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名稱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並修正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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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配合本法之修正,「勞工」修正為「職業」,並作授權法源之條次變更。
第二章 職業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 第二章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
章名配合本法名稱修正。
第二條之一 事業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設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以下簡稱管理單位): 一、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專責一級管理單位。 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理單位。 前項第一款專責一級管理單位之設置,於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施行;勞工人數在二百人至二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年一月九日施行;勞工人數在一百人至一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施行。 第二條之一 事業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以下簡稱管理單位): 三、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專責一級管理單位。 四、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理單位。 前項第一款專責一級管理單位之設置,於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施行;勞工人數在二百人至二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年一月九日施行;勞工人數在一百人至一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施行。
第一項配合本法及其施行 細則所定安全衛生組織名稱之修正,將「勞工」修正為「職業」。
第三條 第二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 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第二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至少一人為專職。 依前項規定所置專職管理人員,應常駐廠場執行業務,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職業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 第三條 第二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 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第二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至少一人為專職。 依前項規定所置專職管理人員,應常駐廠場執行業務,不得兼任其他與勞工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配合本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安全衛生人員名稱之修正,將「勞工」修正為「職業」。 二、因應本法新增多項有關化學品管理規定,為促使事業單位強化職業衛生工作,爰於附表二註明,大型事業單位應置二人以上之職業安全或職業衛生管理師時,其中一人應為職業衛生管理師。惟於本辦法修正前已置有管理人員者,則不在此限。 三、因應本法施行後,將賦予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更多防災責任與業務,爰修正第三項,明定專職管理人員,除不得從事其他與職業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外,亦不得兼任其他法令(如環保、消防)所定之專責或專任人員。
第三條之一 前條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對於所屬從事製造之一級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未滿三百人者,應另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勞工人數三百人以上者,應再至少增置專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一人。 營造業之事業單位對於橋樑、道路、隧道或輸配電等距離較長之工程,應於每十公里內增置營造業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 第三條之一 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對於所屬從事製造之一級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未滿三百人者,應另置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勞工人數三百人以上者,應至少增置專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一人。 營造業之事業單位對於橋樑、道路、隧道或輸配電等距離較長之工程,應於每十公里內增置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本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安全衛生人員名稱之修正,將「勞工」修正為「職業」,並酌作部分文字修正。 二、另第二項有關橋樑、道路、隧道、輸配電工程標段之長度可能達數十公里以上,事業單位需負責整體工程之安全管理,爰依風險比例原則,規定每十公里內需增置一名營造業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第三條之二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包含原事業單位及其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勞工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作業時之總人數。 事業設有總機構者,其勞工人數之計算,包含所屬各地區事業單位作業勞工之人數。 第三條之二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包含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作業時之總人數。 事業設有總機構者,其勞工人數之計算,包含所屬各地區事業單位作業勞工之人數。
配合本法適用範圍已擴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因其與事業單位並不一定具勞僱關係,爰修正第一項有關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即規模)之涵蓋範圍。
第四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其應置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得由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擔任。 第四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其應置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得由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擔任。
配合本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安全衛生人員名稱之修正,將「勞工」修正為「職業」。
第五條之一 職業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之職責如下: 一、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擬訂、規劃、督導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 二、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對雇主擬訂之安全衛生政策提出建議,並審議、協調及建議安全衛生相關事項。 三、未置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擬訂、規劃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四、置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主管及督導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五、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擬訂、規劃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 六、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依職權指揮、監督所屬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協調及指導有關人員實施。 七、一級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協助一級單位主管擬訂、規劃及推動所屬部門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人員實施。 前項人員,雇主應使其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二項安全衛生管理、教育訓練之執行,應作成紀錄備查。 第五條之一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之職責如下: 一、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擬訂、規劃、督導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 二、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對雇主擬訂之安全衛生政策提出建議,並審議、協調、建議安全衛生相關事項。 三、未置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事業單位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擬訂、規劃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四、置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事業單位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主管及督導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五、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擬訂、規劃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 六、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依職權指揮、監督所屬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協調及指導有關人員實施。 七、一級單位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協助一級單位主管擬訂、規劃及推動所屬部門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人員實施。 前項人員,雇主應使其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二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教育訓練之執行應留存紀錄備查。
一、第一項配合本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人員名稱之修正,將「勞工」修正為「職業」。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事業分散於不同地區者,應於各該地區之事業單位依第二條至第三條之二規定,設管理單位及置管理人員。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以各該地區事業單位作業勞工之總人數為準。 事業設有總機構者,除各該地區事業單位之管理單位及管理人員外,應依下列規定另於總機構或其地區事業單位設綜理全事業之職業安全衛生事務之管理單位,及依附表二之一之規模置管理人員,並依第五條之一規定辦理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一、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專責一級管理單位。 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理單位。 三、第三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千人以上者,應設管理單位。 前項規定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但第二類及第三類事業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不在此限。 第二項第一款專責一級單位之設置,於勞工人數在三千人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施行;勞工人數在一千人至二千九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年一月九日施行;勞工人數在五百人至九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施行。 第六條 事業分散於不同地區者,應於各該地區之事業單位依第二條至第三條之二規定設管理單位及置管理人員。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以各該地區事業單位作業勞工之總人數為準。 事業設有總機構者,除各該地區事業單位之管理單位及管理人員外,應依下列規定另於總機構或其地區事業單位設綜理全事業之勞工安全衛生事務之管理單位及置管理人員,並依第五條之一規定辦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一、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專責一級管理單位;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未滿一千人者,應置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至少各一人;勞工人數在一千人以上者,應另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至少一人。 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理單位;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未滿一千人者,應置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至少各一人;勞工人數在一千人以上者,應另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至少一人。 三、第三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千人以上者,應設管理單位及置甲種勞工安生業務主管至少一人。 前項規定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 第二項第一款專責一級單位之設置,於勞工人數在三千人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施行;勞工人數在一千人至二千九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年一月九日施行;勞工人數在五百人至九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施行。
一、第二項配合本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安全衛生人員名稱之修正,將「勞工」修正為「職業」。 二、整併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有關管理人設置規定,並移列附表二之一定之,以精簡條文文字。 三、另按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第二類及第三類事業之總機構勞工人數分別在五百人及三千人以上者,所設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尚毋需專責;惟查同條文第三項規定,該等事業之總機構所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仍應為專職,顯不符合實務運作。第三項爰增列但書,排除第二類及第三類事業之總機構所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應為專職之規定。
第六條之一 第一類事業單位或其總機構所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已實施第十二條之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相關管理制度,管理績效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第二條之一、第三條及第六條有關一級管理單位應為專責及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應為專職之限制。 前項管理績效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之。 第六條之一 第一類事業單位或其總機構所設置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已實施第十二條之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相關管理制度,管理績效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第二條之一、第三條及第六條有關一級管理單位應為專責及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應為專職之限制。 前項管理績效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之。
第一項配合本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安全衛生組織名稱之修正,將「勞工」修正為「職業」。
第七條 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除第四條規定者外,雇主應自該事業之相關主管或辦理職業安全衛生事務者選任之。但營造業之事業單位,應由曾受營造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育訓練者選任之。 下列職業安全衛生人員,雇主應自事業單位勞工中具備下列資格者選任之: 一、職業安全管理師: (一)高等考試工業安全類科錄取或具有工業安全技師資格。 (二)領有職業安全管理甲級技術士證照。 (三)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勞工安全檢查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四)修畢工業安全相關科目十八學分以上,並具有國內外大專以上校院工業安全相關類科碩士以上學位。 二、職業衛生管理師: (一)高等考試工業衛生類科錄取或具有工礦衛生技師資格。 (二)領有職業衛生管理甲級技術士證照。 (三)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勞工衛生檢查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四)修畢工業衛生相關科目十八學分以上,並具有國內外大專以上校院工業衛生相關類科碩士以上學位。 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一)具有職業安全管理師或職業衛生管理師資格。 (二)領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乙級技術士證照。 (三)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勞動檢查工作經驗二年以上。 (四)修畢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目十八學分以上,並具有國內外大專以上校院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系畢業。 (五)普通考試工業安全類科錄取。 前項大專以上校院工業安全相關類科碩士、工業衛生相關類科碩士、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系與工業安全、工業衛生及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地方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科系及科目辦理。 第二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二款第四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不再適用;第二項第三款第四目,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不再適用。 第七條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除第四條規定者外,雇主應自該事業之相關主管或專職勞工安全衛生事務者選任之。但營造業之事業單位,應由曾受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育訓練者選任之。 下列勞工安全衛生人員,雇主應自事業單位勞工中具備下列資格者選任之: 一、勞工安全管理師: (一)高等考試工業安全類科錄取或具有工業安全技師資格。 (二)領有勞工安全管理甲級技術士證照。 (三)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勞工安全檢查工作經驗滿三年以上。 (四)修畢工業安全相關科目十八學分以上,並具有國內外大專以上校院工業安全相關類科碩士以上學位。 二、勞工衛生管理師: (一)高等考試工業衛生類科錄取或具有工礦衛生技師資格。 (二)領有勞工衛生管理甲級技術士證照。 (三)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勞工衛生檢查工作經驗滿三年以上。 (四)修畢工業衛生相關科目十八學分以上,並具有國內外大專以上校院工業衛生相關類科碩士以上學位。 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一)具有勞工安全管理師或勞工衛生管理師資格。 (二)領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乙級技術士證照。 (三)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勞動檢查工作經驗滿二年以上。 (四)修畢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目十八學分以上,並具有國內外大專以上校院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系畢業。 (五)普通考試工業安全類科錄取。 前項大專以上校院工業安全相關類科碩士、工業衛生相關類科碩士、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系與工業安全、工業衛生及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地方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科系及科目辦理。 第二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二款第四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不再適用;第二項第三款第四目,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不再適用。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本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安全衛生人員名稱之修正,將「勞工」修正為「職業」。 二、另第一項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得由專職安全衛生事務者選任部分,考量第二類及第三類事業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依規定並無須皆為專職,為避免衍生實務上之困擾,爰將「專職」修正為「辦理」。 三、餘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應即指定適當代理人。其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其職業安全衛生人員離職時,應即報當地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第八條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應即指定適當代理人。其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其勞工安全衛生人員離職時,應即報當地檢查機構備查。
配合本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安全衛生人員名稱之修正,將「勞工」修正為「職業」,並酌修部分文字。
第十條 適用第二條之一及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事業單位,應設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第十條 適用第二條之一及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事業單位,應設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配合本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安全衛生組織名稱之修正,將「勞工」修正為「職業」。
第十一條 委員會置委員七人以上,除雇主為當然委員及第五款規定者外,由雇主視該事業單位之實際需要指定下列人員組成: 一、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二、事業內各部門之主管、監督、指揮人員。 三、與職業安全衛生有關之工程技術人員。 四、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 五、勞工代表。 委員任期為二年,並以雇主為主任委員,綜理會務。 委員會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為秘書,輔助其綜理會務。 第一項第五款之勞工代表,應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事業單位設有工會者,由工會推派之;無工會組織而有勞資會議者,由勞方代表推選之;無工會組織且無勞資會議者,由勞工共同推選之。 第十一條 委員會置委員七人以上,除第六款規定者外,由雇主視該事業單位之實際需要指定下列人員組成: 一、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 二、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三、事業內各部門之主管、監督、指揮人員。 四、與勞工安全衛生有關之工程技術人員。 五、醫護人員。 六、工會或勞工選舉之代表。 委員任期為二年,並以雇主為主任委員,綜理會務。 委員會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為秘書,輔助其綜理會務。 第一項第六款之工會或勞工選舉之代表應佔委員人數之三分之一以上。 應設委員會及其勞工人數之計算,準用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一、按原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雇主亦為委員之一,無需再經由指定,爰移列至第一項序文,餘各款配合調整款次。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將「工會或勞工選舉之代表」修正為「勞工代表」,並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於第四項增列「勞工代表」選任方式。 三、第一項第四款醫護人員,配合本法第二十條規定,明定為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 四、第五項有關應設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之事業單位規模及性質,已於第十條明定,爰予刪除。 五、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委員會應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辦理下列事項: 一、對雇主擬訂之職業安全衛生政策提出建議。 二、協調、建議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三、審議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施計畫。 四、審議作業環境監測計畫、監測結果及採行措施。 五、審議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事項。 六、審議各項安全衛生提案。 七、審議事業單位自動檢查及安全衛生稽核事項。 八、審議機械、設備或原料、材料危害之預防措施。 九、審議職業災害調查報告。 十、考核現場安全衛生管理績效。 十一、審議承攬業務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前項委員會審議、協調及建議安全衛生相關事項,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 第一項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十二條 委員會應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辦理下列事項應置備紀錄,並保存三年: 一、對雇主擬訂之勞工安全衛生政策提出建議。 二、協調、建議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三、審議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施計畫。 四、審議作業環境測定結果應採取之對策。 五、審議健康管理及健康促進事項。 六、審議各項安全衛生提案。 七、審議事業單位自動檢查及安全衛生稽核事項。 八、審議機械、設備或原料、材料危害之預防措施。 九、審議職業災害調查報告。 十、考核現場安全衛生管理績效。 十一、審議承攬業務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前項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一、配合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將第一項第四款「作業環境測定」修正為「作業環境監測計畫、監測結果及採行措施」。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第一項第五款增訂職業病預防及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三、第一項序文之紀錄保存年限移列第二項,以齊一體例;原第二項順移至第三項。 四、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章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第三章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章名配合本法酌予修正。
第十二條之一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另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章。 第一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執行,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 第十二條之一 雇主應依其事業規模、特性,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執行下列事項: 一、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 二、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管理。 三、危險物與有害物之標示及通識。 四、有害作業環境之採樣策略規劃及測定。 五、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事項。 六、採購管理、承攬管理及變更管理事項。 七、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之訂定。 八、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 九、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個人防護具之管理。 十一、健康檢查、健康管理及健康促進事項。 十二、安全衛生資訊之蒐集、分享及運用。 十三、緊急應變措施。 十四、職業災害、虛驚事故、影響身心健康事件之調查處理及統計分析。 十五、安全衛生管理記錄及績效評估措施。 十六、其他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前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執行,於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達三百人之事業單位,應符合第十二條之二至第十二條之六之規定;於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另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章,要求各級主管及管理、指揮、監督有關人員執行;於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執行,應留存紀錄備查,並保存三年。
一、第一項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應包括之安全衛生管理事項,已移列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爰配合刪除各款項。 二、第二項前段有關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達三百人之事業單位應辦理事項,已分別明定於第十二條之二至第十二條之六之規定,爰予以刪除;另將其中有關達一定規模之事業單位,應另訂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章之規定,移列至第二項。 三、第三項酌修部分文字。
第十二條之二 下列事業單位,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引,建立適合該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一、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 二、有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工作場所者。 三、有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之工作場所者。 前項管理系統應包括下列安全衛生事項: 一、政策。 二、組織設計。 三、規劃與實施。 四、評估。 五、改善措施。 第一項安全衛生管理之執行,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 第十二條之二 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引,建立適合該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前項管理系統應包括下列安全衛生事項: 一、政策。 二、組織設計。 三、規劃與實施。 四、評估。 五、改善措施。 前二項安全衛生管理之執行,應留存紀錄備查,並保存紀錄三年。
一、配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增列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之工作場所,亦應依規定建立適合該事業單位或工作場所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以資明確。 二、餘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之四 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關於機械、器具、設備、物料、原料及個人防護具等之採購、租賃,其契約內容應有符合法令及實際需要之職業安全衛生具體規範,並於驗收、使用前確認其符合規定。 前項事業單位將營繕工程之施工、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交付承攬或委託者,其契約內容應有防止職業災害之具體規範,並列為履約要件。 前二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十二條之四 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關於機械、器具、設備、物料、原料及個人防護具等之採購、租賃,其契約內容應有符合法令及實際需要之勞工安全衛生具體規範,並於驗收、使用前確認其符合規定。 前項事業單位將營繕工程之施工、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交付承攬或委託,其契約內容應有防止職業災害之具體規範,並列為履約要件。 前二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配合本法及施行細則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之五 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或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共同作業時,除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外,應就承攬人之安全衛生管理能力、職業災害通報、危險作業管制、教育訓練、緊急應變及安全衛生績效評估等事項,訂定承攬管理計畫,並促使承攬人及其勞工,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令及原事業單位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前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十二條之五 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或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共同作業時,除應依本法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外,應就承攬人之安全衛生管理能力、職業災害通報、危險作業管制、教育訓練、緊急應變及安全衛生績效評估等事項,訂定承攬管理計畫,並促使承攬人及其勞工,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及原事業單位所定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前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配合本法及施行細則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六條 雇主對以動力驅 動之衝剪機械,應每年依下列規定機械之一部分,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離合器及制動裝置。 二、曲柄軸、飛輪、滑塊、連結螺栓及連桿。 三、一行程一停止機構及緊急制動器。 四、電磁閥、減壓閥及壓力表。 五、配線及開關。 第二十六條 雇主對以動力驅 動之衝剪機械,應每年依下列規定機械之一部分,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離合器及制動裝置。 二、曲柄軸、飛輪、滑塊、連結螺栓及連桿。 三、止複變裝置及緊急制動器。 四、電磁閥、減壓閥及壓力表。 五、配線及開關。
為統一法規用語,配合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等法規,第三款之「止複變裝置」修正為「一行程一停止機構」(one-stroke onestep machanism)。
第四十三條 雇主對營造工程之施工架及施工構台,應就下列事項,每週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架材之損傷、安裝狀況。 二、立柱、橫檔、踏腳桁等之固定部分,接觸部分及安裝部分之鬆弛狀況。 三、固定材料與固定金屬配件之損傷及腐蝕狀況。 四、扶手、護欄等之拆卸及脫落狀況。 五、基腳之下沈及滑動狀況。 六、斜撐材、索條、橫檔等補強材之狀況。 七、立柱、踏腳桁、橫檔等之損傷狀況。 八、懸臂樑與吊索之安裝狀況及懸吊裝置與阻檔裝置之性能。 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四級以上之地震襲擊後及每次停工之復工前,亦應實施前項檢查。 第四十三條 雇主對營造工程之施工架及施工構台,應就下列事項,每週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架材之損傷、安裝狀況。 二、立柱、橫檔、踏腳桁等之固定部分,接觸部分及安裝部分之鬆弛狀況。 三、固定材料與固定金屬配件之損傷及腐蝕狀況。 四、扶手、護欄等之拆卸及脫落狀況。 五、基腳之下沈及滑動狀況。 六、斜撐材、索條、橫檔等補強材之狀況。 七、立柱、踏腳桁、橫檔等之損傷狀況。 八、懸臂樑與吊索之安裝狀況及懸吊裝置與阻檔裝置之性能。 前項之檢查,當惡劣氣候襲擊後及每次停工之復工前,均應實施。
為齊一自動檢查執行時機,配合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文字,修正第二項文字。
第五十九條 雇主對第二十六條之衝剪機械,應於每日作業前依下列規定,實施檢點: 一、離合器及制動器之機能。 二、曲柄軸、飛輪、滑塊、連桿、連接螺栓之有無鬆懈狀況。 三、一行程一停止機構及緊急制動裝置之機能。 四、安全裝置之性能。 五、電氣、儀表。 第五十九條 雇主對第二十六條之衝剪機械,應於每日作業前依下列規定,實施檢點: 一、離合器及制動器之機能。 二、曲柄軸、飛輪、滑塊、連桿、連接螺栓之有無鬆懈狀況。 三、止複變裝置及緊急制動裝置之機能。 四、安全裝置之性能。 五、電氣、儀表。
為統一法規用語,配合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等法規,第三款之「止複變裝置」修正為「一行程一停止機構」(one-stroke onestep machanism)。
第六十七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營造作業時,應就下列事項,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 一、打樁設備之組立及操作作業。 二、擋土支撐之組立及拆除作業。 三、露天開挖之作業。 四、隧道、坑道開挖作業。 五、混凝土作業。 六、鋼架施工作業。 七、施工構台之組立及拆除作業。 八、建築物之拆除作業。 九、施工架之組立及拆除作業。 十、模板支撐之組立及拆除作業。 十一、其他營建作業。 第六十七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營造作業時,應就下列事項,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 一、打樁設備之組立及操作作業。 二、擋土支撐之構築作業。 三、露天開挖之作業。 四、隧道、坑道開挖作業。 五、混凝土作業。 六、鋼架施工作業。 七、施工構台之構築作業。 八、建築物之拆除作業。 九、其他營建作業。
一、配合業界之名詞使用,將「構築」修正為「組立拆除」,以資統一。 二、另為確保施工架及模板支撐之組立拆除作業之營造安全,納為雇主應實施檢點作業之事項,爰增列第九款及第十款,並酌作款次修正。
第七十二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危害性化學品之製造、處置及使用作業時,應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 第七十二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危險物及有害物之製造、處置及使用作業時,應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
配合本法及施行細則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十一條 勞工、主管人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實施檢查、檢點時,發現對勞工有危害之虞者,應即報告上級主管。 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七十七條規定實施自動檢查,發現有異常時,應立即檢修及採取必要措施。 第八十一條 勞工、主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實施檢查、檢點時,發現對勞工有危害之虞,應即報告上級主管。 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七十七條規定實施之自動檢查,於發現有異常時,應立即檢修及採取必要措施。
配合本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十六條 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依第二條之一至第三條之一、第六條規定設管理單位或置管理人員時,應填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變更)報備書(如附表三),陳報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第八十六條 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依第二條之一至第三條之一、第六條規定設管理單位或置管理人員時,應填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變更)報備書(如附表三)陳報檢查機構備查。
配合本法及施行細則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十七條 雇主依第十條規定設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時,應製作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名冊(如附表四)留存備查。 第八十七條 雇主依第十條規定設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時,應製作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名冊(如附表四)留存備查。
配合本法及施行細則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十八條 於本辦法發布日前,依已廢止之工廠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管理人員設置辦法及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規定,取得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資格者,於本辦法施行後,其資格不受影響。 第八十八條 於本辦法發布日起,依廢止之工廠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管理人員設置辦法及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以下簡稱舊辦法)規定取得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資格者,仍具擔任管理人員之資格。
查現行條文第八十八條之下已無「舊辦法」之文字敘述,爰刪除之;另酌修末段部分文字,以資明確。
第八十九條之一 政府機關(構),對於第二條之一、第三條及第六條之規定,因其他法規限制,得於組織修編完成前,以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章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替代之。 第八十九條之一 政府機關(構),對於第二條之一、第三條及第六條之規定,因其他法規限制,得於組織修編完成前,以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章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替代之。
配合本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第二條、第二條之一、第三條、第三條之一、第三條之二、第五條之一、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至第十二條之六規定,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第九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第二條、第二條之一、第三條、第三條之一、第三條之二、第五條之一、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至第十二條之六規定,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增列第二項,有關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配合本法施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