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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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 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前項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第三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之儲存、保管、繳庫等事項及地籍清理獎金之分配、核發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 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前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之儲存、保管、繳庫等事項及地籍清理獎金之分配、核發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權利人依第三項規定申請發給之土地價金,所需扣除之應納稅賦,係指第二項之應納稅賦(含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稅額),爰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至如權利人死亡所遺留之遺產,為確保租稅債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價金時,其繼承人依內政部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一○一○二一五七一五號函規定,應另檢附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或其他權利證明文件辦理。
三、考量依本條例代為標售或讓售土地之權利人大多權屬不明,或於日據時期或光復初期即已死亡,迄今繼承人人數眾多,倘因部分繼承人不願會同、行蹤不明或有其他情形未能會同具領土地價金,將肇致全部繼承人均不能領取,影響權利人權益甚鉅,爰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之規定,增訂第四項規定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價金,以兼顧申領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惟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所定之神明會土地,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認為係神明會會員或信徒公同共有,又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會員或信徒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行為定之,故其土地價金之領取,應先依其規約規定,爰將神明會土地除外。至如為公同共有之土地,土地權利人之繼承人,應檢附足資證明權利人之公同共有潛在的應有部分之證明文件申辦。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為第五項及第六項,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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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自登記國有之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 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 第十五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未能標出而囑託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人依第二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係以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及加計應收利息,該利息應自登記國有之日起計算,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至應納稅賦之類別同前條。
三、增訂第三項,理由同前條說明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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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之一 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登記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空白且現仍空白者,除依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資料,得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更正登記者外,由權利人於申請登記期間內,申請更正登記。 前項權利人為數人者,得經權利人過半數之同意,由權利人之一,申請更正登記。 未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權利範圍空白之更正登記者,由登記機關依下列原則計算新權利範圍,並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逕為更正登記: 一、登記名義人為一人者,為該權利範圍空白部分之全部。 二、登記名義人為數人者,按其人數均分該權利範圍空白部分。 前項所稱權利範圍空白部分,為權利範圍全部扣除已有登記權利範圍部分之餘額。 第三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更正登記,無須經他項權利人之同意,且不受限制登記之影響。 | |
一、本條新增。
二、按目前地籍資料庫中仍存有許多土地登記名義人登記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空白情形,惟其權利範圍空白之登記名義人為數人時,依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規定,須由其登記名義人或其繼承人之一人或數人主動通知其他登記名義人或其繼承人,經無人提出反證者,始得就權利範圍空白部分按人數均分辦理更正登記。然迄今因登記名義人或其繼承人人數眾多或行蹤不明,通知困難,致難以申請更正登記,不僅影響民眾權益,且影響土地處分利用,故將該等土地納入本條例辦理清理;另考量其錯誤登記情形與第三十一條規定有別,爰增訂本條。
三、查現存登記名義人登記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空白者,乃係於土地總登記時未登記權利範圍所致,除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資料可稽,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外,參考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經登記權利範圍空白之權利人過半數同意申請更正登記,並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其處理方式。又依該二項規定申請更正登記,經審查無誤者,依第八條規定將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再辦理更正登記。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申請登記期間辦理更正登記者,由登記機關就權利範圍空白部分重新計算新權利範圍,經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再逕為更正登記,以維民眾權益及釐正地籍。其中,權利範圍空白之登記名義人為數人者,乃依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重新計算。另登記名義人已於土地總登記後辦竣繼承登記,且繼承人權利範圍仍為空白者,不待規定,繼承人之權利範圍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之規定,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五、第五項定明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之處理方式。
六、第六項定明,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參照第三十一條規定無須經他項權利人同意,且不受限制登記之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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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條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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