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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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防止四烷基鉛作業引起之危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訂定本規則。 | 第一條 為防止四烷基鉛作業引起之危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之規定,訂定本規則。 |
配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之修正,作授權法源名稱及條次之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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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四烷基鉛:指四甲基鉛、四乙基鉛、一甲基三乙基鉛、二甲基二乙基鉛、三甲基一乙基鉛及含有上列物質之抗震劑。 二、加鉛汽油:指添加四烷基鉛之汽油。 三、裝置: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作業中使用之機械或設備。 四、局部排氣裝置:指藉動力吸引並排出已發散四烷基鉛蒸氣之設備。 五、換氣裝置:指藉動力輸入外氣置換儲槽、地下室、船艙、坑井或通風不充分之場所等內部空氣之設備。 | 第三條 本規則用辭定義如下: 一、四烷基鉛:指四甲基鉛、四乙基鉛、一甲基三乙基鉛、二甲基二乙基鉛、三甲基一乙基鉛及含有上列物質之抗震劑。 二、加鉛汽油:指添加四烷基鉛之汽油。 三、裝置: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作業中使用之機械或設備。 四、局部排氣裝置:指藉動力吸引並排出已發散四烷基鉛蒸氣之設備。 五、換氣裝置:指藉動力輸入外氣置換儲槽、地下室、船艙、坑井或通風不充分之場所等內部空氣之設備。 |
酌作文字修正,以符法制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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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四烷基鉛作業者,對於健康管理、作業環境監測、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勞工及未滿十八歲勞工保護與入槽安全等事項,應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十八歲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缺氧症預防規則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定之局限空間作業等相關規定辦理。 | 第四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四烷基鉛作業時,應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實施勞工健康檢查及管理。 |
有關四烷基鉛作業中毒預防,雇主除應依本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外,尚包括應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實施勞工健康檢查與健康分級管理、依「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定期實施作業環境監測及依「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十八歲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對於懷孕中與產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及未滿十八歲勞工,禁止其暴露於高危害之四烷基鉛工作等事項,為使雇主周延辦理本法四烷基鉛中毒預防之其他安全衛生法規規定,爰修正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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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關加鉛汽油用儲槽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自儲槽內抽出加鉛汽油後,應有防止自所有與該儲槽有關之管線倒流四烷基鉛或加鉛汽油於儲槽內部之措施。 二、儲槽之人孔、排放閥及其他不致使四烷基鉛或加鉛汽油流入內部之開口部份,應全部開放。 三、使用水或水蒸氣清洗儲槽內部,如使用水蒸氣清洗時,該儲槽應妥為接地。 四、作業開始前或在作業期間,均應使用換氣裝置,將儲槽內部充分換氣。 五、應設置於發生緊急狀況時,能使儲槽內之勞工即刻避難之設備或器材等設施。 六、應指派監視人員一人以上監視作業狀況,發現有異常時,應立即報告四烷基鉛作業主管及其他有關人員。 七、應供給從事第一款至第三款作業勞工不滲透性防護衣著、不滲透性長統手套、不滲透性長靴、防護帽及輸氣管面罩,並使其確實使用。 八、應供給第一款至第三款有關措施之作業勞工及第六款監視作業勞工不滲透性防護衣著、不滲透性長靴及有機氣體用防毒面罩。但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認為作業勞工不致受四烷基鉛污染或無吸入其蒸氣之虞時,不在此限。 前項第四款之換氣裝置,需將槽內空氣中汽油濃度降低至符合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之規定。 | 第八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關加鉛汽油用儲槽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自儲槽內抽出加鉛汽油後,應有防止自所有與該儲槽有關之管線倒流四烷基鉛或加鉛汽油於儲槽內部之措施。 二、儲槽之人孔、排放閥及其他不致使四烷基鉛或加鉛汽油流入內部之開口部份,應全部開放。 三、使用水或水蒸氣清洗儲槽內部,如使用水蒸氣清洗時,該儲槽應妥為接地。 四、作業開始前或在作業期間,均應使用換氣裝置,將儲槽內部充分換氣。 五、應設置於發生緊急狀況時,能使儲槽內之勞工即刻避難之設備或器材等設施。 六、應指派監視人員一人以上監視作業狀況,發現有異常時,應立即報告四烷基鉛作業主管及其他有關人員。 七、應供給從事第一款至第三款作業勞工不滲透性防護衣著、不滲透性長統手套、不滲透性長靴、防護帽及輸氣管面罩,並使其確實使用。 八、應供給第一款至第三款有關措施之作業勞工及第六款監視作業勞工不滲透性防護衣著、不滲透性長靴及有機氣體用防毒面罩。但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認為作業勞工不致受四烷基鉛污染或無吸入其蒸氣之虞時,不在此限。 前項第四款之換氣裝置,需將槽內空氣中汽油濃度降低至符合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之規定。 |
配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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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勞工從事四烷基鉛作業,發生下列事故致有發生四烷基鉛中毒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勞工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之情形下,亦得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並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 一、因設備或換氣裝置故障致降低、失去效能。 二、四烷基鉛之漏洩或溢流。 三、作業場所被四烷基鉛或其蒸氣污染。 前項事故下之作業場所,在未確認四烷基鉛已完全清除,勞工無發生四烷基鉛中毒之虞前,不得使相關勞工進入該場所。但在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或四烷基鉛作業主管指導下搶救人員及處理現場之必要作業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條 勞工從事四烷基鉛作業,發生下列事故致有發生四烷基鉛中毒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一、因設備或換氣裝置故障致降低、失去效能。 二、四烷基鉛之漏洩或溢流。 三、作業場所被四烷基鉛或其蒸氣污染。 前項事故下之作業場所,在未確認四烷基鉛已完全清除,勞工無發生四烷基鉛中毒之虞前,不得使相關勞工進入該場所。但在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或四烷基鉛作業主管指導下搶救人員及處理現場之必要作業者,不在此限。 |
配合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增列勞工發現有四烷基鉛中毒之虞時,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情形下,得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並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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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 第二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配合本法施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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