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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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
配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正本規則授權依據之法律名稱及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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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雇主應於清艙作業場所備置適當規格及數量之呼吸用防護具、防毒面具或其他防護具。 | 第十二條 雇主應於清艙作業場所備置適當量之呼吸用防護具、防毒面具或其他防護具。 |
文字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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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雇主對工作中有墜落或物體飛落之虞者,應採取適當防護設施。 | 第二十一條 雇主對工作中有墜落或飛散物體之虞者,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
一、配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用語,將飛散物體修正為物體飛落。
二、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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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刪除) | 第三十七條 雇主對切割之鋼材、機器等於車運時,應保持平衡固定,不得超載;其裝車之高度、長度與寬度,應依公路運輸有關之規定辦理。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一條規定,其他法律就勞工安全衛生事項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例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法律。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二、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三、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四、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四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二.八五公尺。……」基於該規則對於車輛道路運輸之載重、高度、長度與寬度已有明定,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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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事業單位應於清艙或解體作業前指派清艙作業或解體作業之實際負責人為安全負責人,綜理作業安全業務,並報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 第四十六條 事業單位應於清艙或解體作業前指派清艙作業或解體作業之實際負責人為安全負責人,綜理作業安全業務,並報勞工檢查機構備查。 |
配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六條及勞動檢查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用語,將勞工檢查機構修正為勞動檢查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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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起六個月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 第六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起六個月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配合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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