渦輪發動機或更多之渦輪發動機,並屬次音速運輸類者,其性能及操作限制規定依附件六辦理。 | 第二百三十三條 航空器之作業應符合適航證書記載事項,並不得逾越飛航手冊之性能及操作限制。 航空器之作業應考量所有可能影響航空器性能之因素,以為訂定操作數據之參考。 直昇機性能及操作限制規定依附件五辦理。 飛機性能及操作限制規定依附件六辦理。 |
一、參考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六號附約第一編附件C係規範國際航空運輸(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ir
Transport)最大起飛重量五千七百公斤以上之飛機具雙渦輪發動機或更多之渦輪發動機,並屬次音速運輸類者。
二、爰為明確規範附件六有關飛機性能及操作限制規定之適用對象,於第四項增訂「最大起飛重量五千七百公斤以上之飛機具雙渦輪發動機或更多之渦輪發動機,並屬次音速運輸類者,其性能……」文字,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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