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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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標準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
配合本法修正本標準授權依據之法令名稱及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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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標準所定重體力勞動作業,指下列作業: 一、以人力搬運或揹負重量在四十公斤以上物體之作業。 二、以站立姿勢從事伐木作業。 三、以手工具或動力手工具從事鑽岩、挖掘等作業。 四、坑內人力搬運作業。 五、從事薄板壓延加工,其重量在二十公斤以上之人力搬運作業及壓延後之人力剝離作業。 六、以四點五公斤以上之鎚及動力手工具從事敲擊等作業。 七、站立以鏟或其他器皿裝盛五公斤以上物體做投入與出料或類似之作業。 八、站立以金屬棒從事熔融金屬熔液之攪拌、除渣作業。 九、站立以壓床或氣鎚等從事十公斤以上物體之鍛造加工作業,且鍛造物必須以人力固定搬運者。 十、鑄造時雙人以器皿裝盛熔液其總重量在八十公斤以上或單人搯金屬熔液之澆鑄作業。 十一、以人力拌合混凝土之作業。 十二、以人工拉力達四十公斤以上之纜索拉線作業。 十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 | 第二條 本標準所稱重體力勞動作業,係指左列作業: 一、以人力搬運或揹負重量在四十公斤以上物體之作業。 二、以站立姿勢從事伐木作業。 三、以手工具或動力手工具從事鑽岩、挖掘等作業。 四、坑內人力搬運作業。 五、從事薄板壓延加工,其重量在二十公斤以上之人力搬運作業及壓延後之人力剝離作業。 六、以四.五公斤以上之鎚及動力手工具從事敲擊等作業。 七、站立以鏟或其他器皿裝盛五公斤以上物體做投入與出料或類似之作業。 八、站立以金屬棒從事熔融金屬熔液之攪拌、除渣作業。 九、站立以壓床或氣鎚等從事十公斤以上物體之鍛造加工作業,且鍛造物必須以人力固定搬運者。 一○、鑄造時雙人以器皿裝盛熔液其總重量在八十公斤以上或單人搯金屬熔液之澆鑄作業。 一一、以人力拌合混凝土之作業。 一二、以人工拉力達四十公斤以上之纜索拉線作業。 一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 |
為符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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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 第八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配合本法施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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