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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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百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 |
配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正,修正本規則授權依據之法律名稱及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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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雇主對於載運木材之軌道動力車,其裝載易燃液體超過二百公升者,應使搭乘人員之車廂與該裝載易燃液體車廂之間,隔離一車廂以上。 | 第四十四條 雇主對於載運木材之軌道動力車,裝載引火性液體超過二百公升時,應使搭乘人員之車廂與裝載引火性液體車廂之間,隔離一車廂以上。 |
一、配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九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十三條之法令用語,將引火性液體修正為易燃液體,例如汽油、煤油等物質均屬易燃液體。
二、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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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雇主對於林場內設置供居住用之建築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溫度、濕度及有害氣體有危害健康之虞者,具有適當防護設施,必要時,置有保暖設備。 二、具有防止動物及植物造成危害之措施。 三、供應飲用水及洗濯用水。 四、具有適當之通風及照明。 五、置有適當之烹飪、廢料與衛生處理設備,並有清淨及足敷使用之盥洗、餐飲、浴廁等設施。 六、依實際需要設置易腐物之貯藏裝置。 七、置備急救藥品。 | 第五十三條 雇主對於林場內建築物,依下列規定: 一、對於溫度、濕度及有害氣體,應有適當之防護,必要時應供應暖氣設備。 二、應有防止動物造成危害之措施。 三、應供應飲用水及洗濯用水。 四、應有適當之通風及照明。 五、應有適當之廚房、廢料、衛生處理設備,並有清潔適用之盥洗室、餐廳、廁所等設備。 六、應依實際需要設置易腐物之貯藏裝置。 七、應置備急救藥品。 |
一、因林場建築物多甚簡陋,惟供居住用者需考量食宿盥洗等,故配合各條款內容,例如設置保暖設備、供應飲用水及洗濯用水、設置適當之烹飪與衛生處理設備等,均係供居住用建築物之生活設施;對於非供居住用建築物則無庸上開限制,爰將林場內建築物修正為林場內設置供居住用之建築物,以符合實際。
二、配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增列林場內設置之供居住用建築物,應有防止有毒植物造成危害之措施,例如採取圍柵、隔離有毒植物之接觸等措施。
三、鑑於林場設置供居住用之建築物較為簡陋,如設置廚房、盥洗室、餐廳、廁所等有實際困難,故將廚房修正為烹飪設備,盥洗室、餐廳及廁所修正為盥洗、餐飲、浴廁等設施,以符實際。
四、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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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 第五十八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配合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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