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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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提供學校型態以外之其他教育方式及內容,落實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十三條規定,特制定本條例。 揭櫫本條例立法目的,透過教育實驗與創新,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權利,並增加人民選擇教育方式與內容之機會,以滿足家長之教育選擇權,進而促進教育多元化發展,落實教育基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指學校教育以外,非以營利為目的,採用實驗課程,以培養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目的所辦理之教育。 具有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或高級中等學校入學資格者,得依本條例規定參與各該教育階段實驗教育。 依本條例規定參與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視同接受同一教育階段之學校教育,不受強迫入學條例之規範。 一、第一項定明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定義。 二、第二項定明得依本條例規定參與實驗教育者之資格。 三、第三項定明參與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不受強迫入學條例之規範。
第四條 實驗教育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個人實驗教育:指為學生個人,在家庭或其他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二、團體實驗教育:指為三人以上學生,於共同時間及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三、機構實驗教育:指由非營利法人設立之機構,以實驗課程為主要目的,在固定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前項第二款團體實驗教育學生總人數,以三十人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機構實驗教育,每班學生人數不得超過二十五人,國民教育階段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二百五十人,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一百二十五人,且生師比不得高於十比一,並不得以學生之認知測驗結果或學校成績評量紀錄作為入學標準。 一、第一項定明實驗教育分為個人實驗教育、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三種方式辦理,包括在固定場所或不在固定場所實施:第一款規定個人實驗教育,由家長或家長委託相關專長者實施,以「在家自學」為主;第二款規定團體實驗教育,係三人以上於共同時間及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第三款規定機構實驗教育,指由非營利法人設立之機構在固定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而「固定場所」指教學時間至少有三分之二以上於該同一地點實施者稱之。 二、第二項定明團體實驗教育學生總人數,以三十人為限,以兼顧教學品質及學生學習效能。 三、第三項定明機構實驗教育之人數、學生與教師之比例及入學標準之限制,以符合實驗教育之精神,顧及學生群性發展、學習權益及機構財務之運作。
第五條 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方式及程序如下: 一、個人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但學生已成年者,由其本人提出。 二、團體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共同或推派一人為代表,向團體成員設籍占最多數者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但學生已成年者,由其本人,共同或推派一人為代表提出。 三、機構實驗教育:由非營利法人之代表人,向擬設實驗教育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相關資訊,公告於其網頁上。 一、第一項於各款定明各類實驗教育之申請方式及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公告相關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須建立實驗教育相關網路資訊,包括申請辦法、審核要件等公告周知,並且隨時更新資訊。
第六條 前條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實驗教育計畫,至遲於每年四月三十日或十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書及實驗教育計畫,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書:申請人、聯絡方式、實驗教育之對象及期程。 二、實驗教育計畫:實驗教育之名稱、目的、方式、內容(包括課程所屬類型與教學、學習評量及預定使用學校設施、設備項目等)、預期成效、計畫主持人及參與實驗教育人員之相關資料。 申請辦理團體實驗教育者,除前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教學資源相關資料。 二、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三、學生名冊。 四、計畫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 五、由申請人推派之代表提出申請者,應檢附其他申請人同意參與實驗教育之聲明書。 申請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除第二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法人及擬聘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之相關資料。 二、實驗教育機構名稱。 三、實驗教育機構地址及位置略圖。 四、實驗教育理念。 五、教學資源及師資之相關資料。 六、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七、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及收費規定。 實驗教育計畫期程,應配合學校學期時間;國民小學教育階段最長為六年,國民中學教育階段最長為三年,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最長為三年。 前項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計畫期程,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以一次為限,其期間最長為二年。但學生因身心障礙、懷孕、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而申請延長者,其期間最長為四年。 完成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修業或畢業,或依本條例規定完成各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不得重行依本條例規定申請參與同一教育階段之實驗教育。 實驗教育計畫有變更之必要時,申請人應檢具變更後之實驗教育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申請書或實驗教育計畫不合規定之程式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不予許可。 一、第一項定明每年提出實驗教育申請之時程,以配合第二十條有關團體、機構實驗教育每學年度應擬訂實驗教學計畫之規定,並利實驗教育申請之審查、補正資料、訪視及許可作業能於開學前完成。 二、第二項定明實驗教育之申請書及實驗教育計畫應載明事項,包括預定申請使用之學校設施、設備項目等。 三、第三項定明團體實驗教育之申請另應檢附之資料。 四、第四項定明機構實驗教育之申請另應檢附之資料。 五、考量學校課程之實施係以學年度為單位作規劃,實驗教育宜配合學校學期時間及各教育階段之學制辦理,且為利學生各學習階段之銜接,申請辦理實驗教育可提出中、長期實驗教育計畫,爰為第五項規定。 六、第六項定明實驗教育期程之延長。另為保障身心障礙、女性或須撫育三歲以下子女之學生,爰規定其延長之期間最長為四年。 七、為合理分配教育資源,並避免役男藉由參與實驗教育而逃避兵役之情事發生,爰為第七項規定。 八、第八項定明實驗教育計畫之變更,應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九、第九項定明申請書或實驗教育計畫不合規定程式之補正及屆期未補正之處理。
第七條 於固定場所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團體實驗教育學生學習活動教室內場地使用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一點五平方公尺,其面積不包括室內走廊及樓梯;機構實驗教育之樓地板總面積,每人不得少於四平方公尺。 二、教學場地,以地面以上一層至五層樓為原則。 三、建築物應符合D-5使用組別及建築相關法令規定。但團體實驗教育符合本款規定有困難者,得專案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依許可內容辦理之。 四、教學場地應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指派防火管理人。 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利用其所屬學校之閒置空間,不受前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一、為保障學生學習權益,並考量於固定場所辦理之團體及機構實驗教育之學生人數較多,其場地空間及安全相對重要,爰於第一項定明於固定場所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應符合之條件;另考量為符合D-5場地規範所需耗費之成本,爰於第三款但書定明例外情形,以兼顧學生學習安全及適應團體實驗教育之特性。 二、為善用學校閒置空間,並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辦理團體實驗教育與機構實驗教育者取得所需教學場所,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八條 實驗教育之理念,應以學生為中心,尊重學生之多元智能,課程、教學、教材、教法或評量之規劃,應以引導學生適性學習為目標。 實驗教育之教學,應由實質具有與教學內容相關專長者擔任。 實驗教育之課程與教學、學習領域及教材教法,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之實驗教育計畫所定內容實施,不受課程綱要之限制;學生學習評量,應依該許可之實驗教育計畫所定評量方式實施。 一、第一項定明實驗教育之理念及目標。 二、第二項定明實驗教育之教學,仍應由實質具有與教學內容相關專長者擔任,俾保障實驗教育之教學品質。 三、第三項定明實驗教育之課程與教學、學習領域、教材教法,應依許可之實驗計畫所定內容實施,不受課程綱要之限制;學生學習評量,亦應依許可之實驗教育計畫所定評量方式實施,以保障學生學習權益。
第九條 機構實驗教育應維護學生基本人權,積極營造友善之教育環境,並遵守下列事項: 一、實施實驗教育,應事先徵得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載明於招生簡章中。 二、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退出實驗教育者,不得拒絕之。 三、學生不適應實驗教育時,應由機構提供必要之輔導,經評估確認仍不適應時,輔導其轉出。 四、學生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請瞭解學生學習狀況或實驗教育結果,機構應予告知或提供資料。 五、無正當理由,不得於招生或教育過程中,使學生受差別待遇。 六、不得洩漏學生個人資料及其他隱私。 七、不得有虐待、疏忽照顧或其他傷害學生身心發展之行為。 八、不得為其他侵害學生人權之行為。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為符合教育基本法以學生為主體及世界人權教育潮流之精神,培育未來民主法治成熟公民,爰定明參與實驗教育學生之基本權利保障及實驗教育之實施原則。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實驗教育之申請、變更、續辦及其他相關事項,應組成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專業之專家、學者。 三、校長及教師。 四、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 五、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一、第一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成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實驗教育之申請等事項。 二、第二項定明審議會之組成。 三、第三項定明審議會委員之任期及續聘事項。 四、第四項定明審議會主席之產生方式。 五、第五項定明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十一條 實驗教育之申請、變更或續辦,應經審議會之決議;審議會之決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審議會開會時,應邀請申請人或其推派提出申請之代表列席陳述意見;必要時,得邀請學生本人、設籍學校代表或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列席。 一、第一項定明應審議會決議之情形及其決議之法定人數。 二、第二項定明審議會開會時應邀請申請人或其推派提出申請之代表列席陳述意見,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
第十二條 審議會審議實驗教育計畫時,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學生學習權之保障及家長教育選擇權之落實。 二、計畫內容之合理性及可行性。 三、預期成效。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為辦理團體實驗教育或機構實驗教育者,並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申請人、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計畫主持人與參與實驗教育人員之資格及專業能力。 二、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之健全性及收費規定之合理性。 三、授課時間安排之適當性。 一、第一項定明審議會審議實驗教育計畫之考量因素。 二、第二項定明審議團體或機構實驗教育之計畫時,並應考量其相關人員之資格、專業能力及財務條件,以維護其實驗教育之品質。
第十三條 申請辦理個人或團體實驗教育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辦理;申請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籌設實驗教育機構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算二個月內,作成許可與否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申請人。 一、第一項定明各類實驗教育之申請應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辦理或許可籌設。 二、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原則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作成許可與否之決定,必要時,始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 實驗教育機構之許可籌設期間,以一年為限;期間屆滿一個月前,得申請延長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應於前項許可籌設期間屆滿前,檢具下列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實驗教育機構之立案許可,並由該主管機關發給立案證書: 一、擬聘之教學人員與職員之名冊、學經歷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教學場地之建築物合法使用執照。但使用公立學校校舍者,免附。 三、前款建築物之所有權證明或租用、借用三年以上經公證之契約。但使用公立學校校舍者,免附。 前項許可立案之機構名稱,應為某某實驗教育機構,並冠以直轄市、縣(市)之名稱,不得以實驗學校為名。 實驗教育機構使用相同、近似或其他足以使一般民眾誤認為學校之名稱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變更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第二項立案許可之申請,自受理申請之日起算一個月內,作成許可與否之決定。申請人檢具之資料不合規定之程式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不予許可。 申請人於第一項許可籌設期間屆滿,仍未完成籌設,或其籌設活動涉有違法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籌設許可。 一、第一項定明實驗教育機構之籌設期限。 二、第二項定明申請人應於籌設期間屆滿前,檢附相關資料,申請實驗教育機構之立案許可。 三、考量實驗教育機構並非學校,為避免造成民眾誤解,爰於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其名稱之使用及變更。 四、第五項定明實驗教育機構立案許可申請之決定期間與補正之規定。 五、第六項定明許可籌設期間屆滿,仍未完成籌設,或其籌設活動涉有違法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籌設許可。
第十五條 參與國民教育階段個人實驗教育之學生,其學籍設於原學區學校;參與團體實驗教育或機構實驗教育之學生,其學籍設於受理辦理實驗教育申請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後,應通知前項學校辦理學籍相關事宜。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由設籍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國民教育階段因故停止實驗教育之學生,應返回設籍學校、戶籍所在學區學校或其他公、私立學校就讀;違反者,依強迫入學條例處理。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學生轉出、轉入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返回學校就讀時,學校應給予必要之協助及輔導。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參加需由學校推薦之各項競賽及活動,享有與其他學生相同之機會;設籍學校於學期初,應以書面提供家長相關競賽及活動資訊,屬臨時性競賽或活動者,學校得另行通知。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得平等參與各類競賽。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得申請使用設籍學校之設施、設備。 設籍學校得依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學生之實際需要,向學生收取代收或代辦費。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定明參與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其學籍之處理和修業期滿發給畢業證書及停止實驗教育之規範。 二、第五項定明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學生之轉出、轉入規範,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又所謂實驗教育學生之轉出、轉入,包括學生轉出實驗教育返回學校就讀,及學校內學生轉入實驗教育之情形,併予敘明。 三、為符合學生多元智能發展之需要,爰於第六項至第九項定明參與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應享有之權益。 四、第十項定明設籍學校得向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收取代收或代辦費。
第十六條 依本條例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擬同時取得高級中等學校學籍者,應依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之規定入學,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就課程與教學之實施、成績之評量、校內活動之參與、學雜費之收取及其他有關實驗教育之事項,與該學校擬訂合作計畫,經學校報主管機關許可後進行合作。但學生已成年者,該合作計畫由其本人與學校擬訂。 前項學生修業期滿,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或與學校之合作計畫所定評量方式評量;成績及格者,由設籍學校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相關規定,發給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 一、第一項定明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擬取得學籍者,應依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管道入學,並得與學校擬訂合作計畫,經學校主管機關許可後,與學校進行合作。 二、第二項定明依第一項規定入學之學生,修業期滿且成績合格者,由設籍學校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相關規定,發給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
第十七條 依本條例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未入學高級中等學校取得學籍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就課程與教學之參與、成績之評量、校內活動之參加、費用收取及其他有關實驗教育之事項,與各類高級中等學校擬訂合作計畫,經學校報主管機關許可後進行合作。但學生已成年者,該合作計畫由其本人與學校擬訂。 定明未入學高級中等學校取得學籍之實驗教育學生,亦可依實際需求,與學校簽訂合作計畫後,參與學校學習活動。
第十八條 依本條例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未入學高級中等學校取得學籍者,得由辦理實驗教育之申請人造具參與實驗教育學生名冊,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學生身分證明,使其享有同一教育階段學校學生之各項福利及優惠措施,並據以平等參與各類競賽。 定明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未取得高級中等學校學籍者,得由實驗教育之申請人造具參與實驗教育學生名冊,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學生身分證明,以享有同一教育階段學校學生之各項福利與優惠措施。
第十九條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學籍之學生,得依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規定,向學校申請學費補助;依前二條規定未取得學籍之學生,得比照上開辦法有關私立學校學生之規定,依其實驗教育計畫內容,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學費。 辦理團體實驗教育者,應公開其收取費用之項目、數額及用途,並向參與之學生及家長說明。 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應於招生簡章載明每學年度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數額及用途,並於網路公告。 一、第一項定明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得申請學費補助之規定。 二、參照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辦理團體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應將收費之項目、數額及用途予以公開,至其收費之合理性,則由審議會進行審議。
第二十條 辦理個人實驗教育者,應於每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提出學生學習狀況報告書,並於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前一個月內,提出成果報告書,屬國民教育階段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屬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 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應於每學年度擬訂實驗教學計畫,於每學年度結束後,提出年度報告書,並於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後一個月內,提出成果報告書,屬國民教育階段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屬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前二項報告,應於受理之日起算二個月內完成,並將審議結果通知參與或辦理實驗教育之學生、家長、團體、機構;經審議通過且實驗教育計畫期程達一年半以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申請發給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完成實驗教育證明。 本條例施行前,符合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三年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完成實驗教育證明;屆期未申請者,不予受理。 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於依第二項規定提出年度報告書時,應同時提出該年度預算書及年度決算表,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一項定明辦理個人實驗教育者,應於每一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提出學生學習狀況報告書,併提實驗教育計畫成果報告書,屬國民教育階段者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屬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者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以使主管機關瞭解實驗教育計畫之進行情形。 二、第二項定明辦理團體及機構實驗教育者,其課程應以學年度為單位規劃,逐年提報教學計畫,並應於每一學年度提出年度報告書,計畫結束後提出成果報告書,屬國民教育階段者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屬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者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俾使主管機關瞭解實驗教育計畫之進行情形。 三、第三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前二項報告,應於受理之日起算二個月內完成,並通知相關人員。另為避免學生於高三時,藉由參與實驗教育計畫之名義而至補習班上課之情事發生,爰規定其成果報告經審議通過且實驗教育計畫期程達一年半以上者,始得發給完成實驗教育證明。 四、第四項定明符合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者得申請發給完成實驗教育證明之過渡期間規定,俾維護法律安定。 五、第五項定明機構實驗教育應提交該年度預算書及年度決算表,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俾使主管機關瞭解機構實驗教育之經費運行情形。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學年度邀集審議會委員或委託相關學術團體、專業機構辦理實驗教育之訪視;於訪視前,應公布訪視項目,訪視後,應公布訪視結果;必要時,並得請參與或辦理實驗教育之學生、家長、團體、機構進行成果發表。 前項訪視結果不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輔導,並令辦理實驗教育者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廢止其辦理實驗教育之許可;訪視結果優良者,得作為許可續辦之參考。 一、第一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學年應邀集審議會委員或委託相關團體、機構辦理實驗教育之訪視,並應公布訪視項目及結果;必要時,得進行成果發表。 二、第二項定明訪視結果不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輔導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辦理實驗教育之許可;訪視結果優良者,得作為許可續辦之參考。
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機構實驗教育計畫期滿三個月前,對機構實驗教育辦理成效評鑑;經評鑑通過者,得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檢具實驗教育計畫成果報告書及後續之實驗教育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續辦。 前項評鑑之實施期程、內容、程序、評鑑小組之組成、成員之資格及評鑑結果之處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續辦之申請、審議及許可,準用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規定。 一、為督導機構實驗教育之辦理品質,爰於第一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機構實驗教育計畫期滿三個月前,辦理成效評鑑,經評鑑通過者,得依限申請續辦。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評鑑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第三項定明實驗教育續辦之程序準用申請辦理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實驗教育之實施違反本條例或實驗教育計畫、經實驗教育評鑑結果辦理不善或有影響學生權益之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廢止其辦理實驗教育之許可。 定明實驗教育之監督措施。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學生、家長、團體或機構於申請、參與或辦理實驗教育之過程中,得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 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參與或辦理實驗教育之相關人員,得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設籍學校對參與實驗教育之特殊教育及原住民學生,應提供必要之資源及協助。 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特殊教育及原住民學生參與實驗教育者,應提供必要之資源及協助。
第二十六條 實驗教育機構得設學生家長會;其設置及運作方式,準用同一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事務相關法規之規定。 為符應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有關學生家長得參與學校教育事務權利之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不牴觸本條例之範圍內,得訂定實驗教育之自治法規或補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前項實驗教育之自治法規或補充規定時,應邀請熟悉實驗教育之教育學者專家、家長、教師、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其他相關人士參與。 一、第一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實驗教育之自治法規或補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自治法規或補充規定時,應邀請熟悉實驗教育之相關人士參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辦理之實驗教育,於本條例施行後,得依原規定繼續辦理至計畫結束止。 定明本條例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之實驗教育之處理方式,個人、團體及機構實驗教育於本條例施行後,得依原規定繼續辦理至計畫結束止。
第二十九條 依本條例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得依相關法規規定參加自學進修高級中等教育畢業程度學力鑑定考試。 依本條例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持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完成實驗教育證明者,得依相關法規規定,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 一、完成三年實驗教育。 二、原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後續參與實驗教育,其在學及參與實驗教育時間合計滿三年。 一、依自學進修高級中等教育學力鑑定考試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年滿十八歲曾於國民教育階段或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參與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者,得參加自學進修高級中等教育畢業程度學力鑑定考試,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保障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學生升學機會,爰於第二項規定,完成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三年實驗教育,或原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後續參與實驗教育,其在學及參與實驗教育時間合計滿三年,且持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完成實驗教育證明者,得依規定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