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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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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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配合本法修正本規則授權依據之法律名稱及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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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以下簡稱危害性化學品),指下列危險物或有害物: 一、危險物:符合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具有物理性危害者。 二、有害物:符合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具有健康危害者。 |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危險物及有害物(以下簡稱危害物質),指定如下: 一、本規則附表一所列舉者。 二、除附表一以外,符合國家標準一五○三○化學品分類及標示系列具有物理性危害或健康危害之化學品。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
一、配合本法第十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我國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實施「化學品全球分類與標示調和制度(GHS)」,並以分階段公告適用方式推動。化學品依國家標準CNS
15030化學品分類及標示系列分類,具物理性危害或健康危害之化學品者,應依本規則規定標示、製備清單及揭示安全資料表,並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另具環境危害之化學品,由環保主管機關另行規定之。
三、本部(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分別於九十七年、一百年及一百零二年,經三次公告適用之危害物質名單計三一七一種,已涵蓋原附表一所列之物質,爰刪除該附表。
四、第一項第二款分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另第一項第三款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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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製成品:指在製造過程中,已形成特定形狀或依特定設計,而其最終用途全部或部分決定於該特定形狀或設計,且在正常使用狀況下不會釋放出危害性化學品之物品。 二、容器:指任何袋、筒、瓶、箱、罐、桶、反應器、儲槽、管路及其他可盛裝危害性化學品者。但不包含交通工具內之引擎、燃料槽或其他操作系統。 三、製造者:指製造危害性化學品供批發、零售、處置或使用之廠商。 四、輸入者:指從國外進口危害性化學品之廠商。 五、供應者:指批發或零售危害性化學品之廠商。 | 第三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製成品:指在製造過程中,已形成特定形狀之物品或依特定設計之物品,其最終用途全部或部分決定於該特定形狀或設計,且在正常使用狀況下不會釋放出危害物質。 二、容器:指任何袋、筒、瓶、箱、罐、桶、反應器、儲槽、管路及其他可盛裝危害物質者。但不包含交通工具內之引擎、燃料槽或其他操作系統。 三、製造商:指製造危害物質供批發、零售、處置或使用之事業單位。 四、供應商:指輸入、輸出、批發或零售危害物質之事業單位。 |
一、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本法第十條之修正,將「危害物質」修正為「危害性化學品」。
三、原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列「事業單位」,依本法第二條之定義,係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因應本法第十條除第一項規定雇主義務外,第二項亦針對上游之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未必為僱用勞工之事業單位),要求應依規定標示及提供安全資料表,爰予以分別定義,並將「事業單位」修正為「廠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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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下列物品不適用本規則: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菸草或菸草製品。 三、食品、飲料、藥物、化粧品。 四、製成品。 五、非工業用途之一般民生消費商品。 六、滅火器。 七、在反應槽或製程中正進行化學反應之中間產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 第四條 下列物品不適用本規則: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菸草或菸草製品。 三、食品、飲料、藥物、化粧品。 四、製成品。 五、非工業用途之一般民生消費商品。 六、滅火器。 七、在反應槽或製程中正進行化學反應之中間產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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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標 示 | 第二章 標 示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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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雇主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應依附表一規定之分類及危害圖式,參照附表二之格式明顯標示下列事項,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必要時並輔以作業勞工所能瞭解之外文: 一、危害圖式。 二、內容: (一)名稱。 (二)危害成分。 (三)警示語。 (四)危害警告訊息。 (五)危害防範措施。 (六)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前項容器內之危害性化學品為混合物者,其應標示之危害成分指混合物之危害性中符合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具有物理性危害或健康危害之所有危害物質成分。 第一項容器所裝之危害性化學品無法依附表一規定之分類歸類者,得僅標示第一項第二款事項。 第一項容器之容積在一百毫升以下者,得僅標示名稱、危害圖式及警示語。 | 第五條 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應依附表二規定之分類及危害圖式,參照附表三之格式明顯標示下列事項,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必要時輔以外文: 一、危害圖式。 二、內容: (一)名稱。 (二)危害成分。 (三)警示語。 (四)危害警告訊息。 (五)危害防範措施。 (六)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前項容器內之危害物質為混合物者,其應標示之危害成分指混合物之危害性中符合國家標準一五○三○化學品分類及標示系列,具有物理性危害或健康危害之所有危害物質成分。 第一項容器所裝之危害物無法依附表二規定之分類歸類者,得僅標示第一項第二款事項。 第一項容器之容積在一百毫升以下者,得僅標示名稱、危害圖式及警示語。 |
一、配合本法第十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修正及原附表一刪除,將「危害物質」修正為「危害性化學品」、「國家標準一五○三○化學品分類及標示系列」修正為「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並調整表次。
二、考量作業勞工慣用之語言,將「必要時輔以外文」修正為「必要時並輔以作業勞工所能瞭解之外文」,以臻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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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雇主對前條第二項之混合物,應依其混合後之危害性予以標示。 前項危害性之認定方式如下: 一、混合物已作整體測試者,依整體測試結果。 二、混合物未作整體測試者,其健康危害性,除有科學資料佐證外,應依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之混合物分類標準,對於燃燒、爆炸及反應性等物理性危害,使用有科學根據之資料評估。 | 第六條 雇主對前條第二項之混合物,應依其混合後之危害性予以標示。 前項危害性之認定方式如下: 一、混合物已作整體測試者,依整體測試結果。 二、混合物未作整體測試者,其健康危害性,除具有科學資料佐證外,應依相關國家標準一五○三○化學品分類及標示系列之混合物分類標準規定,對於燃燒、爆炸及反應性等物理性危害,應使用有科學根據之資料評估。 |
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修正,將「國家標準一五○三○化學品分類及標示系列」修正為「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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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雇主對農藥及環境用藥等危害物質之標示,於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相關規定移列至第二十二條。 |
| 第七條 第五條標示之危害圖式形狀為直立四十五度角之正方形,其大小需能辨識清楚。圖式符號應使用黑色,背景為白色,圖式之紅框有足夠警示作用之寬度。 | 第八條 第五條標示之危害圖式形狀為直立四十五度角之正方形,其大小需能辨識清楚。圖式符號應使用黑色,背景為白色,圖式之紅框有足夠警示作用之寬度。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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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雇主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標示: 一、外部容器已標示,僅供內襯且不再取出之內部容器。 二、內部容器已標示,由外部可見到標示之外部容器。 三、勞工使用之可攜帶容器,其危害性化學品取自有標示之容器,且僅供裝入之勞工當班立即使用。 四、危害性化學品取自有標示之容器,並供實驗室自行作實驗、研究之用。 | 第九條 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標示: 一、外部容器已標示,僅供內襯且不再取出之內部容器。 二、內部容器已標示,由外部可見到標示之外部容器。 三、勞工使用之可攜帶容器,其危害物質取自有標示之容器,且僅供裝入之勞工當班立即使用。 四、危害物質取自有標示之容器,並供實驗室自行作實驗、研究之用。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十條之修正,將「危害物質」修正為「危害性化學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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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雇主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明顯之處,設置標示有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事項之公告板,以代替容器標示。但屬於管系者,得掛使用牌或漆有規定識別顏色及記號替代之: 一、裝同一種危害性化學品之數個容器,置放於同一處所。 二、導管或配管系統。 三、反應器、蒸餾塔、吸收塔、析出器、混合器、沈澱分離器、熱交換器、計量槽或儲槽等化學設備。 四、冷卻裝置、攪拌裝置或壓縮裝置等設備。 五、輸送裝置。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容器有公告板者,其內容之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經常變更,但備有安全資料表者,得免標示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之事項。 | 第十條 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明顯之處,設置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事項之公告板以代替容器標示。但屬於管系者,得掛使用牌或漆有規定識別顏色及記號替代之: 一、裝同一種危害物質之數個容器,置放於同一處所。 二、導管或配管系統。 三、反應器、蒸餾塔、吸收塔、析出器、混合器、沈澱分離器、熱交換器、計量槽或儲槽等化學設備。 四、冷卻裝置、攪拌裝置或壓縮裝置等設備。 五、輸送裝置。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容器有公告板者,其內容之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經常變更,但備有物質安全資料表者,得免標示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之事項。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十條之修正,將「危害物質」修正為「危害性化學品」,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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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雇主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於運輸時已依交通法規有關運輸之規定設置標示者,該容器於工作場所內運輸時,得免再依附表一標示。 勞工從事卸放、搬運、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作業時,雇主應依本規則辦理。 | 第十一條 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於交通運輸時,已依運輸相關法規設標示者,該容器於工作場所內運輸時,得免再依附表二標示。但於勞工從事卸放、搬運、處置或使用危害物質作業時,仍應依本規則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十條之修正及刪除原附表一,將「危害物質」修正為「危害性化學品」,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將「運輸相關法規」修正為「交通法規有關運輸之規定」,俾與本規則第二十一條之文字一致。
四、第一項但書移列為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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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危害性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應於容器上予以標示。 前項標示,準用第五條至第九條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危害性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應予標示……」,其標示內容及格式,比照本規則第五條至第九條之規定辦理,爰增列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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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安全資料表、清單、揭示及通識措施 | 第三章 通識措施 |
配合本法之授權、修正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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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雇主對含有危害性化學品或符合附表三規定之每一化學品,應依附表四提供勞工安全資料表。 前項安全資料表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必要時並輔以作業勞工所能瞭解之外文。 | 第十二條 雇主對含有危害物質或符合附表四規定之每一物品,應依附表五提供勞工含有安全衛生注意事項之物質安全資料表。 |
一、配合本法第十條之修正及刪除原附表一,將「危害物質」修正為「危害性化學品」、「物質安全資料表」修正為「安全資料表」,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由於部分進口化學品之廠商,自國外取得之安全資料表未必具備中文資料,為強化本國勞工對於危害知的權利,並考量廠商名稱及危害性化學品成分名稱翻譯之困難性、作業勞工慣用之語言等,爰明定安全資料表「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必要時並輔以作業勞工所能瞭解之外文」,以臻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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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前條之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應提供安全資料表,該化學品為含有二種以上危害成分之混合物時,應依其混合後之危害性,製作安全資料表。 前項化學品,應列出其危害成分之化學名稱,其危害性之認定方式如下: 一、混合物已作整體測試者,依整體測試結果。 二、混合物未作整體測試者,其健康危害性,除有科學資料佐證外,依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之混合物分類標準;對於燃燒、爆炸及反應性等物理性危害,使用有科學根據之資料評估。 | 第十三條 製造商或供應商對前條之物品應製備物質安全資料表,該物品為含有二種以上危害物質之混合物時,應依其混合後之危害性,製作物質安全資料表。 前項物品,應列出其危害成分之化學名稱,其危害性之認定方式如下: 一、混合物已作整體測試者,依整體測試結果。 二、混合物未作整體測試者,其健康危害性,除具有科學資料佐證外,依國家標準一五○三○化學品分類及標示系列之混合物分類標準規定;對於燃燒、爆炸及反應性等物理性危害,應使用有科學根據之資料評估。 |
一、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危害性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應予標示及提供安全資料表;資料異動時,亦同」,爰配合修正。
二、配合本法第十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修正,將「危害物質」修正為「危害性化學品」、「國家標準一五○三○化學品分類及標示系列」修正為「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物質安全資料表」修正為「安全資料表」,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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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前條所定混合物屬同一種類之化學品,其濃度不同而危害成分、用途及危害性相同時,得使用同一份安全資料表,但應註明不同化學品名稱。 | 第十四條 前條所定混合物屬同一種類之物品,其濃度不同而危害成分、用途及危害性相同時,得使用同一份物質安全資料表,但應註明不同物品名稱。 |
配合本法第十條之修正,將「物質安全資料表」修正為「安全資料表」,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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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應依實際狀況檢討安全資料表內容之正確性,適時更新,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 前項安全資料表更新之內容、日期、版次等更新紀錄,應保存三年。 | 第十五條 雇主應依實際狀況檢討物質安全資料表內容之正確性,並適時更新,其內容、更新日期、版次等更新紀錄保存三年。 |
一、增列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並配合本法第十條之修正,將「物質安全資料表」修正為「安全資料表」,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使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依本條文之精神對安全資料表之內容建立定期檢核機制,爰增列「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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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雇主對於裝載危害性化學品之車輛進入工作場所後,應指定經相關訓練之人員,確認已有本規則規定之標示及安全資料表,始得進行卸放、搬運、處置或使用之作業。 前項相關訓練應包括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所定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之相關課程。 | 第十六條 雇主對於裝載危害物質之車輛進入工作場所後,應由經相關訓練之人員確認已有本規則規定之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始得進行卸放、搬運、處置或使用之作業。 前項相關訓練應包括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物質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所定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之相關課程。 |
配合本法第十條之修正,將「危害物質」修正為「危害性化學品」、「物質安全資料表」修正為「安全資料表」,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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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雇主為防止勞工未確實知悉危害性化學品之危害資訊,致引起之職業災害,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依實際狀況訂定危害通識計畫,適時檢討更新,並依計畫確實執行,其執行紀錄保存三年。 二、製作危害性化學品清單,其內容、格式參照附表五。 三、將危害性化學品之安全資料表置於工作場所易取得之處。 四、使勞工接受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之教育訓練,其課程內容及時數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辦理。 五、其他使勞工確實知悉危害性化學品資訊之必要措施。 前項第一款危害通識計畫,應含危害性化學品清單、安全資料表、標示、危害通識教育訓練等必要項目之擬訂、執行、紀錄及修正措施。 | 第十七條 雇主為防止勞工未確實知悉危害物質之危害資訊,致引起之職業災害,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依實際狀況訂定危害通識計畫,適時檢討更新,並依計畫確實執行,其執行紀錄保存三年。 二、製作危害物質清單,其內容應含物品名稱、其他名稱、物質安全資料表索引碼、製造商或供應商名稱、地址及電話、使用資料及貯存資料等項目,其格式參照附表六。 三、將危害物質之物質安全資料表置於工作場所易取得之處。 四、使勞工接受製造、處置或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教育訓練,其課程內容及時數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辦理。 五、其他使勞工確實知悉危害物質資訊之必要措施。 前項第一款危害通識計畫應含危害物質清單、物質安全資料表、標示、危害通識教育訓練等必要項目之擬定、執行、紀錄及修正措施。 |
一、配合本法第十條之修正及刪除原附表一,將「危害物質」修正為「危害性化學品」、「物質安全資料表」修正為「安全資料表」,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法律名稱修正,將第一項第四款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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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製造商或供應商販售、供應危害物質,或含有符合附表四規定之每一物品與事業單位時,應提供物質安全資料表。 | 一、本條刪除。 二、相關規定移列至第十三條。 |
| 第十八條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商品營業秘密之必要,而保留揭示安全資料表中之危害性化學品成分之名稱、含量或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名稱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一、認定為國家安全或商品營業秘密之證明。 二、為保護國家安全或商品營業秘密所採取之對策。 三、對申請者及其競爭者之經濟利益評估。 四、該商品中危害性化學品成分之危害性分類說明及證明。 前項危害性化學品成分屬於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之下列級別者,不得申請保留上開安全資料表內容之揭示: 一、急毒性物質第一級、第二級或第三級。 二、腐蝕/刺激皮膚物質第一級。 三、嚴重損傷/刺激眼睛物質第一級。 四、呼吸道或皮膚過敏物質。 五、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 六、致癌物質。 七、生殖毒性物質。 八、特定標的器官系統毒性物質─單一暴露第一級。 九、特定標的器官系統毒性物質─重複暴露第一級。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事務,於核定前得聘學者專家提供意見。 | 第十九條 雇主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商業機密之必要而保留危害物質成分之名稱、含量或製造商、供應商名稱,應檢附下列書面文件,經由勞動檢查機構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一、認定為國家安全或商業機密之證明文件。 二、為保護國家安全或商業機密所採取之對策。 三、對申請者及其競爭者之經濟利益。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務,於核定前得聘學者專家提供意見。 |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危害性化學物質之成分及含量等資訊,其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較為瞭解,且基於源頭管理之精神,爰將第一項之「雇主」修正為「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另原經由勞動檢查機構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程序,修正為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以簡化行政程序及減少廠商疑慮。
三、安全資料表應揭示項目,包括物品與廠商資料、危害辨識資料、成分辨識資料、安全處置與儲存方法、暴露預防措施、物理及化學性質、安定性與反應性、毒性資料等十六大項。但對於涉及商品營業秘密之資訊(如危害性化學品名稱及含量等),得依WTO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Agreement
on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 TBT)不予公開揭示。
四、參考國際勞工組織ILO及各國對於安全資料表涉及商品營業秘密之規定與緊急應變及救災需求,廠商欲保留危害性化學品之相關資訊,仍應建立核定機制。另參考歐盟、澳洲、日本、韓國、紐西蘭之相關規定,第二項增訂對具有高健康危害性化學品之成分級別者,不得申請保留安全資料表內容揭示之規定。
五、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七款各級別皆不得申請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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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為執行業務或醫師、緊急應變人員為緊急醫療及搶救之需要,得要求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事業單位提供安全資料表及其保留揭示之資訊,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事業單位不得拒絕。 前項取得商品營業秘密者,有保密之義務。 |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醫師為執行業務需要時,得要求事業單位提供危害物質成分之名稱、含量或製造商、供應商名稱,事業單位不得拒絕。 |
一、條次變更。
二、為強化危害性化學品於發生災害時之緊急應變處理及搶救需求,增列緊急應變人員及於緊急醫療及搶救需要時,得要求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事業單位應提供安全資料表保留揭示之資訊,以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
三、增列第二項取得商品營業秘密者應有保密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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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附則 | 第四章 附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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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船舶、航空器或運送車輛之標示,應依交通法規有關運輸之規定辦理。 | 第二十一條 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船舶、航空器或運送車輛之標示,應依交通法規有關運輸之規定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十條之修正,將「危害物質」修正為「危害性化學品」,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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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對放射性物質、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之環境危害性化學品之標示,應依游離輻射及環境保護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第二十二條 雇主對放射性物質、國家標準一五○三○化學品分類及標示系列之環境危害物質之標示,應依游離輻射及環境保護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十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修正,將「危害物質」修正為「危害性化學品」、「國家標準一五○三○化學品分類及標示系列」修正為「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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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本規則第二條所指定危害物質之適用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聯合國推動GHS制度,本署已分別於九十七年、一百年及一百零二年,分三階段公告適用本規則之化學物質,並公告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全面適用,已完成分階段公告指定之程序,爰予刪除。 |
| 第二十二條 對農藥及環境用藥等危害性化學品之標示,應依農藥及環境用藥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第七條 雇主對農藥及環境用藥等危害物質之標示,於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本規則第七條其他法令應辦理事項移列附則,另配合本法第十條之修正,將「危害物質」修正為「危害性化學品」,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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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 第二十四條 本規則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施行日期併同公布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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