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名稱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並修正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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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配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名稱已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爰將「勞工」修正為「職業」,並作授權法源之條次變更。
第二條 本規則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分類如下: 一、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三、勞工作業環境監測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四、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製程安全評估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五、高壓氣體作業主管、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六、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七、特殊作業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八、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九、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一、前十款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二條 本規則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分類如下: 一、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三、勞工作業環境測定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四、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製程安全評估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五、高壓氣體作業主管、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六、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七、特殊作業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八、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九、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配合本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安全衛生相關人員名稱之修正,將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勞工」修正為「職業」,第三款之「測定」修正為「監測」。 二、按第十七條規定,本規則之教育訓練種類尚包括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爰增列於第十一款,原第十一款移列至第十二款。
第三條 雇主對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者,亦同。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一之規定。 第一項人員,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免接受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具有職業安全管理師、職業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 二、經職業安全管理師、職業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教育訓練合格領有結業證書。 三、接受職業安全管理師、職業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教育訓練期滿,並經第二十四第三項規定之測驗合格,領有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結業證書。 第三條 雇主對擔任甲種、乙種及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擔任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者,亦同。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一之規定。 第一項人員,具有勞工安全管理師、勞工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或經勞工安全管理師、勞工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訓練合格領有結業證書者,得免接受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有關雇主應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種類,係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規定,且其訓練課程及時數已分別明定於本規則附表一,爰刪除該之種類名稱,以簡化之;另配合本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名稱之修正,將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勞工」修正為「職業」,另。 二、原第三項規定意旨,指具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資格者,得逕擔任第一項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免再接受該項教育訓練。上開管理人員之資格取得,除接受教育訓練外,尚須通過安全衛生管理相關技術士技能檢定,惟該項後段規定經上述訓練合格領有結業證書者,顯不符實際。為符合本規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爰修正增列第三款,上述管理人員經訓練期滿後,如欲擔任第一項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管理類測驗合格,取得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結業證書。至已取得是項管理人員資格或結業證書者,配合改列於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保障其權益。
第四條 雇主對擔任營造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營造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擔任營造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者,亦同。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一項人員,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前,具下列資格之一,且有一年以上營造工作經歷者,得免接受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勞工安全管理師。 二、勞工衛生管理師。 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四、經勞工安全管理師、勞工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訓練合格領有結業證書者。 第四條 雇主對擔任營造業甲種、乙種及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擔任營造業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者,亦同。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一項人員,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前,具下列資格之一,且有一年以上營造工作經歷者,得免接受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勞工安全管理師。 二、勞工衛生管理師。 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四、經勞工安全管理師、勞工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訓練合格領有結業證書者。
一、第一項有關營造業雇主應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種類,係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規定,且其訓練課程及時數已分別明定於本規則附表二,爰刪除該之種類名稱,以簡化之。 二、另配合本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名稱之修正,將「勞工」修正為「職業」,至第三項係規範於民國九十八年以前已取得勞工安全衛生相關人員資格者,爰其名稱尚無須配合修正。
第五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職業安全管理師。 二、職業衛生管理師。 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前項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三之規定。 第五條 雇主對下列須經訓練合格領有結業證書始得參加技能檢定取得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資格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勞工安全管理師。 二、勞工衛生管理師。 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前項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三之規定。
一、現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之資格取得,除接受教育訓練外,尚須通過安全衛生管理相關技術士技能檢定,且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測驗方式為技術士技能檢定之職類,經教育訓練期滿者,應發給期滿證明,而非結業證書,爰修正刪除第一項相關文字,以符體例。至上述測驗方式公告,中央主管機關將配合本規則修正,另行辦理。 二、配合本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名稱之修正,將第一項之「勞工」修正為「職業」。
第六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作業環境監測人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作業環境監測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甲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人員。 二、甲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人員。 三、乙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人員。 四、乙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人員。 前項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四之規定。 第六條 雇主對下列須經訓練合格領有結業證書始得參加技能檢定取得作業環境測定人員資格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作業環境測定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甲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 二、甲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 三、乙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 四、乙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 前項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四之規定。
一、現行各種作業環境測定人員之資格取得,除接受教育訓練外,尚須通過安全衛生管理相關技術士技能檢定,且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測驗方式為技術士技能檢定之職類,經教育訓練期滿者,應發給期滿證明,而非結業證書,爰修正刪除第一項相關文字,以符體例。至上述測驗方式公告,中央主管機關將配合本規則修正,另行辦理。 二、配合本法有關作業環境監測人員名稱之修正,將第一項之「測定」修正為「監測」。
第十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作業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營造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擋土支撐作業主管。 二、露天開挖作業主管。 三、模板支撐作業主管。 四、隧道等挖掘作業主管。 五、隧道等襯砌作業主管。 六、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 七、鋼構組配作業主管。 八、屋頂作業主管。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八之規定。 第十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作業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營造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擋土支撐作業主管。 二、露天開挖作業主管。 三、模板支撐作業主管。 四、隧道等挖掘作業主管。 五、隧道等襯砌作業主管。 六、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 七、鋼構組配作業主管。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八之規定。
一、鑑於屋頂作業發生踏穿墜落職災案件逐年增加,「屋頂工作人員」為我國營造業十大危險工作首位,爰針對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如採光、通風排氣、冷卻水塔、太陽能發電設備安裝),增列第八款屋頂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於附表八增列項關課程及時數。 二、第八款之款次配合變更。
第十三條之一 自營作業者擔任前二條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應於事前接受該職類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意旨,自營作業者從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亦須先經相關教育訓練或技能檢定合格,始能達到防止職業災害之目的,爰配合增訂之。
第十六條 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 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應接受前項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二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四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建置或認可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網路教學課程,事業單位之勞工上網學習,取得認證時數,其時數得抵充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數至多二小時。 第十六條 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勞工,應接受前項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二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四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建置或認可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網路教學課程,事業單位之勞工上網學習,取得認證時數,其時數得抵充一般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數至多二小時。
一、考量實務上,事業單位新僱勞工可能係原勞工於離職後再復職,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如與變更前相當者,尚無須重新接受該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爰修正第一項部分文字。 二、本法施行細則已明定,自營作業者係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即等同雇主之定位,而依本法第五十一條,其並未準用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規定,爰修正為「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以落實保護。 三、第四項配合本法名稱之修正及齊一用語,作文字調整。
第十七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工作之勞工,應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一、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三、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 四、勞工作業環境監測人員。 五、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製程安全評估人員。 六、高壓氣體作業主管、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 七、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 八、特殊作業人員。 九、急救人員。 十、各級管理、指揮、監督之業務主管。 十一、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成員。 十二、營造作業、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高空工作車作業、缺氧作業、局限空間作業及製造、處置或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作業之人員。 十三、前述各款以外之一般勞工。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亦應接受前項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人員之一般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二年至少六小時;第四款至第六款人員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每三年至少六小時;第七款至第十三款人員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每三年至少三小時。 第十七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工作之勞工,應依其工作性質施以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一、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三、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 四、勞工作業環境測定人員。 五、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製程安全評估人員。 六、高壓氣體作業主管、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 七、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 八、特殊作業人員。 九、急救人員。 十、各級管理、指揮、監督之業務主管。 十一、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成員。 十二、營造作業、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高空工作車作業、缺氧作業、局限空間作業及製造、處置或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作業之人員。 十三、前述各款以外之一般勞工。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勞工,亦應接受前項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人員之一般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每二年至少六小時;第四款至第六款人員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每三年至少六小時;第七款至第十三款人員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每三年至少三小時。
一、第一項配合本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安全衛生相關組織或人員名稱之修正,將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一款之「勞工」修正為「職業」,第四款之「測定」修正為「監測」。 二、考量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亦得就安全衛生發展、職業災害情勢等實務需要,對安全衛生相關人員規劃辦理在職教育訓練課程,以持續提升該等人員之專業知能,爰於第一項增列第十四款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雇主應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三、現行第二項有關「自營作業之勞工」之定義不甚明確,依本法施行細則規定,自營作業者係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即等同雇主之定位,惟依本法第五十一條,其並未準用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規定,爰修正為「其他受工作場所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四、第四項配合本法名稱之修正及齊一用語,作文字調整。
第三章 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及管理 第三章 教育訓練之實施
配合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事項修正章名。
第十八條 勞工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得由下列單位(以下簡稱訓練單位)辦理: 一、勞工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之非營利法人,辦理推廣安全衛生之績效良好且與其設立目的相符,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 三、依法組織之雇主團體。 四、依法組織之勞工團體。 五、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或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 六、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急救訓練單位。 七、大專校院設有安全衛生相關科系所或訓練種類相關科系所者。 八、事業單位。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及第八款之事業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之教育訓練,應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後,始得對外招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對所屬會員、員工辦理之非經常性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事業單位對所屬員工或其承攬人所屬勞工辦理之非經常性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辦理第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之教育訓練,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應備文件準用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第十八條 勞工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得由下列單位(以下簡稱訓練單位)辦理: 一、勞工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機構、勞動檢查機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辦理推廣安全衛生績效良好且與其設立目的相符,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非營利法人。 三、依法組織之雇主團體。 四、依法組織之勞工團體。 五、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或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 六、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非營利為目的之急救訓練單位。 七、大專校院設有安全衛生相關科系所或訓練種類相關科系所者。 八、事業單位。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非營利法人、雇主團體、勞工團體除對所屬會員、員工,及第八款事業單位對所屬員工或其承攬人所屬勞工實施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外,辦理第三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之教育訓練,應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 第一項第二款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團體辦理之。
一、第一項第二款非營利法人如對外招生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者,自應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並符合職業訓練法相關規定,爰修正部分文字。 二、第二項明定,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及事業單位如經常性開班或對外招生辦理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者,即應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後,以健全訓練單位管理體制。反之,對於其僅對所屬會員、員工,或對內部員工或其承攬人勞工辦理之非經常性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者,則增列但書規定。 三、原第三項移列至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四、另為避免中央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構)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仍需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現象,爰增列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辦理相關教育訓練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報備文件並準用上述規定。第一項第一款則配合刪除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機構之文字。
第十八條之一 訓練單位辦理第五條之教育訓練,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前項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訓練單位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團體辦理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本規則所定各類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類中,以職業安全管理師、職業衛生管理師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等管理人員職類之課程與時數最多,且所需安全衛生專業、師資等要求最高,訓練品質良窳攸關事業單位安全衛生管理之成效,為落實訓練單位分級管理,爰明定辦理上述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教育訓練職類,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單位辦理。 三、本條第二項由第十八條第三項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前,應填具教育訓練場所報備書(格式一)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一、符合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第九款及第二項規定之資格文件。 二、置備之安全衛生量測設備及個人防護具(格式二、格式三)。 三、使用之術科場地、實習機具及設備(格式四)。 四、教育訓練場所之設施(格式五)。 五、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文件。 六、建築主管機關核可有關訓練場所符合教學使用之建物用途證明。 前項第二款應置備之安全衛生量測設備及個人防護具,應為申請訓練場所專用,使用之實習機具及設備,於實習或實作期間,不得做為其他用途使用。 第一項第三款之實習機具及設備,於實習或實作期間,不得做為其他用途使用。辦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教育訓練職類者,其場地、實習機具及設備,應經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合格。 第一項第六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政府機關(構)、大專校院相關科系所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辦理之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三、事業單位對所屬員工或其承攬人所屬勞工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四、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對所屬會員、員工於其會所或政府機關場所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五、其他因特殊需要,經當地主管機關許可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二十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前,應填具教育訓練場所報備書(格式一)及檢附下列文件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一、符合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第九款及第二項規定之資格文件。 二、置備之安全衛生量測設備及個人防護具(格式二、格式三)。 三、使用之術科場地、實習機具及設備(格式四)。 四、教育訓練場所之設施(格式五)。 五、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文件。 六、建築主管機關核可有關訓練場所符合教學使用之建物用途證明。 前項第二款應置備之安全衛生量測設備及個人防護具,應為申請訓練場所專用,使用之實習機具及設備,於實習或實作期間,不得做為其他用途使用。 第一項第三款使用之實習機具及設備,於實習或實作期間,不得做為其他用途使用。辦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教育訓練職類者,其場地、實習機具及設備,應經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合格。 第一項第六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政府機關、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機構、大專校院相關科系所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辦理之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三、事業單位對所屬員工或其承攬人所屬勞工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四、非營利法人、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對所屬會員、員工於其會所或政府機關場所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五、其他因特殊需要經當地主管機關許可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配合本法及施行細則之修正,將格式一及格式二之「勞工」修正為「職業」。 二、第四項第一款配合第十八條新增第三項規定,作部分機構名稱之刪修。 三、另配合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刪除第四項第四款有關非營利法人對所屬會員、員工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得免檢附訓練場所符合教學使用之建物用途證明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 訓練單位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應指派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之專責輔導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查核受訓學員之參訓資格。 二、查核受訓學員簽到紀錄及點名等相關事項。 三、查核受訓學員之上課情形。 四、調課或代課之處理。 五、隨時注意訓練場所各項安全衛生設施。 六、協助學員處理及解決訓練有關問題。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訓練單位對受訓學員缺課時數達課程總時數五分之一以上者,應通知其退訓;受訓學員請假超過三小時或曠課者,應通知其補足全部課程。 第二十九條 訓練單位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應指派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之專責輔導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查核受訓學員之參訓資格。 二、查核受訓學員簽到紀錄及點名等相關事項。 三、查核受訓學員之上課情形。受訓學員缺課時數達課程總時數五分之一以上者,訓練單位應通知其退訓。受訓學員請假超過三小時或曠課者,訓練單位應通知其補足全部課程。 四、調課或代課之處理。 五、隨時注意訓練場所各項安全衛生設施。 六、協助學員處理及解決訓練有關問題。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一、配合本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安全衛生相關人員名稱之修正及齊一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款後段有關受訓學員請假及缺(曠)課之處理,屬訓練單位應盡之管理措施,爰移列第二項明定,以資明確。
第三十四條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令其改正: 一、專責輔導員未確實依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二、訓練教材、訓練方式或訓練目標違反勞動法令規定。 三、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 四、經主管機關查核,發現違反本規則之情事。 五、其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情事。 第三十四條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予以警告,並通知限期改正: 一、專責輔導員未確實依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二、訓練教材或訓練方式違反勞動法令規定、訓練目標。 三、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 四、主管機關查核、發現違反本規則之情事。 五、其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配合本法之修正,作相關罰則條次變更,並酌修第一款即第五款之部分文字。
第三十五條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令其改正: 一、訓練場所、訓練設備、安全衛生設施不良,未能符合核備之條件。 二、招訓廣告或簡章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未於核備之訓練場所實施教育訓練。 四、訓練計畫未依規定報請訓練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五、未置備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資料或資料紀錄不實。 六、未依規定辦理結訓測驗。 七、未依規定辦理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之發給。 八、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核發清冊,未依規定傳送至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訊管理系統。 九、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業務查核或評鑑。 十、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情節重大。 第三十五條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處以罰鍰處分,並通知限期改正: 一、訓練場所、訓練設備、安全衛生設施不良,未能符合核備之條件。 二、招訓廣告或簡章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未於核備之訓練場所實施教育訓練。 四、訓練計畫未依規定報請訓練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五、未置備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資料或資料紀錄不實。 六、未依規定辦理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之發給。 七、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核發清冊,未依規定傳送至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訊管理系統。 八、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業務查核。 九、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情節重大。
一、配合本法之修正作相關罰則條次變更。 二、依第二十四規定,訓練單位於學員訓練期滿時,應按職類自行辦理或委由測驗試場辦理結訓測驗,為避免訓練單位未確實辦理結訓測驗,損及學員權益,爰新增第六款有關訓練單位未依規定辦理結訓測驗,得予罰緩之情事,餘款次順移。 三、第九款配合第三十七條規定,增列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評鑑者,亦得處以罰鍰處分。
第三十六條 訓練單位有前二條之情形,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訓練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前項訓練單位相關人員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不具訓練單位資格之團體,經查證確有假冒訓練單位名義,辦理本規則所定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情事者,除移請原許可之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理外,其相關人員涉及刑責者,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三十六條 訓練單位違反前二條,其相關人員如有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主管機關並得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視違反規定情節之輕重,定期停止訓練單位訓練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一、配合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增列訓練單位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違反情節重大(如涉及妨礙公共利益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訓練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二、鑑於近來查獲部分不具訓練單位資格之人民團體,卻假冒訓練單位名義,對外招生辦訓,導致事業單位及受訓勞工權益受損,為有效遏止此違規行為,爰增列第三項,明定經查證確有上述違規情事者,勞工主管機關仍應移請該團體原經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十八條設有職業訓練機構之訓練單位,得就其行政管理、業務執行、教材編製、實習機具與設備、講師、人員配置、費用收支、財產管理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實施評鑑,評鑑結果,得分級公開之。 前項評鑑結果,訓練單位如有應改善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得定期停止訓練單位訓練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第一項之評鑑,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團體辦理之。 第三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訓練單位之行政管理、業務執行、教材編製、實習機具與設備、講師、人員配置、費用收支、財產管理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得實施評鑑,評鑑結果,得分級公開之。 前項評鑑結果,訓練單位如有應改善事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定期停止訓練單位訓練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第一項之評鑑,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團體辦理之。
一、按歷年中央主管機關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評鑑之對象,主要為依第十八條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之非營利法人、雇主團體、勞工團體等訓練單位,爰於第一項明定,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配合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增列訓練單位經評鑑發現違反相關法令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亦得定期停止訓練單位訓練業務之全部或一部,以提升教育訓練品質。
第三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條文,除第十四條之附表十二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條文,除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十八條之一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第三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條文,除第十四條之附表十二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配合本法施行日。惟其中有關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領有職業安全管理師、職業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教育訓練期滿證明者,欲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須經教育訓練管理職類電腦化測驗合格,及第十八條之一訓練單位辦理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資格條件部分,為使事業單位及訓練單位有緩衝時間配合,爰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