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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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標準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規費法第十條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標準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四項及規費法第十條訂定之。 |
本條係配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正本標準授權立法之法律名稱及其依據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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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申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資料之閱覽,每件次收取費用新臺幣五百元。複製檢查資料者,依勞動部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規定收取複製費。 | 第九條 申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資料之閱覽,每件次收取費用新臺幣五百元。複製檢查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規定收取複製費。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一○三年二月十七日改制勞動部,爰修正機關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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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 第十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配合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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