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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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準則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準則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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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為發展我國競技運動、提高運動技術水準、促進運動競爭力,並提升辦理賽會能力,以利城市運動產業發展,特舉辦全國運動會(以下簡稱全運會)。 全運會之舉辦及相關事項,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並受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之監督及考核。 | 第二條 為發展我國競技運動、提高運動技術水準、促進運動競爭力,並提升辦理賽會能力,以利城市運動產業發展,特舉辦全國運動會(以下簡稱全運會)。 全運會之舉辦及相關事項,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並受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監督與考核。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作業,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已併入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並由教育部體育署承接其業務,爰將第二項所定「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修正為「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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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全運會正式名稱為中華民國○○年全國運動會。 全運會每二年舉辦一次,並於非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舉辦年之九月至十一月間舉行;其會期以五日至十日為原則。 | 第三條 全運會正式名稱為中華民國○○年全國運動會。 全運會每二年舉辦一次,並於非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舉辦年之九月至十一月間舉行,其會期以五天至十天為原則。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應辦及選辦種類規定,爰調整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之次序,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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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全運會之承辦單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準則規定向本部提出申請,並由本部評選產生。 本部為評選承辦單位,應邀集專家學者組成評估小組公開評選,其有必要時,得進行實地會勘。 評估小組審議結果,由本部於受理申請截止日二個月內核定之。 無第一項申請案件者,得由本部以北、中、南、東分布方式,協調直轄市、縣(市)政府、學校或團體辦理;必要時,得暫緩舉辦。 | 第四條 全運會之承辦單位,由直轄市政府、臺灣省各縣(市)政府或福建省金門縣與連江縣政府,依本準則規定向本會提出申請並由本會評選產生。 本會為評選承辦單位,應邀集專家學者組成評估小組公開評選,其有必要時,得進行實地會勘。 評估小組審議結果,由本會於受理申請截止日二個月內核定之。 其無第一項申請案件者,得由本會以北、中、南、東分布方式,協調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其他具承辦能力之機構或民間組織辦理,其必要時,得暫緩舉辦。 |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本會」修正為「本部」。另第一項所定「直轄市政府、臺灣省各縣(市)政府或福建省金門縣與連江縣政府」,依現行體例修正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配合國民體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修正第四項,將「其他具承辦能力之機構或民間組織」,修正為「學校或團體」,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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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申請承辦全運會之單位,應於擬舉辦前四年之一月至四月間,向本部提報申辦計畫書;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議會之承辦具結書;其有第六條第一項支援場地情形者,並應提出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同意書。 二、預定舉辦日期。 三、預定舉辦競賽種類、科目及項目。 四、競賽場地及資訊網路之規劃。 五、新聞中心、裁判村、選手村、膳食及交通之規劃。 六、經費籌編及財務之規劃。 七、第七條第二項全運會籌備處(以下簡稱籌備處)組織之規劃。 八、運動禁藥教育及宣導工作之規劃。 九、籌備工作之預定進度。 十、藝文、表演、展覽及研討會之規劃。 十一、其他經本部指定之事項。 經本部核定之承辦單位,應與本部簽訂舉辦協議書,明定承辦單位之權利義務,確保全運會如期舉辦。 | 第五條 申請承辦全運會之單位,應於擬舉辦前四年之一月至四月間,向本會提報申辦計畫書,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議會之承辦具結書;其有第六條第一項支援場地情形者,並應提出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同意書。 二、預定舉辦日期。 三、預定舉辦競賽種類、科目及項目。 四、競賽場地及資訊網路之規劃。 五、新聞中心、裁判村、選手村、膳食及交通之規劃。 六、經費籌編及財務計畫。 七、全運會籌備處(以下簡稱籌備處)組織規劃。 八、運動禁藥教育及宣導工作計畫。 九、籌備工作之預定進度。 十、藝文、表演、展覽及研討會之規劃。 十一、其他:承辦單位之概況及辦理大規模賽會經驗與傳承等。 經本會核定之承辦單位,應與本會簽訂舉辦協議書,明訂承辦單位之權利義務,確保全運會如期舉辦。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本會」修正為「本部」,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一項第七款,明定所稱全運會籌備處,係指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之籌備處。
三、配合實務運作需要,爰修正第一項第十一款,將「其他:承辦單位之概況及辦理大規模賽會經驗與傳承等」修正為「其他經本部指定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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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全運會承辦單位,應於其轄區內妥善規劃配置符合各單項運動競賽規則規定之標準競賽場地及練習場地;必要時,得協調鄰近直轄市、縣(市)支援。 前項標準競賽場地及練習場地,由籌備處邀請該競賽種類經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承認或認可之全國性體育團體會勘決定。 承辦單位因故有更改競賽場地或舉辦日期之必要者,應事前報本部同意後辦理。 | 第六條 全運會承辦單位,應於其轄區內妥善規劃配置符合各單項運動競賽規則規定之標準競賽場地及練習場地。必要時得協調鄰近直轄市或縣(市)支援。 前項標準競賽場地及練習場地,由籌備處邀請該競賽種類國際窗口之全國性體育團體會勘決定。 承辦單位因故有更改競賽場地或舉辦日期之必要者,應事前報本會核定後辦理。 |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實務運作需要,爰將所定「國際窗口」修正為「經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承認或認可」。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修正,爰修正第三項,將「本會」修正為「本部」;另為避免重複處分,爰將所定「核定」修正為「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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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承辦單位應於全運會舉辦二年前成立全運會籌備會(以下簡稱籌備會),辦理各項籌備事項;籌備會委員如下: 一、承辦單位首長;承辦單位為學校或團體者,其所在地直轄市、縣(市)首長。 二、承辦單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 三、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競技運動及運動設施單位主管。 四、中華奧會秘書長。 五、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以下簡稱中華體總)秘書長。 六、承辦單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體育會理事長。 七、承辦單位之代表。 八、其他:媒體、藝文或體育學者專家。 前項籌備會,由承辦單位首長擔任召集人,規劃全運會各項籌備工作,並成立籌備處,執行籌備工作;籌備處得分組辦事,其工作人員,由籌備會召集人聘任之。 承辦單位除設籌備會外,並應設運動競賽審查會及運動禁藥管制會,分別專責處理運動競賽及運動禁藥管制事項。 第一項籌備會組織章程、前項運動競賽審查會及運動禁藥管制會組織簡則,由承辦單位擬訂,併委員名單報本部核定。 | 第七條 承辦單位應於全運會舉辦二年前成立全運會籌備委員會(以下簡稱籌委會),辦理各項籌備事宜。籌委會成員應包括: 一、承辦單位首長。 二、承辦單位之縣市議會議長。 三、本會競技運動處及運動設施處處長。 四、教育部體育業務主管。 五、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秘書長。 六、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秘書長。 七、承辦單位之縣市體育會理事長。 八、承辦單位之代表五人至十人。 九、其他:由承辦單位依事實需要推薦媒體、藝文及體育學者專家五人至十人,經本會核定後聘任之。 承辦單位除設籌委會外,應另設運動競賽審查委員會及運動禁藥管制委員會,分別專責處理運動競賽及運動禁藥管制事務。 第一項籌委會主任委員,由承辦單位首長擔任; 為辦理各項籌備事務工作,並應成立籌備處分組辦事;其工作人員由籌委會主任委員聘任之。 第一項籌委會組織章程、第二項運動競賽審查委員會及運動禁藥管制委員會組織簡則,由承辦單位訂定,併委員名單報本會核定。 |
一、第一項序文將「籌備委員會」修正為「籌備會」;第一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項修正承辦單位可能為學校或團體,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增列承辦單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長,另第二款及第六款並配合修正增列「所在地」。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變更為教育部體育署及業務調整移撥,爰修正第三款,將所定「本會競技運動處及運動設施處處長」修正為「教育部體育署競技運動及運動設施單位主管」,並刪除現行第一項第四款,以下款次依序修正往前移列。
三、修正第一項第四款由現行第一項第五款依序移列,並配合第六條第二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四、修正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由現行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依序移列。考量承辦單位籌辦全國運動會之業務分工,其籌備組織架構及員額,係依內部組織規模而有所差別,爰修正刪除現行有關承辦單位代表及其聘任媒體、藝文及體育學者專家員額之限制規定,俾利籌辦工作。
五、修正第二項由現行第三項移列。配合第一項「籌備委員會」修正為「籌備會」,將「主任委員」修正為「召集人」,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修正第三項由現行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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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全運會會長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副會長由本部部長及承辦單位首長分別擔任。 全運會得視實際需要,聘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與相關機關首長、中華奧會主席、全國性體育團體會長、理事長及專家學者,擔任顧問、技術顧問或指導委員。 | 第八條 全運會會長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副會長由全國最高體育行政主管機關首長及承辦單位首長分別擔任。 全運會得依實際需要聘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單位首長、競賽種類之全國性體育團體理事長及專家學者等擔任顧問、技術顧問或指導委員。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將所定「全國最高體育行政主管機關首長」修正為「本部部長」。
二、配合實務運作需要,爰修正第二項,增列「中華奧會主席」,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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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全運會所需經費,除由承辦單位編列年度預算及申請上級政府補助外,得以下列方式籌募之: 一、報名費收入。 二、出售入場券及紀念品收入。 三、網路、廣告、廣播、電視轉播或攝製權利金。 四、捐助。 五、其他經籌備會核定之收入。 | 第九條 全運會所需經費,除由承辦單位編列年度預算及申請上級政府補助外,得以下列方式籌募之: 一、報名費收入。 二、出售入場券及紀念品收入。 三、網路、廣告、廣播、電視轉播或攝製權利金。 四、捐助。 五、其他經籌委會核定之收入。 |
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之修正,爰修正第五款,將所定「籌委會」修正為「籌備會」;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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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全運會競賽種類如下: 一、應辦種類:以奧運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競賽種類為限。 二、選辦種類:由承辦單位以亞運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競賽種類評估後,擇定五種以下,報本部備查。 前項各競賽種類之競賽科目、項目及參賽人數,以奧運、亞運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科目、項目及參賽人數為限。 前項競賽科目及項目,由該競賽種類全國性體育團體規劃,送運動競賽審查會審議。 符合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之競賽種類、科目及項目,其報名數未達五人(隊)者,不予舉辦。 球類團體賽,其註冊數達八隊以上,且無法於全運會閉幕前完成所有賽程者,應先辦理資格賽。 | 第十條 全運會競賽種類如下: 一、應辦種類:以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奧運競賽種類為限。 二、選辦種類:由承辦單位以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亞運競賽種類評估後擇定五種為限,報本會備查。 前項各競賽種類之競賽科目、項目及參賽人數,以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奧運及亞運科目、項目及參賽人數為限。 前項競賽科目及項目,由該競賽種類全國性體育團體規劃,送運動競賽審查委員會審議。 符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競賽種類、科目及項目,其報名數未達五人(隊)者,不予舉辦。 球類團體賽,其註冊數達八隊以上,且無法於全運會閉幕前完成所有賽程者,應先辦理資格賽。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三項之修正,爰修正第三項,將所定「運動競賽審查委員會」修正為「運動競賽審查會」。
三、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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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全運會競賽規程,由籌備處擬訂,經運動競賽審查會審議後,報本部核定公告;各運動種類競賽技術手冊,由籌備處會同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參照各單項運動競賽規則擬訂,併同所使用規則送運動競賽審查會審議後,報本部核定。 籌備會應於比賽前一年公告前項競賽規程,並於比賽前半年公告各運動種類競賽技術手冊。 | 第十一條 全運會競賽規程,由籌備處研擬,經運動競賽審查委員會審議後,報本會核定公告;各運動種類競賽技術手冊,由籌備處會同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參照國際規則擬訂,併同所使用規則送運動競賽審查委員會審議後,報本會核定。 籌委會應於比賽前一年公告前項競賽規程,並於比賽前半年公告各運動種類競賽技術手冊。 |
一、修正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修正,將所定「本會」修正為「本部」,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將所定「國際規則」修正為「各單項運動競賽規則」,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將「運動競賽審查委員會」修正為「運動競賽審查會」,及修正第二項,將「籌委會」修正為「籌備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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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全運會應以各直轄市、縣(市)組隊,作為參賽單位。 | 第十二條 全運會參賽單位如下: 一、直轄市。 二、臺灣省各縣(市)。 三、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 |
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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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參加全運會之選手,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戶籍:在其代表參賽單位之行政區域內設籍,連續滿三年以上。設籍期間之計算,以全運會註冊截止日為準。但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金門縣或連江縣服役之現役軍人,得依其意願選擇代表金門縣或連江縣,並以代表一個參賽單位為限。 (二)出境二年以上,經戶政事務所依法逕為遷出登記者,於賽前返國,且出境前於原設籍地區設籍達二年六個月以上者,得代表原設籍直轄市、縣(市)參賽。 二、年齡:依各單項運動競賽規則或各運動種類競賽技術手冊之年齡規定。 三、身體狀況:由參賽單位指定綜合醫院檢查;參賽單位及選手應於選手保證書中,具結保證選手性別及適宜參加劇烈運動競賽。 全運會之選手,其參賽資格(包括前項規定、參賽成績基準、人數及隊數之限制),依競賽規程及各運動種類競賽技術手冊之規定,由籌備處審查,經審查資格不符者,不得參賽;其有爭議者,由運動競賽審查會決定之。 | 第十三條 參加全運會之選手,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戶籍:在其代表參賽單位之行政區域內設籍,連續滿三年以上。設籍期間之計算,以全運會註冊截止日為準。但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金門縣或連江縣服役之現役軍人,得依其意願選擇代表金門縣、連江縣或設籍地區(應符合設籍連續滿三年以上規定),並僅限代表一個單位參賽。 (二)旅居國外或留學達六個月以上而被除籍者,於賽前返國仍得代表原設籍縣市參賽(被除籍前應於原設籍地區設籍達二年六個月以上)。 (三)旅居國外滿三年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且從未參加全運會,而於賽前返國復籍者,代表設籍縣市註冊參賽。 (四)外籍人士於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後,於初設戶籍登記前,應於其代表設籍縣市連續居留滿三年以上,並於初設戶籍登記連續滿一年以上者,代表設籍縣市參賽。 二、年齡:依國際規則或技術手冊之年齡規定。未滿十八歲之選手,應取得監護人之同意。 三、身體狀況:由參賽單位指定綜合醫院檢查;參賽單位及選手應於選手保證書中,具結保證選手性別及適宜參加劇烈運動競賽。 全運會之選手,參賽資格(含前項規定、參賽成績基準、人數及隊數之限制),悉依競賽規程及各運動種類競賽技術手冊之規定,由籌備處負責審查,經審查資格不符者,不予受理註冊。其有爭議者,由運動競賽審查委員會決定之。 |
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為期明確,爰修正第一目,酌作文字修正;配合戶籍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爰修正第二目,將所定「旅居國外或留學達六個月以上而被除籍者」修正為「出境二年以上,經戶政事務所依法逕為遷出登記者」;另現行第三目及第四目係為九十六年全國運動會個案情形增列,考量近三屆均無類此案例,且第二項已明定全運會選手之參賽資格如有爭議者,由運動競賽審查會決定之機制,爰刪除現行第三目及第四目規定,俾免爭議。
二、有關參賽年齡規定已明定於各單項運動競賽規則或技術手冊,且全運會之競賽另訂有競賽規程及技術手冊以為依循,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參賽年齡依各單項運動競賽規則或各運動種類競賽技術手冊之規定,並刪除「未滿十八歲之選手,應取得監護人之同意」之規定。第三款未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修正,爰修正第二項,將所定「運動競賽審查委員會」修正為「運動競賽審查會」,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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