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制定條文 | 說明 |
|---|---|
| 第一條 本標準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標準之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 一、房屋無出租使用。 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 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 | 考量個人所有住家用房屋供直系尊(卑)親屬居住使用屬社會常態,是類房屋應認屬自住使用房屋。惟為避免有心人士規避稅負及影響地方財政,爰明定全國三戶內始符合自住,以符合社會現況、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 |
| 第三條 房屋屬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指持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公益出租人核定函之公益出租人,將房屋出租予領有政府最近年度核發之租金補貼核定函或資格證明之中低所得家庭供住家使用者。 | 按住宅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授權訂定「輔導獎勵民間成立租屋服務平臺辦法」第二條定義「公益出租人」,爰參據明定房屋屬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要件,俾利徵納雙方遵循。 |
| 第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本標準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