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辦法」名稱修正為「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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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一、本章新增。 二、規範有關醫療機構認可之法源依據、相關定義及種類。
第一條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配合本法修正授權依據之法律名稱及條次。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認可醫療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 第二條 本辦法稱指定醫療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
一、配合本法之修正,將「指定」修正為「認可」。 二、配合衛生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爰修正文字。
第三條 認可醫療機構分類如下: 一、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 二、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 第三條 指定醫療機構分類如下: 一、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 二、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
配合本法之修正,將「指定」修正為「認可」。
第二章 醫療機構申請認可條件
一、本章新增。 二、規範醫療機構之申請認可條件及檢查醫師資格。
第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為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 一、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機構。 二、自備辦理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之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項目之檢驗(查)設備及合格X光機。 三、聘有醫師二名以上、醫事放射師(士)、醫事檢驗師(生)及護理人員。 四、二年內未經撤銷或廢止認可。 第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醫療機構,得申請為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 一、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機構。 二、自備辦理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之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項目之檢驗設備及合格X光機。 三、聘有醫師二名以上、醫事放射師(士)、醫事檢驗師(生)及護理人員。 第二十條第二項 前項經撤銷或廢止之醫療機構,二年內不得以同一名稱或於同一地點申請為指定醫療機構。
一、考量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項目尚包含視力、辨色力及聽力等理學檢查,爰增列醫療機構應備有實施相關檢查之設備。 二、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移列。 三、餘文字酌作修正。
第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為辦理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 一、為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 二、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優等以上,或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記具一百床以上規模,具備家庭醫學科、內科、外科、婦產科、耳鼻喉科、骨科、神經科、泌尿科、眼科、皮膚科、精神科、職業醫學科、放射線科及病理科等四種以上診療科別,且醫院評鑑合格者。 三、自備辦理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之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項目之檢驗(查)設備。 四、二年內未經撤銷或廢止認可。 前項醫療機構辦理中央尾管機關指定公告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檢查項目,應就檢查品質及能力取得第三者認證機構之認證。 前項所稱第三者認證機構,指取得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認可協議之認證機構或經中央尾管機關認可之其屆國際性實驗室認證機構。 第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醫療機構,得申請為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 一、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機構。 二、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優等以上或經衛生主管機關登記具一百床以上規模,具備家庭醫學科、內科、外科、婦產科、耳鼻喉科、骨科、神經科、泌尿科、眼科、皮膚科、精神科、職業醫學科、放射線科及病理科等四種以上診療科別,且醫院評鑑合格者。 三、設有檢驗作業部門及臨床鏡檢、生化、血液與臨床生理檢查能力及必要設備。 前項醫療機構辦理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檢查項目,應取得第三者認證機構之認證。 前項所稱第三者認證機構,指取得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認可協議,並經中央尾管機關公告之認證機構。 第一項之醫療機構得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免依第九條規定申請。
一、考量實務於辦理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時,常需併同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項目,爰將其認可條件修正為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方能申請辦理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又因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資格之一即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機構,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 二、配合衛生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爰修正文字。 三、原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常於實務審查資格時欠缺具體規範,爰參考前條第二款,依其檢查之項目,修正其所需之設備。 四、第一項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移列。 五、鑑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為罹患職業疾病之高危險群,惟據一百零一年統計資料顯示我國勞工健檢異常發現率僅百分之一點七,遠低於韓國百分之一十三點一及尤本百分之四點二,尼依本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之研究報告與本署委託專業團隊現場查核辦理勞工體格(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檢查之品質顯示,多數採集之檢體,如尿液及血液,並未適當保存,進而影響檢驗結果,為提升檢驗品質,除其檢驗能力外,尚需確保檢查整體流程品質之管控,爰增訂認可醫療機構應就檢查品質及能力取得第三者認證機構之認證。另查目前經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認可協議之認證機構共計八十四家,而目前國內取得上開認證,尼經公告之第三者認證機構僅一家,為避免造成業界之衝擊,爰修正第三者認證機構之定義,指取得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認可協議之認證機構或經中央尾管機關認可之其屆國際性實驗室認證機構。至上開認可作業要點,將另公告辦理。 六、因申請資格已為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爰刪除第四項之規定。
第六條 符合前二條條件之醫療機構,申請辦理巡迴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者,應自備或租用合格之巡迴X光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 二、符合下列規定: (一)聘有醫師二名以上其中一名取得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資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實務經驗,且無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違規情形。 (三)具有辦理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項目之檢驗(查)設備、醫事檢驗師(生)、醫事放射師(士)及護理人員。 第六條 申請辦理巡迴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應自備或租用合格之巡迴X光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符合前條之規定。 二、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 三、符合下列規定: (一)聘有醫師二名以上,其中一名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資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實務經驗,且無第二十條違規情形。 (三)具有辦理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項目之檢驗設備、醫事檢驗師(生)、醫事放射師(士)及護理人員。
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已移列至本條文前段,爰予刪除,其餘款次順移;第二款第一目配合衛生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爰修正文字;另第二款第二目配合第二十一條之修正,爰增訂之。 二、考量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項目尚包含視力、辨色力及聽力等理學檢查,爰增列醫療機構應備有相關檢查設備。 三、餘文字修正。
第七條 符合第五條條件之醫療機構,申請辦理粉塵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者,應聘有胸腔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 前項醫療機構,申請辦理噪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聽力檢查項目者,其聽力檢查室可容許最大背景噪音量,應符合附表一之規定;申請辦理噪音作業勞工之巡迴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者,應自備或租用巡迴聽力檢查車(室)。 第七條 符合第五條之醫療機構,如申請辦理勞工塵肺檢查,應備有大片X光機及肺功能檢查設備,並聘有胸腔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 前項之醫療機構申請辦理噪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聽力檢查項目,其聽力檢查室可容許最大背景噪音量應符合附表一之規定,方得實施。 前項檢查結果之管理分級判讀,應由耳鼻喉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為之,必要時得現場訪視。 第八條前段 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巡迴辦理噪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聽力檢查項目,應自備或租用巡迴聽力檢查車。
一、為使法規名詞一致,爰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將「塵肺檢查」修正為「粉塵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 二、考量醫療機構申請辦理粉塵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應備有大片X光機及肺功能檢查設備之規定,已包含於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後段申請辦理巡迴之噪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者,應自備或租用巡迴聽力檢查車之規定,自現行條文第八條前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巡迴辦理噪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聽力檢查項目,應自備或租用巡迴聽力檢查車,其聽力檢查室可容許最大背景噪音量應於實施勞工聽力檢查期間測定其值符合附表一之規定並留存紀錄。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文前段屬認可醫療機構資格條件,移列於第七條;後段屬認可醫療機構管理事項,移列於第十三條規定。
第八條 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護人員,除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外,應經中央尾管機關指定之課程訓練合格。 前項訓練之課程與時數,依附表二及附表三之規定。 第十五條 指定醫療機構之醫護人員應取得職業醫學、職業衛生護理及勞工安全衛生訓練合格證明,始得執行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 前項訓練得由各級勞工或衛生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經中央尾管機關認可之機構辦理。 第一項訓練之課程與時數,依附表五之一及附表五之二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涉及衛生主管機關權責,移列第五章附則規定;另基於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之養成訓練已包含本條文所列課程內容,爰明定該專科醫師無須取得相關訓練合格證明。 三、附表表次變更。 四、餘文字修正。
第三章 醫療機構申請認可程序
一、本章新增。 二、規範醫療機構認可之申請程序及時間。
第九條 申請為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者,應於每年一月或七月,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為之: 一、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認可醫療機構申請書(格式如附表四至附表六)。 二、符合第四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其屆經中央尾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醫療機構申請辦理巡迴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時,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之醫院評鑑合格證明文件影本,或聘有醫師二名以上之證明文件影本,其中一名應取得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明。 二、具有三年以上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實務經驗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合格之巡迴X光車執照證明影本。租用合格之巡迴X光車者,需另檢附為期一年以上之租用證明影本。 第九條 申請指定為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者,應於每年一月或七月,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為之: 一、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二至附表四)。 二、符合第四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其屆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前項醫療機構於申請辦理巡迴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時,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醫院評鑑合格證明文件影本,或醫療機構聘有醫師二名以上,其中一名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明文件影本。 二、具有三年以上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實務經驗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合格之巡迴X光車執照證明影本。租用合格之巡迴X光車者,需另檢附為期一年以上之租用證明影本。
一、配合本法之修正,將「指定」修正為「認可」,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衛生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爰修正文字。 三、附表表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申請為辦理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者,應於每年一月或七月,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為之: 一、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認可醫療機構申請書(格式如附表四至附表六)。 二、符合第五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胸腔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明文件影本(申請辦理粉塵作業類別者適用)。 四、聽力檢查室可容許最大背景噪音量符合附表一之最近三年內檢測證明影本,及耳鼻喉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明文件影本(申請辦理噪音作業類別者適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前項醫療機構於申請辦理巡迴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時,應另檢附合格之巡迴X光車執照證明影本。租用合格之巡迴X光車者,需另檢附為期一年以上之租用證明影本。 前項醫療機構辦理噪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應於申請時一併檢附自備巡迴聽力檢查車之證明影本或租用巡迴聽力檢查車為期一年以上之租用證明影本。 第一項醫療機構同時申請前條認可者,免附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書。 第十條 申請指定為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者,應於每年一月或七月,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為之: 一、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二至附表四)。 二、符合第五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胸腔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明文件影本(申請勞工塵肺檢查醫療機構指定者適用)。 四、聽力檢查室可容許最大背景噪音量應符合附表一之檢測證明影本(申請噪音作業勞工聽力檢查者適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前項醫療機構於申請辦理巡迴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時,應另檢附合格之巡迴X光車執照證明影本。租用合格之巡迴X光車者,需另檢附為期一年以上之租用證明影本。 前項醫療機構辦理噪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應於申請時一併檢附自備巡迴聽力檢查車之證明影本或租用巡迴聽力檢查車為期一年以上之租用證明影本。 第一項醫療機構同時申請前條指定者,免再附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書。
一、配合本法之修正,將 「指定」修正為「認可」。 二、配合第十四條規定,增列醫療機構申請認可之應備書件。另考量聽力檢查室之設備因材質老化而影響其隔音效能,爰增訂醫療機構申請認可時應檢具最近三年內之檢測證明。 三、附表表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依前二條規定提出申請時,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應予審查,並填具醫療機構名單(格式如附表七)及檢附有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認可醫療機構原申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事人員有異動者,應報請當地勞工主管機關備查;依醫療法規申請設立之主體有變更者,應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重新提出申請,其申請期間不受前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依前二條規定提出申請時,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應會同衛生主管機關審查,並填具醫療機構名單(格式如附件五)及檢附有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理。 指定醫療機構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應依醫療法規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一、配合本法第三條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辦理之規定,爰將相關規範移列至第五章附則規定。 二、鑑於認可醫療機構醫事人員之異動涉及醫療機構之認可資格,另依醫療法之規定私立醫療機構負責醫師異動、醫事機構更名及遷址等涉及設立權屬變更,須重新核發開業執照,爰增訂其應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備查及重新提出申請認可之規定。另基於該異動難以預知,為避免影響醫療機構權益,爰規範其重新申請之期間不受限於每年之一月或七月。 三、本法第一條略以: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醫療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已分別規定醫療機構之登記事項及停業、歇業等變更須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爰刪除第二項之規定。 四、附表表次變更。
第十二條 認可醫療機構之有效期間最長為三年。 認可醫療機構期滿繼續辦理者,應於屆滿前六個月,依第九條及第十條之規定,重新申請認可。 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之有效期限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辦理者,應於屆滿前六個月重新申請指定。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將「指定」修正為「認可」,並將期滿重新申請認可之規定移列至第二項,餘酌作文字修正。 三、鑑於過去多數醫療機構常詢問屆期重新申請認可之程序,爰明確規範其申請認可之程序,依第九條及第十條之規定辦理。 四、配合本法第一條之修正,刪除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至衛生主管機關相關配合之事項,移列第五章附則規定。
第四章 認可醫療機構之監督管理
一、本章新增。 二、規範認可醫療機構之監督查核及管理事項。
第十三條 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巡迴檢查時,應有醫師、醫事檢驗師(生)、護理人員及其他相關檢查之必要醫事人員各一人以上在現場執行業務。 前項醫療機構辦理噪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時,其聽力檢查室背景噪音量,應於實施勞工聽力檢查期間,測定其值符合附表一之規定,並留存紀錄。 第十二條 指定醫療機構每次辦理巡迴檢查時,應有醫師、醫事檢驗師(生)、護理人員及其他相關檢查之必要醫事人員各一人以上在現場執行業務。 第八條後段 其聽力檢查室可容許最大背景噪音量應於實施勞工聽力檢查期間測定其值符合附表一之規定並留存紀錄。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將「指定」修正為「認可」。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認可醫療機構,辦理粉塵作業勞工之X光檢查及管理分級之判讀時,應由胸腔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為之。 前項醫療機構辦理噪音作業勞工檢查結果之管理分級判讀時,應由耳鼻喉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為之。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塵肺症X光片之判讀有其專業性,為提升其判讀之品質,爰增訂其X光檢查結果及管理分級之判讀應由胸腔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為之。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五條 認可醫療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類別,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項目及紀錄,應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檢查,應由認可醫療機構所聘僱醫事人員為之。但聽力檢查結果管理分級判讀,得由符合第十四條第二項資格之醫師,至該認可醫療機構辦理。 第一項檢查項目,除血中鉛、尿中鉛、尿中鎳、尿中無機砷、尿中鎘、血中汞、尿中汞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項目,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機構辦理外,不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 前項受委託辦理血中鉛檢驗之機構,應取得第三者認證機構之認證。 認可醫療機構對於前往檢查之勞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十三條 指定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或健康檢查時,應以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所定之項目為限。 前項之檢查紀錄,應參照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為之。 第一項之檢查,應由指定醫療機構所聘僱醫事人員為之。但聽力檢查結果管理分級判讀,得由符合第七條第三項資格之醫師,至該指定醫療機構辦理。 第一項檢查項目,除血中鉛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得轉由取得第三者認證機構認證合格之指定醫療機構辦理外,不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 指定醫療機構對於個別前往檢查之勞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將「指定」修正為「認可」;配合第十四條之修正,修正項次。 三、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移列,原第一項併至第二項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考量尿中鉛、尿中鎳、尿中無機砷、尿中鎘、血中汞、尿中汞之檢測尚未普及,且部分醫療機構囿於設備及人力等因素而無法分析,為落實健檢生化檢驗品質,及擴及檢驗單位,減少業界之衝擊,爰增列第四項之檢驗項目得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機構辦理。 五、原第四項血中鉛項目應由第三者認證機構認證合格之機構辦理之規定移列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五項移列至第六項並作文字修正。
第十六條 認可醫療機構對於勞工健康檢查之結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方式及期限,辦理通報。 第十六條 指定醫療機構實施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發現勞工特殊健康檢查結果為第三級管理以上者,應於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如附表六)函報事業單位所在地之勞工及衛生主管機關。
配合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醫療機構對於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修正。至其通報之內容、方式及期限等將另予指定公告。
第十七條 認可醫療機構應將勞工健康檢查之資料整理留存備查,其期間至少七年,並於實施檢查後六十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項目(格式如附表八),將檢查資料函送事業單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 第十七條 指定醫療機構應將勞工體格檢查、勞工健康檢查之資料整理留存備查至少七年,並於實施檢查之次月十日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項目(格式如附表七),將上月資料函送事業單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
一、配合本法之修正,將「指定」修正為「認可」,並酌做文字修正。 二、考量勞工體格檢查為僱用勞工時,為識別工作適性所實施之檢查,基於僱用關係尚未確認,行政機關於收到通報結果,尚無法啟動相關預防機制,爰予刪除體格檢查資料之備查。另基於部分醫療機構屢反應於檢查後須有充足時間處理事業單位之健康檢查報告,原規範於實施檢查之次月十日前函報資料之規定欠缺妥適性,爰將其函送資料之時間修正為實施檢查後之六十日內。 三、附表表次變更。
第十八條 勞工主管機關得會同衛生主管機關,查核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發現有違反規定之情事者,應令其限期改正。 認可醫療機構就前項主管機關令其改正之事項,應於限期內提出改正之書面報告。 勞工主管機關發現認可醫療機構有違反醫療法規情事者,應將資料函送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依法處理,衛生主管機關應將處理情形函復勞工主管機關。 第十八條 勞工主管機關及衛生主管機關得查核指定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檢查、勞工健康檢查業務,指定醫療機構有違反規定情事者,應通知限期改善。 指定醫療機構應就前項主管機關通知改善之事項,於限期內提出改善之書面報告。 勞工主管機關發現指定醫療機構有違反醫療法規情事者,應將資料函送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依法處理,衛生主管機關應將處理情形函復勞工主管機關。
一、配合本法之修正,將「指定」修正為「認可」,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認可醫療機構之查核事宜涉及醫療管理之專業知能,爰明定勞工主管機關查核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時得會同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對認可醫療機構之檢查品質及管理分級情形,實施訪查,並將訪查結果公開之。 前項訪查結果,認可醫療機構有應改正事項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 第一項之訪查,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團體辦理之。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指定醫療機構實施訪視及輔導。 前項訪視結果,指定醫療機構有應改善事項者,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 第一項之訪視及輔導,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團體辦理之。
一、配合本法之修正,將「指定」修正為「認可」;配合衛生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爰修正文字。 二、為加強督導醫療機構提升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品質及落實管理分級判讀,爰將「訪視及輔導」修正為「訪查」,並增定得將訪查結果予以公開,以強化監督成效及提供業界選擇認可醫療機構之參考。 三、配合本法第一條之修正,有關第二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配合辦理之事項移列至第五章附則規範。 四、餘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並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條 指定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情節輕重撤銷、廢止或停止六個月之部分或全部業務: 一、申請指定之文件虛偽不實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四條之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辦理未經核准類別之勞工體格或健康檢查。 (二)指派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三)勞工健康檢查紀錄虛偽不實或未依規定製作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 四、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或衛生主管機關查核者。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前項經撤銷或廢止之醫療機構,二年內不得以同一名稱或於同一地點申請為指定醫療機構。
一、有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裁處事宜移列至第五章附則規定;另將撤銷、廢止或停止六個月之部分或全部業務之規定及第二項移列至第二十二條規定。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及第四款因違反情節較重大,移列第二十一條;現行條文第十四條部分規定涉及其他部會主管之法令規定,爰移列附則第二十三條規定。 三、配合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依認可醫療機構違反規定之情節輕重,調整罰則,對於情節較輕者,予以警告,並令其限期改正。 四、配合條文之修正,修正違反規定之條次及項次,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修正為第十三條第一項、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修正為第十五條第二項;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四項修正為第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第五項修正為第十五條第六項、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修正為第八條第一項。另考量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涉及檢查品質與勞工權益,爰增訂之。 五、款次調整及文字酌作修正。
第二十一條 認可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鍰處分,並令其限期改正: 一、申請認可之文件虛 偽不實。 二、勞工健康檢查紀錄虛偽不實。 三、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查核。 四、指派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五、認可期間不符合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七、未依前條規定改正。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四十八條及前條規定,依認可醫療機構違反規定之情節輕重,修正罰則之規定。 三、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二十條調整規範;第五款、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調整規範;另配合前條之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視為情節嚴重,爰增訂未依前條規定改正者,得以罰鍰處分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認可醫療機構違反前二條規定,其相關人員有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視違反規定情節之輕重,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全部或一部業務。 第二十一條 指定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就不符合規定之指定類別,廢止其全部或部分業務之指定: 一、申請指定期間,不符合第四條至第八條規規定之指定條件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辦理巡迴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事人員,未依各該專門職業法律之規定,先報經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四、指定期間,經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通知限期改善事項,屆期未改善者。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將「指定」修正為「認可」。 三、配合本法第一條之修正,有關應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移列至第五章附則規定;不符合規定之指定類別,移列第二十一條規定,並修正為第十五條第一項,並文字酌作修正。 四、配合本法第四十八條,修正罰則之規定。原第一款及第四款移列第二十一條規定、原第二款及第三款涉及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之相關法規,配合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修正,予以刪除。
第五章 附 則
一、本章新增。 二、規範其他及衛生主管機關配合事項。
第二十三條 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醫事人員及放射性物質之管理,應依醫療及游離輻射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指定醫療機構應依核准類別、勞工安全衛生、醫療及原子能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將 「指定」修正為「認可」。 三、考量本條文規範事項涉及其他部會主管之法令規定,爰配合本法第一條之修正,移列至附則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指定醫療機構應依核准類別辦理之規定移列第十五條第一項;本辦法第四章已規範醫療機構勞工安全衛生之相關規定,爰刪除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第八條之訓練得由各級勞工或衛生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經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本訓練涉及衛生主管機關之權責,爰配合本法第一條之修正,將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調整規範。
第二十五條 勞工主管機關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之審查及裁處事宜,得會商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之審查、認可及裁處事宜,得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三條規範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爰將本辦法中涉及會同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相關規定增修於本條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發布前,已指定為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者,其指定類別有效期限至原指定期限屆滿止。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已指定為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其指定類別有效期限至原指定期限屆滿止。
條次變更及文字酌作修正。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條文,除第五條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施行日期及本辦法為全文修正,爰刪除第二項規定,並修正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