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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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配合本法修正本規則授權立法之法律名稱及其依據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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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雇主應改善鍋爐之燃燒方法,避免鍋爐燃燒產生廢氣滯留室內,並應於鍋爐房設置必要之通風設備或採其他排除廢氣措施。但無廢氣滯留之虞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條 雇主應改善鍋爐之燃燒方法,避免鍋爐燃燒產生廢氣滯留室內,並應於鍋爐房設置必要之通風設備或採其他排除廢氣措施。但無廢氣滯留之虞者,不在此限。 前項鍋爐通風設備之排煙裝置、排煙風管、逆風檔及鍋爐房之防火區劃等,應依建築管理法規及消防法規之相關規定辦理。 |
依本法第一條修正,對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關鍋爐通風設備之排煙裝置、排煙風管、逆風檔及鍋爐房之防火區劃等,屬建築管理法規及消防法規之相關規定,爰移列至附則,予以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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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之一 有關鍋爐通風設備之排煙裝置、排煙風管、逆風檔及鍋爐房之防火區劃等,應依建築管理法規及消防法規之相關規定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一條修正,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爰移列第二十條第二項至本條文,以茲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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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之一 自營作業者,準用本規則有關雇主義務之規定。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所謂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其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受雇主之保護,惟其獨立作業時,仍應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準用規定,善盡本規則所定雇主義務之規定,如確保所設置鍋爐、鍋爐房、壓力容器及安全裝置等符合相關安全規定;鍋爐或壓力容器因事故致使結構損傷時,應立即向檢查機構報告並實施檢查等。
三、為保障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從事勞動而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人員(如派遺工、志工或職業訓練機關學員)之安全,增列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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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 第三十七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配合本法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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