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全國原住民運動會舉辦準則」名稱修正為「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舉辦準則」,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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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原住民運動會舉辦準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準則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發展我國原住民體育,提升原住民體能,保障原住民運動權,特舉辦全國原住民運動會(以下簡稱本賽會),並依據國民體育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本準則。
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九條規定:「……(第二項)各種全國性運動賽會之舉辦,應配合全國綜合性運動會及國際正式運動競賽規劃。(第三項)前項各種全國性運動賽會舉辦之準則,除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舉辦準則、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舉辦準則,由教育部訂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本準則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以下簡稱本賽會)舉辦及其相關事項,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並受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監督及考核。 第二條 本賽會舉辦及其相關事項,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並受本會監督及考核。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爰將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以下簡稱本賽會)之監督及考核機關修正為「教育部」。
第三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單位:指依本準則規定向本部提出申請承辦本賽會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籌備會:申請單位為執行本賽會申辦各種相關工作之執行,而籌組之臨時性任務編組。 三、承辦單位:指申請單位經本部依本準則規定核定為本賽會之辦理者。但本準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參加單位:指依本準則規定指派選手參加本賽會賽事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五、籌備處:承辦單位為執行各相關工作而於籌備會下設之臨時性任務編組。 第三條 本準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單位:指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依本準則規定向本會提出申請承辦本賽會者。 二、籌備會:申請單位為執行本賽會申辦各種相關工作之執行,而籌組之臨時性任務編組。 三、承辦單位:指前款申請單位經本會依本準則規定核定為本賽會之辦理者。但本準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參加單位:指依本準則規定指派選手參加本賽會賽事之單位,其以直轄市、臺灣省各該縣(市)、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為限,但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直轄市者,其改制前之各縣(市),仍得以其名義參加。 五、籌備委員會(以下簡稱籌委會):承辦單位為統籌本賽會協調及推動等事宜而籌組之臨時性任務編組。 六、籌備處:籌備單位為執行各相關工作而於籌委會下設臨時性任務編組。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爰將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本會」修正為「本部」。 二、現行第四款所定「直轄市、臺灣省各該縣(市)、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為限」,修正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刪除「但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直轄市者,其改制前之各縣(市),仍得以其名義參加。」,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現行第二款已涵蓋現行第五款內容,爰刪除現行第五款規定。 四、現行第六款移列於第五款,其所定「籌備單位」修正為「承辦單位」。
第四條 本賽會名稱為中華民國○○年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 本賽會每二年舉辦一次,每年於二月至四月間舉辦,會期以三日為原則。 第四條 本賽會名稱為中華民國○○年全國原住民運動會。 本賽會每二年舉辦一次。於二月至四月間舉辦,其賽會期間以三天為原則。
一、第一項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定義,將所定「原住民」修正為「原住民族」。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申請單位應依本準則規定,於本賽會預定舉辦年度三年前之七月至八月間,向本部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計畫內容。 第一項申請期間屆滿而無申請單位提出申請者,本部得協調指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具有舉辦能力之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之。 第五條 申請單位應依本準則規定於本賽會預定舉辦年度前三年七月至八月間向本會提出承辦申請。 前項申請,應提出承辦申請書及計畫內容(格式如附件一)。 第一項申請期間終了而無申請單位提出本賽會承辦申請者,本會得協調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具有舉辦能力之學校、機構或法人團體辦理之。其有必要者,亦得暫緩舉辦。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爰將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本會」修正為「本部」,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申請單位可透過一般行政程序了解應填具申請書及計畫內容,故刪除第二項所定申請書及計畫內容附件。
第六條 前條第一項之申請,由本部評選核定;必要時,本部得組成評選會進行履勘評選之。 第六條 對於前條規定之申請,由本會評選核定。其有必要者,得組成評選會進行履勘評選決定之。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爰將所定「本會」修正為「本部」,其餘酌作文字修正,使規範明確。
第七條 經評選或指定之承辦單位,應自本部公告或指定之日起一個月內,與本部簽訂協議書,並依協議書內容辦理本賽會。 第七條 經依本準則規定評選為承辦單位者,應與本會簽立行政契約(格式如附件二)。
因承辦單位所簽訂契約,係由本部提供,無須列入條文說明及附件,爰刪除行政契約附件,其餘酌作文字修正,使規範明確。
第八條 本賽會場地設施,應以承辦單位現有場地設施為原則;其有必要者,得洽請鄰近區域直轄市、縣(市)政府、機關、學校或團體協助。 第八條 本賽會場地設施,應以承辦單位現有場地設施為原則。其有必要者,得洽請鄰近區域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機關學校協助。
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承辦單位應於本賽會舉辦二年前成立籌備會,辦理各項籌備事項;籌備會成員如下: 一、承辦單位首長。 二、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全民運動及運動設施單位主管。 三、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教育文化處處長。 四、本賽會參加單位(即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 五、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秘書長。 六、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秘書長。 七、本賽會舉辦競賽種類之團體代表。 八、其他:由承辦單位視實際需要,經本部核准後聘任之。 前項籌備會,由承辦單位首長擔任召集人,規劃本賽會各項籌備工作,並成立籌備處,執行籌備工作;籌備處得分組辦事,其工作人員,由籌備會召集人聘任之。 承辦單位由本部指定辦理本賽會者,籌備會至遲應於辦理一年前成立,不受第一項二年前成立規定之限制。 承辦單位應設運動競賽審查會,專責處理運動競賽事項。 第二項籌備會組織章程及第四項運動競賽審查會組織簡則,由承辦單位擬訂,連同委員名單,報本部核定。 第九條 承辦單位應於本賽會舉辦二年前成立籌委會,辦理各該籌備事宜。籌委會成員如下: 一、承辦單位首長。 二、本會全民運動處處長及運動設施處處長。 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教育文化處處長。 四、教育部體育主管。 五、本賽會參加單位(即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首長。 六、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秘書長。 七、中華民國奧林匹克委員會秘書長。 八、本賽會舉辦競賽種類全國各單項協會理事長。 九、承辦單位代表若干人。 十、其他:由承辦單位視實際需要,經本會核准後聘任之。 籌委會主任委員由承辦單位首長擔任之。 為利本賽會籌備工作進行,得由承辦單位成立籌備處,並依實際需要分組辦事,其工作人員由籌委會主任委員聘任之。 承辦單位由本會協調辦理者,籌委會至少得於辦理前一年成立。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作業,現行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全民運動處處長及運動設施處處長」修正為「本部體育署全民運動及運動設施單位主管」。 二、現行第一項第三款,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作業,「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機關名稱已變更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爰予配合修正,並增訂簡稱規定。又現行第一項第四款,配合組織法規所定機關名稱變更及業務調整,統籌由教育部體育署執行,爰予刪除。 三、考量承辦單位籌辦本賽會之業務分工,其籌備組織架構及員額,係依內部組織規模而有所差別,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九款有關承辦單位代表員額之規定,俾利籌辦工作。 四、現行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本賽會舉辦競賽種類全國各單項協會理事長,考量本賽會競賽種類包括傳統民俗運動,非僅單項協會,爰修正為團體代表。 五、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為一項,項次變更為第二項,另配合第三條刪除籌備委員會之規定,爰第二項「籌委會」修正為「籌備會」,且將「主任委員」修正為「召集人」,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為利本賽會各種運動競賽規範更為完備,增列第四項設運動競賽審查會及第五項其組織相關規定,由承辦單位擬訂,報本部核定。 七、其餘酌作文字修正,使規範明確。
第十條 本賽會會長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副會長由本部部長、原民會主任委員及承辦單位首長分別擔任。 第十條 本賽會會長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副會長由全國最高體育、原住民行政主管機關首長及承辦單位首長共同擔任。
酌作文字修正,使規範明確。
第十一條 本賽會承辦經費如下: 一、中央相關機關分攤或補助款。 二、承辦單位自籌款。 三、廣告費收入。 四、媒體轉播權利金收入。 五、品牌或標誌指定費收入。 六、個人、團體或機構之贊助及捐助。 七、出售紀念物品之收入。 八、其他收入。 第十一條 本賽會所需經費,除由承辦單位編列預算及申請上級政府補助外,得以下列方式籌募之: 一、報名費收入。 二、出售入場券及紀念品收入。 三、網路、廣告、廣播、電視轉播或攝製權利金。 四、捐助。 五、其他籌委會核定之收入。 前項籌募方式、項目、基準及其徵信方式,由承辦單位併同申辦計畫書報本會核定。
一、配合目前辦理全國性賽會經費來源狀況,修正第一項所定各款內容。 二、籌募方式、項目、基準及其徵信方式屬承辦單位內部行政作業,爰第二項所定內容刪除。
第十二條 本賽會舉辦之運動,分類如下: 一、原住民族特有或傳統民俗之運動。 二、具優勢或屬團體性,適合推動於多數原住民族之運動。 本賽會每次舉辦之運動種類,合計不得逾十五種,並以前項第一款運動為主;其並不得低於舉辦種類總數二分之一。 本賽會舉辦之運動種類,由承辦單位依地方特色、場地設備及經費籌措等條件規劃,提請籌備會通過後,報本部核定。 第十二條 本賽會舉辦項目以原住民擅長之競賽種類、項目及其他原住民傳統民俗體育活動為原則。 前項舉辦項目由承辦單位依地方特色及場地設備、經費籌措等條件規劃,提請籌委會通過後,報本會核定之。
一、配合本部體育政策白皮書,原住民族運動會應以原住民族之運動特色為主軸,逐年增加原住民族特有或傳統民俗運動,並與全國運動會區隔,避免無限擴增運動種類偏離本賽會精神,爰修正第一項有關本賽會舉辦之運動種類。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本賽會每次舉辦之運動種類總數之限制。 三、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爰將核定機關修正為「本部」,另將所定「籌委會」修正為「籌備會」。
第十三條 本賽會競賽規程,由籌備處擬訂,經運動競賽審查會審議後,報本部核定;各運動種類競賽技術手冊,由籌備處會同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參照傳統民俗運動及各單項運動競賽規則擬訂,送運動競賽審查會審議後,報本部核定。 籌備會應於比賽一年前公告前項競賽規程,並於比賽半年前公告各運動種類競賽技術手冊。 第十三條 本賽會競賽規程,由承辦單位會同有關全國各該單項運動協會參照國際運動賽會通常規章擬訂,併同所用各該規範報本會核定。 籌委會得於本賽會舉辦一年前公告競賽規程總則,並於本賽會舉辦前半年公告各種運動技術手冊。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全國原住民運動會者,不受此限。
一、因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設運動競賽審查會,專責處理運動競賽事項。爰第一項修正本賽會競賽規程及各運動種類競賽技術手冊擬訂、審議等作業程序。 二、第二項所定「籌委會」修正為「籌備會」,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本賽會參賽選手,應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原住民;其原住民之身分,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認定之。 前項選手未滿二十歲,依傳統民俗運動及國際運動賽會規範所定年齡規定有參賽權利者,應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本賽會之選手,其參賽資格、成績基準、人數、隊數之限制、前二項規定等事項,由籌備處依競賽規程及各運動種類競賽技術手冊之規定審查,經審查資格不符者,不得參賽;其有爭議者,由運動競賽審查會決定之。 第十四條 本賽會參賽選手資格如下: 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原住民。其原住民身分認定,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 二、選手未滿二十歲而依國際運動賽會規範所定年齡規定有參賽權利者,應取得監護人之同意,但未滿二十歲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本賽會參賽資格(含前項規定、參賽年齡、人隊數、成績基準或報名隊數限制)認定,悉依競賽規程總則規定,並由籌備處設資格審查小組辦理審查作業。 其經前二項規定審查資格不符者,其參賽註冊不予核准列入。
一、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移列於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移列於第二項,並增列「傳統民俗運動」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使規範明確。 三、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移列於第三項,增列「各運動種類競賽技術手冊」,並修正參賽選手經審查資格不符者,不得參賽,有爭議者,由運動競賽審查會決定之。
第十五條 本賽會應舉行開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典禮開始(奏樂)。 二、運動員進場(由牌、旗引領)。 三、唱國歌。 四、籌備會召集人致歡迎詞。 五、會長致詞。 六、恭請總統(或其代表)致詞,並宣布本賽會開始。 七、會旗進場。 八、升會旗。 九、運動員宣誓。 十、裁判宣誓。 十一、聖火進場及點燃聖火。 十二、禮成(奏樂)。 本賽會結束時,應舉行閉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運動員進場(由牌、旗引領)。 二、籌備會召集人致詞。 三、會長致詞。 四、成績報告及頒獎。 五、降會旗。 六、會旗交接。 七、下屆承辦單位表演。 八、熄聖火。 九、禮成(奏樂)。 本賽會開、閉幕典禮致詞,每人以不超過三分鐘為原則,下屆承辦單位宣導表演,以四分鐘至七分鐘為限。 第十五條 本賽會開始,應舉行開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典禮開始(奏樂)。 二、運動員進場(由旗牌引領)。 三、唱國歌。 四、籌委會主任委員致詞歡迎。 五、會長致詞。 六、恭請總統(或其代表)致詞並宣布本賽會開始。 七、會旗進場。 八、升會旗。 九、運動員宣誓。 十、裁判員宣誓。 十一、聖火進場(燃勝利之火)。 十二、禮成(奏樂)。 本賽會終了,應舉行閉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運動員進場(由旗牌引領)。 二、籌委會主任委員致詞。 三、會長致詞。 四、成績報告及頒獎。 五、降會旗。 六、會旗交接。 七、下屆承辦單位代表致詞。 八、熄聖火。 九、禮成(奏樂)。 本賽會開閉幕典禮致詞,均以不超過三分鐘為原則,下屆承辦單位宣導表演以十分鐘為限。
一、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籌委會主任委員」修正為「籌備會召集人」。 二、第三項所定下屆承辦單位宣導表演時間,由十分鐘修正為四分鐘至七分鐘,以利閉幕典禮內容精緻化。 三、其餘酌作文字修正,使規範明確。
第十六條 承辦單位之獎勵,由本部視其籌辦成效辦理。 參與本賽會籌備工作有功單位及人員之獎勵,由承辦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參賽單位職員及選手之獎勵,由各參賽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參加本賽會籌備工作有功單位及人員,由承辦單位依權責酌予獎勵。 參賽單位隊職員及績優選手獎勵,由各該參賽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一、增列第一項有關承辦單位之獎勵,由本部視籌辦成效辦理。 二、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移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七條 承辦單位應對比賽場地、活動場所、參賽隊職員、工作人員、媒體工作者及觀眾,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辦理必要之保險。 第十七條 承辦單位應為本賽會工作人員、活動參加人員及入場觀眾辦理各該保險事宜。
增列有關承辦單位應對比賽場地、活動場所、參賽隊職員、媒體工作者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八條 承辦單位應於本賽會結束後六個月內完成報告書五份,報本部備查。 前項報告書內容應包括總統(或其代表)與會長致詞、籌備會委員、籌備處工作人員名單、運動種類(項目)、競賽成績(包括獲獎人員名單)、參賽人數統計(以參賽單位統計)、競賽人數統計(以運動種類統計)、獎牌數統計(以參賽單位統計)、各客觀項目成績紀錄、籌備會議紀錄及檢討與建議等事項。 第十八條 承辦單位應於本賽會終了後六個月內撰寫報告書五份送達本會備查。 報告書應包含籌委會籌備處組織人員、參加單位人數、各運動種類項目報名人數、成績結果、各客觀項目成績紀錄、籌備會議紀錄、附屬活動成果、各該統計資料(含男女人數統計)、檢討各該建議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報告。 前項二種報告書、競賽資訊及運動員資料等檔案,承辦單位應採用電腦建檔儲存管理,並列入移交。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利報告書內容完整性,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本賽會選手參賽成績無涉升學及人才選拔,爰刪除第三項規定。
第十九條 本賽會競賽規程總則、各種運動技術手冊及前項成績報告,應以承辦單位名義公告,並刊登各該地方政府公報。第五條第三項辦理情形者,由本會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事項已納入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辦理,爰予以刪除。
第二十條 本賽會申辦單位人員、承辦單位人員、參賽單位隊職員參賽選手及其他輔助人員、均應同意本賽會申辦單位、承辦單位、參賽單位及本會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分別蒐集各該個人資料。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亦納入競賽規程及組織執掌規範,無重複規定必要,爰予以刪除。
第十九條 本準則所定本部應辦理事項,得委由體育署辦理之。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本準則相關事項有由體育署辦理之實務需求,未涉權限移轉,爰明定本準則所定本部應辦理事項,得委由體育署辦理之。
第二十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十一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其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