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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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使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納入檢查管理,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 第一條 為使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納入檢查管理,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之規定。 |
一、配合本法修正,修正本規則授權依據之法律名稱及條次。
二、授權法規,於第一條明列法律授權依據後,毋庸在明定該法規與其他法規適用順序,爰將第二款移列至第二條第二款,以符合体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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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如下: 一、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前,已設置且目前未經檢查合格者。 二、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施行前,已設置且目前未經檢查合格者。 三、國家標準或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法規規範相關構造規格前,已設置且目前未經檢查合格者。 四、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適用國外檢查標準前,已設置且目前未經檢查合格者。 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之規定。 |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如下: 一、勞工安全衛生法納入適用範圍前,已設置且目前未經檢查合格者。 二、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發布施行前,已設置且目前未經檢查合格者。 三、國家標準或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法規規範相關構造規格前,已設置且目前未經檢查合格者。 四、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適用國外檢查標準前,已設置且目前未經檢查合格者。 |
一、配合本法修正,修正本規則授權依據之法律名稱。
二、配合本法第四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爰將第一項第一款本法適用範圍,其範圍字句刪除,以茲明確。
三、第一條第二款移列至第二條第二款,以符合体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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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事業單位對於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向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以下合稱檢查機構)申請檢查時,得不受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所定型式檢查、熔接檢查及構造檢查等規定之限制。 | 第三條 事業單位對於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向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以下合稱檢查機構)申請檢查時,得不受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所定型式檢查、熔接檢查及構造檢查等規定之限制。 |
配合本法修正,修正本條文引用之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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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事業單位申請既有危險性機械檢查時,應填具檢查申請書(附表一)及明細表,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組配圖及強度計算書。 二、固定式起重機之設置場所平面圖及基礎概要。 三、營建用升降機之設置場所四周狀況圖。 四、人字臂起重桿或吊籠之設置固定方式。 五、符合第二條規定之設置時間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明細表,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所定格式。 | 第四條 事業單位申請既有危險性機械檢查時,應填具檢查申請書(附表一)及明細表,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組配圖及強度計算書。 二、固定式起重機之設置場所平面圖及基礎概要。 三、升降機之設置場所四周狀況圖。 四、人字臂起重桿或吊籠之設置固定方式。 五、符合第二條規定之設置時間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明細表,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所定格式。 |
配合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修正,將「升降機」修正為「營建用升降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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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既有危險性機械與建築物間之設置空間不足,如無礙使用安全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註記於相關檢查文件: 一、於保養、檢修時,將架空式起重機駛至兩橫樑間加以固定,使屋頂與其人行道間保持一點八公尺以上或於其人行道設置高一點五公尺以上有簷之頂蓬,並於顯著地點懸掛警告標示。 二、架空式起重機無法依規定設置人行道時,得改設具有防止人員墜落設施之檢點台。 三、營建用升降機之頂部安全距離或機坑深度不足者,得採取維修保養之必要安全設施及措施,並顯著標示。 | 第十條 既有危險性機械與建築物間之設置空間不足,如無礙使用安全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註記於相關檢查文件: 一、於保養、檢修時,將架空式起重機駛至兩橫樑間加以固定,使屋頂與其人行道間保持一.八公尺以上或於其人行道設置高一.五公尺以上有簷之頂蓬,並於顯著地點懸掛警告標示。 二、架空式起重機無法依規定設置人行道時,得改設具有防止人員墜落設施之檢點台。 三、升降機之頂部安全距離或機坑深度不足者,得採取維修保養之必要安全設施及措施,並顯著標示。 |
一、配合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修正,將「升降機」修正為「營建用升降機」。
二、文字配合體例修正,將小數點符號,改為中文字「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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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之一 自營作業者,準用本規則有關雇主之義務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所謂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其為工作者身分時,係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受雇主之保護,惟其獨立作業或與其他事業單位勞工共同作業時,仍應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確保所設置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符合相關安全規定,應經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後方得使用,善盡本規則所定雇主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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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 第二十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配合本法施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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