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工業用機器人危害預防標準」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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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工業用機器人危害預防標準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為防止工業用機器人引起之危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之規定訂定本標準。
配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正本標準授權依據之法律名稱及條次。
第十五條 雇主設置之機器人,應具有適應環境之下列性能: 一、不受設置場所之溫度、溼度、粉塵、振動等影響。 二、於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可燃性粉塵等滯留或爆燃性粉塵積存之場所,而有火災爆炸之虞者,其使用之電氣設備,應依危險區域劃分,具有適合該區域之防爆性能構造。 第十五條 雇主設置之機器人,應具有適應下列環境之性能: 一、不受設置場所溫度、溼度、粉塵、振動等之影響。 二、於引火性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可燃性粉塵等場所,應具有防火防爆之構造。
一、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規定,對於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可燃性粉塵等滯留或爆燃性粉塵積存之場所,而有火災爆炸之虞者,其使用之電氣機械、器具或設備,應具有適合於其設置場所危險區域劃分使用之防爆性能構造,爰增列爆燃性粉塵積存之場所。另機器人如設置於前述危險場所,其電動機、開關箱等電氣設備,應依其危險區域劃分,使用適合於該區域之防爆型設備。 二、配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十三條之法令用語,將引火性液體修正為易燃液體。 三、文字酌作修正。
第三十四條 雇主為防止機器人握持物件或加工物件之飛落、掉落引起危害,應依各該物件之重量、溫度、化學性質等,採取適當防護設施。 第三十四條 雇主為防止機器人握持物件、加工物件之飛落、掉落引起危害,應依該握持物件之重量、溫度、化學性質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對於機器人握持物件或加工物件之飛落、掉落引起之危害,應採取護圍、安全門等防護設備,爰將措施修正為設施。
第三十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第三十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施行日期配合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