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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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訴願事件經答辯完備,並踐行本法規定之審理程序,承辦人員應即擬具處理意見連同卷證,送由訴願會全體委員或三人以上分組委員審查;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核提審查意見,供審議之準備。 訴願事件經原行政處分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陳報訴願管轄機關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但經原行政處分機關自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得免送訴願會委員審查。 | 第十一條 訴願事件經答辯完備,並踐行本法規定之審理程序,承辦人員應即擬具處理意見連同卷證,送由訴願會全體委員或三人以上分組委員審查;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核提審查意見,供審議之準備。 訴願事件經原行政處分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陳報訴願管轄機關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按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受理訴願機關就前述原行政處分機關自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以「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為不受理之決定。鑒於前述原行政處分機關自行撤銷原行政處分之訴願案件,其訴願標的已不存在,不具爭議性,應得由受理訴願機關審酌是否免送訴願會委員審查,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以提升該類訴願案件之審議效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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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訴願事件經訴願會委員提出審查意見後,應由主任委員指定期日開會審議。 訴願事件依前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免送訴願會委員審查者,應由主任委員逕行指定期日開會審議。 前二項審議,得通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屆時派員到會列席說明。 | 第十二條 訴願事件經訴願會委員提出審查意見後,應由主任委員指定期日開會審議。 前項審議,得通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屆時派員到會列席說明。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增訂第二項,定明訴願事件如經受理訴願機關審酌免送訴願會委員審查,無需依本條第一項所定程序(即經訴願會委員提出審查意見後),主任委員即可指定期日開會審議。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前述新增第二項規定,酌作修正,免送訴願會委員審查之訴願事件審議時,仍得通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屆時派員到會列席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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