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名稱修正為「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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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配合本法修正本辦法授權依據之法律名稱及條次。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作業環境監測:指為掌握勞工作業環境實態與評估勞工暴露狀況,所採取之規劃、採樣、測定及分析之行為。 二、作業環境監測機構: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執行作業環境監測業務之機構(以下簡稱監測機構)。 三、臨時性作業:指正常作業以外之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三個月,且一年內不再重複者。 四、作業時間短暫:指雇主使勞工每日作業時間在一小時以內者。 五、作業期間短暫:指作業期間不超過一個月,且確知自該作業終了日起六個月,不再實施該作業者。 六、第三者認證機構:指取得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認可協議,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認證機構。 七、認證實驗室:指經第三者認證機構認證合格,於有效限期內,辦理作業環境監測樣本化驗分析之機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作業環境測定:指規劃、採樣、分析或儀器測量勞工作業環境實態及評估勞工暴露狀況之行為。 二、臨時性作業:指正常作業以外之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三個月,且一年內不再重複者。 三、作業時間短暫:指雇主使勞工每日作業時間在一小時以內者。 四、作業期間短暫:指作業期間不超過一個月,且確知自該作業終了日起六個月,不再實施該作業者。 五、第三者認證機構:指取得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認可協議,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認證機構(以下簡稱認證機構)。 六、認可實驗室:指經認證機構認證合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衛生實驗室。
一、配合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將「作業環境測定」修正為「作業環境監測」,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款作業環境監測之定義。 二、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增列第二款作業環境監測機構之定義。 三、原第二款至第五款配合款次調整。 四、實驗室取得第三者認證機構認證,為申請監測機構認可之要件之一,為避免重複認可,爰將原第六款之認可實驗室,修正為認證實驗室,移列至第七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本辦法之作業環境監測,分類如下: 一、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指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條第二款至第七款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二、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指第七條第三款、第八條第一款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三條 本辦法之作業環境測定,分類如下: 一、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指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條第二款至第七款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二、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指第九條第三款、第十條第一款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配合條次變更,修正適用條次規定及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本辦法之作業環境監測人員(以下簡稱監測人員),其分類及資格如下: 一、甲級化學性因子監測人員,為領有下列證照之一者: (一)工礦衛生技師證書。 (二)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甲級技術士證照。 (三)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作業環境測定服務人員證明並經講習。 二、甲級物理性因子監測人員,為領有下列證照之一者: (一)工礦衛生技師證書。 (二)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甲級技術士證照。 (三)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作業環境測定服務人員證明並經講習。 三、乙級化學性因子監測人員,為領有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乙級技術士證照者。 四、乙級物理性因子監測人員,為領有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乙級技術士證照者。 本辦法施行前,已領有作業環境測定技術士證照者,可繼續從事作業環境監測業務。 第四條 本辦法之作業環境測定人員,分類如下: 一、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分為甲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及乙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 二、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分為甲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及乙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 第十二條 第四條所定作業環境測定人員之資格如下: 一、甲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工礦衛生技師證書。 (二)領有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甲級技術士證照。 (三)領有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作業環境測定服務人員證明並經講習。 二、甲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工礦衛生技師證書。 (二)領有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甲級技術士證照。 (三)領有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作業環境測定服務人員證明並經講習。 三、乙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應領有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乙級技術士證照。 四、乙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應領有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乙級技術士證照。
一、整併現行條文第四條及第十二條,就從事作業環境監測之人員,依其取得之證照予以分類及說明。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基於法律不追溯既往原則,為保障本辦法修正前已取得各級化學性因子及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技術士證照者之權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配合本法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第二條第七款之認證實驗室,其化驗分析類別如下: 一、有機化合物分析。 二、無機化合物分析。 三、石綿等礦物性纖維分析。 四、游離二氧化矽等礦物性粉塵分析。 五、粉塵重量分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八條 前條實驗室化驗分析類別如下: 一、有機化合物分析。 二、無機化合物分析。 三、石綿等礦物性纖維分析。 四、游離二氧化矽等礦物性粉塵分析。 五、粉塵重量分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一、條次變更。 二、原規定作業環境測定機構或工礦衛生技師採得之樣本,須送經認證實驗室化驗分析,由於認證實驗室已修正為監測機構之一部分,爰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條。
第五條 雇主實施作業環境測定時,應由下列人員或機構辦理: 一、僱用乙級以上之作業環境測定人員。 二、委由執業之工礦衛生技師。 三、委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測定機構。 一、本條刪除。 二、雇主實施作業環境監測之規定另於第十一條明定,爰刪除本條文。
第六條 作業環境監測之採樣、分析及儀器測量之方法,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建議方法辦理。 第六條 作業環境測定之採樣、分析及儀器測量之方法,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建議方法辦理。
配合本法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雇主、作業環境測定機構或工礦衛生技師實施化學性作業環境測定採得之樣本,應由認可實驗室作化驗分析。但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以直讀式儀器測定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刪除。 二、監測機構已將採樣及實驗室化驗分析予以結合,另得以直讀式儀器測定之項目另於第十一條規定,爰刪除本條文。
第二章 監測作業場所及監測頻率 第二章 測定標準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五項授權立法事項,修正章名。
第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作業場所,雇主應依下列規定,實施作業環境監測。但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之作業場所,不在此限: 一、設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二氧化碳濃度一次以上。 二、下列坑內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粉塵、二氧化碳之濃度一次以上: (一)礦場地下礦物之試掘、採掘場所。 (二)隧道掘削之建設工程之場所。 (三)前二目已完工可通行之地下通道。 三、勞工噪音暴露工作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八十五分貝以上之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噪音一次以上。 第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作業場所,雇主應依下列規定項目及期間,實施作業環境測定。但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之作業場所,不在此限: 一、設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測定二氧化碳濃度一次以上。 二、坑內作業場所為下列情形之一,應每六個月測定粉塵、二氧化碳之濃度一次以上: (一)礦場地下礦物之試掘、採掘場所。 (二)隧道掘削之建設工程之場所。 (三)前二目中已完工可通行之地下通道。 三、勞工噪音暴露工作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八十五分貝以上之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測定噪音一次以上。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施行細則修正引用之條次及項次。 三、測定修正為監測。
第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作業場所,雇主應依下列規定,實施作業環境監測: 一、下列作業場所,其勞工工作日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值以上者,應每三個月監測綜合溫度熱指數一次以上: (一)於鍋爐房從事工作之作業場所。 (二)處理灼熱鋼鐵或其他金屬塊之壓軋及鍛造之作業場所。 (三)鑄造間內處理熔融鋼鐵或其他金屬之作業場所。 (四)處理鋼鐵或其他金屬類物料之加熱或熔煉之作業場所。 (五)處理搪瓷、玻璃及高溫熔料或操作電石熔爐之作業場所。 (六)於蒸汽機車、輪船機房從事工作之作業場所。 (七)從事蒸汽操作、燒窯等之作業場所。 二、粉塵危害預防標準所稱之特定粉塵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粉塵濃度一次以上。 三、製造、處置或使用附表一所列有機溶劑之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其濃度一次以上。 四、製造、處置或使用附表二所列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其濃度一次以上。 五、接近煉焦爐或於其上方從事煉焦作業之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溶於苯之煉焦爐生成物之濃度一次以上。 六、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鉛作業之作業場所,應每年監測鉛濃度一次以上。 七、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四烷基鉛作業之作業場所,應每年監測四烷基鉛濃度一次以上。 前項作業場所之作業,屬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且勞工不致暴露於超出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列有害物之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或最高容許濃度之虞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四款規定之作業場所,雇主應依下列規定項目及期間,實施作業環境測定。但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之作業場所,不在此限: 一、下列作業場所,其勞工工作日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值以上時,應每三個月測定綜合溫度熱指數一次以上: (一)於鍋爐房或鍋爐間從事工作之作業場所。 (二)灼熱鋼鐵或其他金屬塊壓軋及鍛造之作業場所。 (三)鑄造間處理熔融鋼鐵或其他金屬之作業場所。 (四)鋼鐵或其他金屬類物料加熱或熔煉之作業場所。 (五)處理搪瓷、玻璃、電石熔爐及高溫熔料之作業場所。 (六)於蒸汽機車、輪船機房從事工作之作業場所。 (七)從事蒸汽操作、燒窯等之作業場所。 二、粉塵危害預防標準所稱特定粉塵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測定粉塵濃度一次以上。 三、製造、處置或使用附表一所列有機溶劑之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測定其濃度一次以上。 四、製造、處置或使用附表二所列特定化學物質及砷之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測定其濃度一次以上。 五、接近煉焦爐或於其上方從事煉焦之場所,應每六個月測定溶於苯之煉焦爐生成物之濃度一次以上。 六、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鉛作業之作業場所,應每年測定鉛濃度一次以上。 七、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四烷基鉛作業之作業場所,應每年測定四烷基鉛濃度一次以上。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修正引用之條次及項次。 三、現行條文但書規定之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之作業場所,勞工暴露型態有別於經常性之長時間暴露,惟其仍有一定風險,雇主仍應符合「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列之「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或「最高容許濃度」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後段,雇主經確認未超出前述容許暴露標準者,得排除定期監測之規定。
第九條 前二條作業場所,雇主於引進或修改製程、作業程序、材料及設備時,應評估其勞工暴露之風險,有增加暴露風險之虞者,應即實施作業環境監測。 第十一條 前二條作業場所,雇主於勞工作業條件改變時,應即實施作業環境測定。
一、條次變更。 二、操作程序及作業條件等改變為影響勞工暴露濃度之重要因子,爰要求雇主於引進或修改製程、作業程序、材料及設備時,應評估其勞工暴露之風險,有增加暴露風險者,應即實施作業環境監測。
第十二條 第四條所定作業環境測定人員之資格如下: 一、甲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工礦衛生技師證書。 (二)領有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甲級技術士證照。 (三)領有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作業環境測定服務人員證明並經講習。 二、甲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工礦衛生技師證書。 (二)領有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甲級技術士證照。 (三)領有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作業環境測定服務人員證明並經講習。 三、乙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應領有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乙級技術士證照。 四、乙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應領有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乙級技術士證照。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有關各級化學性及物理性因子測定人員證照之分類及資格,整併於第四條予以規定,爰刪除本條文。
第三章 監測實施及監測結果處理 第四章 測定實施、紀錄及管理
配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五項之授權事項,修正章次及章名。
第十條 雇主實施作業環境監測前,應就作業環境危害特性、監測目的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規劃採樣策略,並訂定含採樣策略之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以下簡稱監測計畫),確實執行,並依實際需要檢討更新。 前項監測計畫,雇主應於作業勞工顯而易見之場所公告或以其他公開方式揭示之,必要時應向勞工代表說明。 雇主於實施監測十五日前,應將監測計畫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網路登錄系統及格式,實施通報。但依前條規定辦理之作業環境監測者,得於實施後七日內通報。 第十五條 雇主實施作業環境測定前,應就作業環境危害特性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規劃採樣策略,並訂定含採樣策略之作業環境測定計畫確實執行,並依實際需要檢討更新。 前項雇主僱用勞工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其作業環境測定計畫應由雇主或其委託辦理之作業環境測定機構或工礦衛生技師,於實施作業環境測定十五日前,報請當地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一、條次變更。 二、作業環境監測之目的,除作為評估勞工暴露狀況,確保低於容許暴露標準外,尚包括掌握作業環境實態,作為工程控制或行政管理之參據,爰於第一項增列監測目的。 三、原第二項雇主僱用勞工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通報作業環境測定計畫之規定,查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略以:「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應公開揭示,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並無相關作業類型及人數規模之限制,爰配合修正,並要求雇主應公開揭示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網路登錄系統及格式,實施通報。惟第九條因勞工作業條件或操作程序變更所實施之作業環境監測,可能非屬原定之監測計畫項目,爰規定得於事後七日內通報,以符實務。 四、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雇主實施作業環境監測時,應設置或委託監測機構辦理。但監測項目屬物理性因子或得以直讀式儀器有效監測之下列化學性因子者,得僱用乙級以上之監測人員或委由執業之工礦衛生技師辦理: 一、二氧化碳。 二、二硫化碳。 三、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 四、次乙亞胺。 五、二異氰酸甲苯。 六、硫化氫。 七、汞及其無機化合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略以:雇主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並設置或委託監測機構實施監測。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免經監測機構分析之項目,得僱用合格監測人員辦理。爰增定本條文。 三、查物理性因子監測項目(包括噪音、綜合溫度熱指數等)及部分化學性因子前經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一年函釋得以直讀式儀器測定之二氧化碳等七種項目,無須經實驗室化驗分析,爰將物理性因子及該七種物質明列,得由僱用乙級以上之作業環境監測人員或委由執業之工礦衛生技師辦理,未來如有增列需求,再另行指定公告。
第十二條 雇主依前二條訂定監測計畫,實施作業環境監測時,應會同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及勞工代表實施。 前項監測結果應依附表三記錄,並保存三年。但屬附表四所列化學物質者,應保存三十年;粉塵之監測紀錄應保存十年。 第一項之監測結果,雇主應於作業勞工顯而易見之場所公告或以其他公開方式揭示之,必要時應向勞工代表說明。 雇主應於採樣或測定後三十日內完成監測結果報告,通報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所通報之資料,主管機關得作為研究及分析之用。 第十六條 雇主依前條計畫實施作業環境測定時,應會同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及工會或勞工代表實施,測定結果應依附表六記錄,並保存三年。 前項測定紀錄中,屬附表七所列化學物質之測定紀錄應保存三十年;粉塵之測定紀錄應保存十年。 第一項勞工作業環境測定結果,雇主應於顯明易見之場所公告,並向工會或勞工代表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明定雇主訂定監測計畫,實施作業環境監測時,應會同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及勞工代表實施。 三、修正公開揭示及通報規定,並明定監測人員於實施採樣或測定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監測結果報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網路登錄系統及格式,實施通報,以確保樣本分析品質及時效。 四、配合條次變更及條文修正,將附表六修正為附表三,附表七修正為附表四。
第十三條 雇主得委由監測機構辦理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之通報。 前項委託方式,應以書面方式為之。 監測機構受託辦理第一項通報,準用第十條及前條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二條雇主應通報作業環境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之規定,如雇主委託監測機構訂定監測計畫及實施監測者,得一併委由監測機構辦理通報,爰明定應以書面方式為之,以避免爭議。
第四章 監測機構與監測人員資格及條件 第三章 測定人員及機構
配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五項授權事項,修正章名
第十四條 監測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必要之採樣及測定儀器設備(附表五)。 二、三人以上甲級監測人員或一人以上執業工礦衛生技師。 三、專屬之認證實驗室。 四、二年內未經撤銷或廢止認可。 具備前項資格條件者,得檢附下列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申請書(附表六)及機構設立登記或執業證明文件影本。 二、採樣及測定儀器設備清單。 三、監測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影本。 四、認證實驗室及化驗分析類別之合格證明文件影本。 五、委託或設置實驗室之證明文件影本。 六、具結符合前項第四款之情事。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監測機構應依認可之類別,辦理勞工作業環境監測業務。 第十三條 作業環境測定機構具備下列資格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必要之測定儀器設備(附表三)。 二、三人以上甲級作業環境測定人員。 三、經廢止認可後,二年內未以同一名稱或於同一地址提出申請者。 作業環境測定機構辦理前項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附表四)及機構設立登記或執業證明文件。 二、測定儀器設備清單。 三、作業環境測定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 四、具結符合前項第三款之情事。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工礦衛生技師依第五條第二款辦理作業環境測定時,應檢附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為監測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於第一款增列採樣之設備;第二款增列或一人以上執業工礦衛生技師為資格條件之一。 三、由於原作業環境測定機構所為之採樣,與執行化驗分析之職業衛生實驗室分屬不同機構,致樣本之有效性不易確保,且管理權責不易區分,爰增列第三款監測機構應具專屬認證實驗室(經第三者認證機構認證之職業衛生實驗室)之規定。上述監測機構設置之專屬認證實驗室,除可由監測機構自行設置外,得以聯合或委託之方式設置,惟應以書面契約辦理;如以聯合設置或委託設置者,應共同推派一人為代表,負本辦法監測機構之義務。 四、第二項訂定監測機構申請認可之程序,對應第一項之資格條件,訂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五、監測機構應依認可之類別執行業務,爰新增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監測機構認可申請時,得就其監測人員資格類別(物理性或化學性因子)、採樣與測定儀器設備及認證實驗室之化驗分析類別(如第五條之分類)等情形,認可監測機構得辦理之作業環境監測種類。 六、配合條次變更及條文修正,將附表三修正為附表五,附表四修正為附表六。
第十五條 監測機構就下列事項有變更者,應依附表七填具變更事項申報表,並檢附相關資料,於十五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負責人、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監測人員。 三、必要之採樣及測定儀器設備。 四、認證實驗室有效期限及化驗分析類別。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第二款之報備,得於變更後三十日內為之。 第十四條 作業環境測定機構或工礦衛生技師有下列異動情形之一時,應依附表五填具變更事項申報表,並檢附相關資料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負責人、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作業環境測定人員。 三、必要之測定儀器設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第二款之報備有困難時,得於變更後三十日內為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認證實驗室納入監測機構,增列第四款之認證實驗室有效期限及化驗分析類別。 三、配合條次變更及條文修正,將附表五修正為附表七。
第十六條 認證實驗室應符合國家標準CNS 17025或國際標準ISO/IEC 17025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實驗室認證規範。 第二十三條 實驗室應填具實驗室認可申請表(附表八)及檢附認證機構認證合格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前項認證應符合國家標準CNS一七○二五或國際標準ISO/IEC一七○二五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實驗室認證規範。 第一項實驗室認可之化驗分析類別及有效期限,得與認證機構認證之類別及期限相同。
一、條次變更。 二、認證實驗室為監測機構認可之要件之一,無須中央主管機關重複認可,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並刪除附表八。 三、為維持認證實驗室符合作業環境監測之業務需求,仍保留原條文應符合之認證規範,並酌予文字修正。
第十七條 監測機構之監測人員應親自執行作業環境監測業務。 監測機構於執行作業環境監測二十四小時前,應將預定辦理作業環境監測之行程,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網路申報系統辦理登錄。 第十八條 第五條之作業環境測定人員應親自執行作業環境測定業務。 作業環境測定機構或工礦衛生技師於執行作業環境測定二十四小時前,應將預定辦理作業環境測定之行程,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網路申報系統辦理登錄。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八條 監測機構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之管理手冊,並依管理手冊所定內容,記載執行業務及實施管理,相關紀錄及文件應保存三年。 前項管理手冊內容及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十九條 作業環境測定機構或工礦衛生技師應訂定作業環境測定之管理手冊,並依管理手冊記載執行業務,相關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前項管理手冊之記載事項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九條 監測機構之監測人員,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各種勞工作業環境監測相關講習會、研討會或訓練,每年不得低於十二小時。 第二十一條 作業環境測定機構之甲級作業環境測定人員及工礦衛生技師執行作業環境測定業務者,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各種勞工作業環境測定相關講習會、研討會或訓練,每年不得低於十二小時。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作業環境測定機構之甲級作業環境測定人員及工礦衛生技師均為監測機構之監測人員,爰整併及調整相關文字。
第五章 查核及管理 第五章 實驗室之認證及管理
原第五章之實驗室認證管理納入監測機構之認可,爰修正章名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雇主設置或委託監測機構執行作業環境監測相關業務,得實施查核。 前項查核結果,有應改善事項,經限期令其改正者,雇主或監測機構應於限期內完成改正,並提出改善之書面報告。 第一項之查核,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並將查核結果公開之。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認可之作業環境測定機構及工礦衛生技師之執行作業環境測定相關業務,得實施查核,並將查核結果分級公開之。 前項查核結果,有應改善事項經通知限期改善者,作業環境測定機構及工礦衛生技師應於限期內完成改善並提出改善之書面報告。 第一項之查核,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
一、依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增列勞動檢查機構得查核雇主或委託監測機構實施監測之情形。 二、第一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得公開查核結果之規定,配合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一條 監測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令其改正: 一、採樣、分析及儀器測量之方法未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二、變更事項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三、監測人員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之規定。 四、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登錄預定監測行程。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第二十二條 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設置之作業環境測定機構或其甲級作業環境測定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廢止其認可或暫停六個月以內執行業務: 一、測定紀錄及函(申)報各種文件有虛偽不實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中央主管機關所辦各種講習,甲級作業環境測定人員經通知而無故缺席者。 四、違反第六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五、其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工礦衛生技師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時,得移請中央技師主管機關依技師法予以懲處。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辦法修正,並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調整相關罰則規定。 三、技師違反規定之處分規定移列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認可實驗室得實施查核並調閱相關文件。 前項查核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者,認可實驗室應提出改善之書面報告並於限期內完成改善。 一、本條刪除。 二、認證實驗室已納入監測機構查核管理,爰刪除本條文。
第二十五條 認可實驗室接受事業單位委託分析,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網路申報系統及格式,於完成分析樣本報告並由實驗室主任或其代理人簽署之後七日內申報,並保存三年。 認可實驗室辦理前項申報所需作業環境測定相關資料,事業單位應提供。 一、本條刪除。 二、認證實驗室已納入監測機構管理,爰刪除本條文。
第二十六條 認可實驗室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廢止其認可或暫停六個月以內其認可之部分或全部業務: 一、申請認可之文件、分析報告或其他與實驗室認可有關文件有虛偽不實者。 二、未依第二十七條取得認證或逾認證期限者。 三、經認證機構終止、撤銷或暫停實驗室之認證者。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五、其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一、本條刪除。 二、認證實驗室已納入監測機構之查核管理,爰刪除本條文。
第二十二條 監測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令其改正: 一、申請認可文件及監測紀錄有虛偽不實。 二、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三、資格條件未符合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認可之類別辦理。 五、經查核有應改善事項,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六、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業務查核。 七、未依監測計畫內容實施,情節重大。 八、未依前條規定改正。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辦法修正,並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調整相關罰則規定。
第二十三條 監測機構違反前二條規定,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並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定期停止執行監測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前項機構人員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工礦衛生技師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時,得移請中央技師主管機關依技師法予以懲處。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辦法修正,並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相關罰則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有關工礦衛生技師違反相關規定之懲處,調整至第三項規範。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章 附 則
章名未修正
第二十四條 原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測定機構或實驗室,應於本辦法施行後六個月內申請認可為監測機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修正生效後,原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有效期間之認可實驗室,應於一年內取得認證機構認證。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原作業環境測定機構與認可實驗室結合為監測機構之制度,爰以六個月為準備期,於六個月內應申請認可為監測機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配合本法施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