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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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為防止鉛作業引起之危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之規定訂定本規則。 |
配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之修正,作授權法源名稱及條次之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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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鉛合金:指鉛與鉛以外金屬之合金中,鉛佔該合金重量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鉛化合物:指氧化鉛類、氫氧化鉛、氯化鉛、碳酸鉛、矽酸鉛、硫酸鉛、鉻酸鉛、鈦酸鉛、硼酸鉛、砷酸鉛、硝酸鉛、醋酸鉛及硬脂酸鉛。 三、鉛混合物:指燒結礦、煙灰、電解漿泥及礦渣以外之鉛、鉛合金或鉛化合物與其他物質之混合物。 四、鉛混存物:指鉛合金、鉛化合物、鉛混合物。 五、燒結礦:指鉛之冶煉、精煉過程中生成之燒結物。 六、礦渣:指鉛之冶煉、精煉過程中生成之殘渣。 七、煙灰:指鉛、銅或鋅之冶煉、精煉過程中生成之灰狀物。 八、電解漿泥:指鉛、銅或鋅之冶煉、精煉過程中電解生成之漿泥狀物。 九、燒結礦混存物:指燒結礦、礦渣、煙灰及電解漿泥。 十、含鉛塗料:指含有鉛化合物之塗料。 十一、鉛塵:指加工、研磨、加熱等產生之固體粒狀物及其氧化物如燻煙等。 十二、密閉設備:指密閉鉛塵之發生源,使鉛塵不致散布之設備。 十三、局部排氣裝置:指藉動力強制吸引並排出已發散鉛塵之設備。 十四、整體換氣裝置:指藉動力稀釋已發散鉛塵之設備。 十五、作業時間短暫:指雇主使勞工每日作業時間在一小時以內之作業。 十六、臨時性作業:指正常作業以外之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三個月且一年內不再重覆者。 十七、通風不充分之場所:指室內對外開口面積未達底面積二十分之一以上或全面積百分之三以上者。 | 第三條 本規則用辭定義如下: 一、鉛合金:指鉛與鉛以外金屬之合金中,鉛佔該合金重量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鉛化合物:指氧化鉛類、氫氧化鉛、氯化鉛、碳酸鉛、矽酸鉛、硫酸鉛、鉻酸鉛、鈦酸鉛、硼酸鉛、砷酸鉛、硝酸鉛、醋酸鉛及硬脂酸鉛。 三、鉛混合物:指燒結礦、煙灰、電解漿泥及礦渣以外之鉛、鉛合金或鉛化合物與其他物質之混合物。 四、鉛混存物:指鉛合金,鉛化合物,鉛混合物。 五、燒結礦:指鉛之冶煉、精煉過程中生成之燒結物。 六、礦渣:指鉛之冶煉、精煉過程中生成之殘渣。 七、煙灰:指鉛、銅或鋅之冶煉、精煉過程中生成之灰狀物。 八、電解漿泥:指鉛、銅或鋅之冶煉、精煉過程中電解生成之漿泥狀物。 九、燒結礦混存物:指燒結礦、礦渣、煙灰及電解漿泥。 一○、含鉛塗料:指含有鉛化合物之塗料。 一一、鉛塵:指加工、研磨、加熱等產生之固體粒狀物及其氧化物如燻煙等。 一二、密閉設備:指密閉鉛塵之發生源,使鉛塵不致散布之設備。 一三、局部排氣裝置:指藉動力強制吸引並排出已發散鉛塵之設備。 一四、整體換氣裝置:指藉動力稀釋已發散之鉛塵之設備。 一五、時間短暫之作業:指雇主使勞工每日作業時間在一小時以內之作業。 一六、臨時性作業:指正常作業以外之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三個月且一年內不再重覆者。 一七、通風不充分之場所:指室內對外開口面積未達底面積之二十分之一以上或全面積之百分之三以上者。 |
一、為符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統一本法相關附屬法規用語,將第十五款之「時間短暫之作業」修正為「作業時間短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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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之一 雇主使勞工從事本規則所定之鉛作業者,對於健康管理、作業環境監測、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勞工及未滿十八歲勞工保護與入槽安全等事項,應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十八歲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缺氧症預防規則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定之局限空間作業等相關規定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鉛作業中毒預防,雇主除應依本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外,尚應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實施勞工健康檢查與健康分級管理、依「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規定定期實施作業環境監測及依「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十八歲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規定,對於懷孕中與產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及未滿十八歲勞工,禁止其暴露於高危害之鉛工作等事項,為使雇主週延辦理本法鉛中毒預防之其他安全衛生法規規定,爰增列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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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各款規定之作業時,得免設置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但第一款至第三款勞工有遭鉛污染之虞時,應提供防護具: 一、與其他作業場所有效隔離而勞工不必經常出入之室內作業場所。 二、作業時間短暫或臨時性作業。 三、從事鉛、鉛混存物、燒結礦混存物等之熔融、鑄造或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使用轉爐從事熔融之作業場所等,其牆壁面積一半以上為開放,而鄰近四公尺無障礙物者。 四、於熔融作業場所設置利用溫熱上升氣流之排氣煙囟,且以石灰覆蓋熔融之鉛或鉛合金之表面者。 | 第二十四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各款規定作業時,得免設置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但第一款至第三款勞工有遭鉛污染之虞時,應提供防護具。 一、與其他作業場所有效隔離而勞工不必經常出入之室內作業場所。 二、時間短暫之作業或臨時性之作業。 三、從事鉛、鉛混存物、燒結礦混存物等之熔融、鑄造或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使用轉爐從事熔融之作業場所等其牆壁面積一半以上為開放,而鄰近四公尺無障礙物者。 四、於熔融作業場所設置利用溫熱上升氣流之排氣煙囟且以石灰覆蓋熔融之鉛或鉛合金之表面者。 |
為統一本法相關附屬法規用語,將第二款之「時間短暫之作業」修正為「作業時間短暫」,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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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雇主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應於鉛作業時間內有效運轉,並降低空氣中鉛塵濃度至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以下。 | 第三十條 雇主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應於鉛作業時間內有效運轉,並降低空氣中鉛塵濃度至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以下。 |
配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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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雇主為防止鉛、鉛混存物或燒結礦混存物等之鉛塵污染,應每日以真空除塵機或水沖洗作業場所、休息室、餐廳等一次以上。但無鉛塵污染之虞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六條 雇主為防止鉛、鉛混存物或燒結礦混存物等之污染,應每日以真空除塵機或水沖洗作業場所、休息室、餐廳等一次以上。 |
修正對於從事鉛作業有鉛、鉛混存物或燒結礦混存物等鉛塵污染場所之虞者,應每日除塵或清洗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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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 第五十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配合本法施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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