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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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標準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
配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之修正,作授權法源名稱及條次之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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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標準所定高溫作業,為勞工工作日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達第五條連續作業規定值以上之下列作業: 一、於鍋爐房從事之作業。 二、灼熱鋼鐵或其他金屬塊壓軋及鍛造之作業。 三、於鑄造間處理熔融鋼鐵或其他金屬之作業。 四、鋼鐵或其他金屬類物料加熱或熔煉之作業。 五、處理搪瓷、玻璃、電石及熔爐高溫熔料之作業。 六、於蒸汽火車、輪船機房從事之作業。 七、從事蒸汽操作、燒窯等作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高溫作業。 前項作業,不包括已採取自動化操作方式且勞工無暴露熱危害之虞者。 | 第二條 本標準所稱高溫作業,指勞工工作日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達第五條連續作業規定值以上之下列作業: 一、於鍋爐房或鍋爐間從事之作業。 二、灼熱鋼鐵或其他金屬塊壓軋及鍛造之作業。 三、於鑄造間處理熔融鋼鐵或其他金屬之作業。 四、鋼鐵或其他金屬類物料加熱或熔煉之作業。 五、處理搪瓷、玻璃、電石及熔爐高溫熔料之作業。 六、於蒸汽火車、輪船機房從事之作業。 七、從事蒸汽操作、燒窯等作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高溫作業。 |
一、酌作文字修正,以符法制體例。
二、因工業技術之進步,採取自動化作業方式之工作人員已極少暴露於高溫之危害,爰增訂第二項予以排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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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之一 雇主對於首次從事高溫作業之勞工,應規劃適當之熱適應期間,並採取必要措施,以增加其生理機能調適能力。 |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首次暴露於高溫作業之勞工,其生理機能因短期熱暴露產生變化甚大或造成不利之影響,惟此不適症狀,經過數日重複性熱暴露後將會減輕及逐步調適,爰要求雇主對於首次從事高溫作業之勞工,應依特殊體格或健康檢查結果,參採醫師之建議,適當配置勞工、規劃熱適應期間及採取必要之措施,以強化勞工熱適應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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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 第十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配合本法施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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