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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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考試院考試委員之名額,定為十三人。 | 第三條 考試院考試委員之名額,定為十九人。 |
一、自民國36年12月25日行現迄今,考試委員之名額即定為19人,任期6年,是否有悖於公務員員額精簡降低施政成本之趨勢,非無檢討之空間。
二、又論者有以司法院大法官、監察院監察委員之設置人數、任期相衡,認為自同屬獨立行使職權之中央一級機關,憲法層次應屬妥適等語云云。惟查,依本法第六條之規定,考試院下設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等機關,相關業務俱由各該機關掌理執行,考試院僅肩負監督、協調之任務。現行本條考試委員名額維持為十九人之規定固有其歷史背景,但已有悖於當前政府員額精簡降低施政成本之潮流,容有修改之空間。
三、再者,考試委員採合議制運作,決定憲法所定執掌之政策及其有關重大事項,如過度縮減考試委員人數,恐有礙合議制藉由與會人員意見激盪,尋求共識,臻於完善決策功能之發揮,為兼顧國家考銓大政方向之妥善與考試院執掌功能之發揮,爰修訂本條文,將委員人數自十九人酌減為十三人,俾節省考試委員人事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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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為四年。 前項人員出缺時,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第五條 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為六年。 前項人員出缺時,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一、文官制度固為國家穩定發展之基石,國家考試與文官制度有其複雜性,宜有相當之任期,俾利文官法制之永續及穩定發展,歷屆考試委員任期屆滿時均提名一定比例之委員連任,有延續政策及傳承經驗之作用,均非無見。惟,六年任期制度有礙人事合理流動,難以充分挖掘、合理調配和高效使用國家考銓人才,使考銓人才能在適宜的環境中成長和發揮作用,激發有志之士獻身於國家考銓大政方向之妥善與考試院執掌功能之發揮。
二、有鑑於此,爰訂本條文第一項之規定,將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略減為四年,以促進新陳代謝與時俱進,期能於保持傳統之餘兼顧國家考銓政策之效率與活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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