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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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章 總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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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細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細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
配合本法之修正,「勞工」修正為「職業」,並作授權法源之條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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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指與事業單位無僱傭關係,於其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或以學習技能、接受職業訓練為目的從事勞動之工作者。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考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增訂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有關「自營作業者」之定義。
三、第二項增訂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有關「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人員」之定義,係指與事業單位無僱傭關係,並於其工作場所中從事勞動,或以學習技能、接受職業訓練為目的提供勞動之相關人員,如派遣勞工、志工、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等與其他性質相類之人員均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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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 | 第十五條 本法第十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係指於該工作場所中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及部分文字修正。
三、另考量本法賦予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立即危險時行使停止作業權等權責,且對於中小型事業單位而言,其雇主即應為工作場所負責人,爰增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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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 第二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所稱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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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法第二條第五款、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勞動場所,包括下列場所: 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二、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三、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工作場所,指勞動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稱作業場所,指工作場所中,從事特定工作目的之場所。 | 第三條 本法第二條第四項及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所稱作業場所,係指工作場所中,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設之場所。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修正。
三、第一項增訂本法所稱勞動場所之定義。另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本法所稱工作場所及作業場所之定義,亦配合酌予文字修正。
四、餘作條、項次之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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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 第四條 本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及部分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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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法第四條所稱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 第五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各業之定義,依附表之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修正。
三、配合本法適用範圍修正擴大至各業,現行條文原基於部分適用所定各業之定義,已無實際需要,爰刪除附表,並修正為各業係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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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特殊機械、設備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規定定有防護標準之機械或器具。 二、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或設備。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適用範圍修正擴大至各業,原本法第四條第二項之指定特殊機械、設備之部分適用規定,均已包括適用,爰配合刪除之。 |
| 第八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合理可行範圍,指依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法令、指引、實務規範或一般社會通念,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有致其生命、身體及健康受危害之虞,並可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者。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風險評估,指辨識、分析及評量風險之程序。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考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僱用人對受僱人有保護義務,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明定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合理可行範圍之定義。其中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指引或實務規範,包括政府機關(構)所訂頒各項安全衛生指引(如風險評估技術指引、採購管理技術指引、颱風天外勤安全指引等),或同業公(協)會等團體依其實務,自行發展、研訂該業共同之安全衛生規範。至有關一般社會通念,即依一般經驗法則或社會觀念,為社會大眾所認知者。
三、第二項參考國際標準組織ISO
31000風險管理─原則及指引,增訂有關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風險評估之定義,係指風險辨識、風險分析及風險評量之整個程序(overall
process of risk identification, risk analysis and risk
evaluation),其中「風險辨識」,係指發現、認知及描述風險,包括辨識危害來源,及其可能導致之事故與後果;「風險分析」,係指檢討現有危害預防設施,並估計其風險程度;至「風險評量」,則指評量風險之可接受性。而實務上,風險評估得視需要採取定性、半定量或定量之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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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安全衛生設施 | 第二章 安全衛生設施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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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預防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妥為規劃,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作業流程、內容及動作之分析。 二、人因性危害因子之確認。 三、改善方法及執行。 四、成效評估及改善。 五、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 |
一、本條新增。
二、職業促發肌肉骨骼傷害之危險因子,主要包括因重複性工作、施力負荷過大及不當工作姿勢等,因長時期之暴露,引起累積性之職業傷病。為強化職業性肌肉骨骼傷病之預防,爰參考歐美先進國家之作法及國內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機構相關研究成果,訂定雇主應妥為規劃之事項,包括:作業流程、內容及動作分析、人因性危害因子之確認、改善方法及執行、成效評估及改善與其他有關之安全衛生事項(如管理制度、人因工程專家參與及內、外部資源之提供等)。
三、為協助事業單位落實本條文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將陸續研訂一般性之人因工程肌肉骨骼傷病預防指引供業界參考,並鼓勵相關產業合作發展其共通性之參考指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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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預防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妥為規劃,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高風險群之辨識及評估。 二、醫師面談及健康指導。 三、工作時間調整或縮短及工作內容更換之措施。 四、健康檢查、管理及促進。 五、成效評估及改善。 六、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 |
一、本條新增。
二、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為本身具有腦血管或心臟基礎疾病,因工作異常事件或負荷過重而促發病變,超過自然病程而明顯惡化者。為強化其預防,依中央主管機關「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及參考日本針對過負荷勞動者之健康危害防止對策,訂定雇主應妥為規劃之事項,包括:高風險群之辨識及評估(如本身具有腦心血管疾病及工作負荷較大者)、醫師面談及健康指導、工作時間調整或縮短及工作內容更換之措施、健康檢查、管理與促進、成效評估及改善與其他有關之安全衛生事項(如管理政策、評估及審議機制、人力配置及醫護專業資源之提供等)。
三、有關長時間工作之負荷評估原則,依該指引之認定原則,以發病前一個月及發病前二至六個月之加班時數計算,並區分為工作關聯性極強者及工作與發病關聯性隨加班時數增加而增強者,需視個案情形進行評估。爰事業單位可參考該指引,對於促發疾病風險較高之勞工,採行適當之預防及管理措施。
四、事業單位依本法二十二條 規定需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者,可由臨廠服務之醫師提供面談指導;其他中小企業部分,可透過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設置之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及其網絡醫院,提供門診及諮詢服務。
五、為協助事業單位落實本條 文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將研訂一般性之「過勞」預防指引,以提供事業單位參考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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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預防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妥為規劃,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危害辨識及評估。 二、作業場所之配置。 三、工作適性安排。 四、行為規範之建構。 五、危害預防及溝通技巧之訓練。 六、事件之處理程序。 七、成效評估及改善。 八、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勞動場所中,因執行職務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危害預防,爰參考國際勞工組織(ILO)與英、美等國之職場暴力預防相關指引及國內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機構相關研究成果,訂定雇主應妥為規劃之事項,包括:危害辨識及評估、作業場所之配置規劃(如通道、空間、設備或擺設、監視器及警報系統等)、工作適性安排、職場行為規範之建構(如制定政策或相關管理規章以利遵循)、危害預防及溝通技巧之訓練、事件之處理程序(如申訴受理或因應事件發生之通報、調查、處理及紀錄等程序)、成效評估及改善與其他有關之安全衛生事項(如管理政策、員工協助、心理諮商專業人員參與及內、外部資源之提供等)。
三、為協助事業單位落實本條文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將研訂一般性之危害預防指引,以提供事業單位參考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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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如下: 一、動力衝剪機械。 二、手推刨床。 三、木材加工用圓盤鋸。 四、動力堆高機。 五、研磨機。 六、研磨輪。 七、防爆電氣設備。 八、動力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 九、手推刨床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 十、木材加工用圓盤鋸之反撥預防裝置及鋸齒接觸預防裝置。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 第七條 雇主設置下列機械、器具,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防護標準: 一、動力衝剪機械。 二、手推刨床。 三、木材加工用圓盤鋸。 四、動力堆高機。 五、研磨機、研磨輪。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或器具。 |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第五款之研磨機、研磨輪分列為第五款、第六款,因研磨機、研磨輪產品分屬不同製造商、進口商或供應商。
三、增列第七款之防爆電氣設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標準。
四、增列第八款至第十款之各類安全裝置,因其為外加裝置,可單獨生產供最後產製廠進行機械之安裝組立出廠,故如有專門製造、進口或供應上述產品者,依法須符合安全標準,始得為之;其餘款次配合遞改。
五、第十一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部分,未來將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必要之機械、設備或器具類型,如氣櫃型局部排氣設備及呼吸防護具等,研議其安全標準、檢測、驗證及管理機制,並視相關配套發展情形,適時指定公告適用,以強化源頭安全衛生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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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法第七條至第九條所稱型式驗證,指由驗證機構對某一型式之機械、設備或器具等產品,審驗符合安全標準之程序。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七條至第九條所定「型式驗證」(type
certification)之法令用語涵義,係針對某一型式之機械、設備或器具產品,審驗符合安全標準之程序,以臻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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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指下列之危險物或有害物: 一、危險物:符合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具有物理性危害者。 二、有害物:符合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具有健康危害者。 | 第九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予標示之危險物,係指爆炸性物質、著火性物質(易燃固體、自燃物質、禁水性物質)、氧化性物質、引火性液體、可燃性氣體及其他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修正。
三、我國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實施「化學品全球分類與標示調和制度(GHS)」,並由經濟部制定符合GHS規範之國家標準CNS
15030化學品分類及標示系列標準,供相關主管機關參考運用。該標準依化學品危害性分為物理性危害、健康危害及環境危害三大類。
四、為維護勞工對於危害化學品知的權利,主要關切對象包括危險物及有害物,以符合國家標準CNS
15030化學品分類,具有物理性危害或健康危害之化學品為主,爰增訂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之定義,而具有環境危害之其他化學品,另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另行規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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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予標示之有害物,係指有機溶劑、鉛、四烷基鉛、特定化學物質及其他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 一、本條刪除。 二、有機溶劑、鉛、四烷基鉛、特定化學物質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化學物質,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之定義已涵蓋,爰刪除本條規定。 |
| 第十五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危害性化學品之清單,指記載化學品名稱、製造商或供應商基本資料、使用及貯存量等項目之清冊或表單。 | |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有關危害性化學品之清單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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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危害性化學品之安全資料表,指記載化學品名稱、製造商或供應商基本資料、危害特性、緊急處理及危害預防措施等項目之表單。 | |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有關危害性化學品之安全資料表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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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稱作業環境監測,指為掌握勞工作業環境實態與評估勞工暴露狀況,所採取之規劃、採樣、測定、分析及評估。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及實施監測之作業場所如下: 一、設置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 二、坑內作業場所。 三、顯著發生噪音之作業場所。 四、下列作業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一)高溫作業場所。 (二)粉塵作業場所。 (三)鉛作業場所。 (四)四烷基鉛作業場所。 (五)有機溶劑作業場所。 (六)特定化學物質作業場所。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作業場所。 | 第八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實施作業環境測定之作業場所如下: 一、設置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 二、坑內作業場所。 三、顯著發生噪音之作業場所。 四、下列作業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一)高溫作業場所。 (二)粉塵作業場所。 (三)鉛作業場所。 (四)四烷基鉛作業場所。 (五)有機溶劑作業場所。 (六)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場所。 五、其他之作業場所。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將「作業環境測定」修正為「作業環境監測」。
三、第一項增訂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有關作業環境監測之定義。
四、原第一項移列至第二項,其第五款並修正為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作業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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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審查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後,得予公開之資訊如下: 一、新化學物質編碼。 二、危害分類及標示。 三、物理及化學特性資訊。 四、毒理資訊。 五、安全使用資訊。 六、為因應緊急措施或維護工作者安全健康,有必要揭露予特定人員之資訊。 前項第六款之資訊範圍如下: 一、新化學物質名稱及基本辨識資訊。 二、製造或輸入新化學物質之數量。 三、新化學物質於混合物之組成。 四、新化學物質之製造、用途及暴露資訊。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新化學物質之源頭管理,廠商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需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以掌握其危害特性及安全使用資訊;另該條第二項訂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查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後,為防止危害工作者安全與健康,得公開評估報告資訊,爰增列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公開之安全健康有關資訊,以臻明確。
三、另鑑於新化學物質評估報告內容可能涉及廠商專利或商業機密,為維護勞工安全健康,同時兼顧廠商之商業機密保護需求,爰參考歐盟實施化學物質註冊、評估、授權與限制(REACH)法案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因應緊急措施或基於維護工作者安全健康,必要時,得揭露部分機密資訊,提供緊急救護、應變之醫護人員或安全衛生專家等特定人員,以增加規範之透明度,並減少疑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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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管制性化學品如下: 一、第二十條之優先管理化學品中,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具高度暴露風險者。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國際勞工公約及日、韓、澳、歐盟等國作法,針對引起致癌、生殖細胞致突變和生殖毒性化學品(CMR:
carcinogenic, mutagenic or toxic for
reproduction)等高度關注物質(SVHC:
substance of very high
concern),並具有高暴露風險者,均限制管制為不得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故藉由本細則第二十條之優先管理化學品運作報請備查資料,依其危害性及運作量與暴露資訊,評估其可能勞工暴露風險,進而指定公告者為本法所稱之管制性化學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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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優先管理化學品如下: 一、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所列之危害性化學品。 二、依國家標準CNS 15030分類,屬致癌物質第一級、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第一級或生殖毒性物質第一級者。 三、依國家標準CNS 15030分類,具有物理性危害或健康危害,其化學品運作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國際將高暴露風險或高產量之危害性化學品,列為優先管理之對象,包括:
(一)本法第二十九條少年勞工及第三十條女性勞工母性健康保護之規定,對可能影響少年勞工發育之安全與健康,或可能影響女性勞工妊娠期間對於母體或胎兒健康之危害化學品。
(二)符合國家標準CNS
15030分類屬致癌物質第一級、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第一級、生殖毒性物質第一級者。
(三)符合國家標準CNS
15030分類具物理性危害或健康危害,且事業單位最大運作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並經指定公告之化學品,納為優先管理化學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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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指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從事石油產品之裂解反應,以製造石化基本原料者。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者,指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險物及有害物,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 | |
一、本條新增。
二、查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所定製程安全評估之實施,係於勞工作業前實施,本法第十五條係於勞工作業後定期實施。雖兩法所定實施時機不同,惟適用範疇則相同。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明定「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與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之相關性。故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或附屬法規如有涉及上述事項之補充性或解釋性規定者,均得一律援引適用,以免適用範圍分歧,衍生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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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機械: 一、固定式起重機。 二、移動式起重機。 三、人字臂起重桿。 四、營建用升降機。 五、營建用提升機。 六、吊籠。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險性之機械。 | 第十一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機械,係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機械: 一、固定式起重機。 二、移動式起重機。 三、人字臂起重桿。 四、升降機。 五、營建用提升機。 六、吊籠。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及文字修正。
三、依本法第一條後段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已明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四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其適用範圍已包括所有建築物之升降機,爰將第四款「升降機」修正為「營建用升降機」,以避免法律競合,造成重複管理,衍生民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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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設備,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設備: 一、鍋爐。 二、壓力容器。 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四、高壓氣體容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險性之設備。 | 第十二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設備,係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設備: 一、鍋爐。 二、壓力容器。 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四、高壓氣體容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設備。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及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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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機械、設備之種類、特性,就下列檢查項目分別定之: 一、熔接檢查。 二、構造檢查。 三、竣工檢查。 四、定期檢查。 五、重新檢查。 六、型式檢查。 七、使用檢查。 八、變更檢查。 | 第十三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機械、設備之種類、特性,就下列檢查項目分別定之: 一、熔接檢查。 二、構造檢查。 三、竣工檢查。 四、定期檢查。 五、重新檢查。 六、型式檢查。 七、使用檢查。 八、變更檢查。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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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指勞工處於需採取緊急應變或立即避難之下列情形之一: 一、自設備洩漏大量危害性化學品,致有發生爆炸、火災或中毒等危險之虞時。 二、從事河川工程、河堤、海堤或圍堰等作業,因強風、大雨或地震,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 三、從事隧道等營建工程或管溝、沉箱、沉筒、井筒等之開挖作業,因落磐、出水、崩塌或流砂侵入等,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 四、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或可燃性氣體滯留,達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致有發生爆炸、火災危險之虞時。 五、於儲槽等內部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致有發生中毒或窒息危險之虞時。 六、從事缺氧危險作業,致有發生缺氧危險之虞時。 七、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作業,未設置防墜設施及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 八、於道路或鄰接道路從事作業,未採取管制措施及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有發生危險之虞時之情形。 | 第十四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自設備洩漏大量危險物或有害物,致有立即發生爆炸、火災或中毒等危險之虞時。 二、從事河川工程、河堤、海堤或圍堰等作業,因強風、大雨或地震,致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 三、從事隧道等營建工程或沉箱、沉筒、井筒等之開挖作業,因落磐、出水、崩塌或流砂侵入等,致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 四、於作業場所有引火性液體之蒸氣或可燃性氣體滯留,達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致有立即發生爆炸、火災危險之虞時。 五、於儲槽等內部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作業,因換氣裝置故障或作業場所內部受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污染,致有立即發生有機溶劑中毒危險之虞時。 六、從事缺氧危險作業,致有立即發生缺氧危險之虞時。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之情形。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修正。
三、第一項序文參考刑法第二十四條之緊急避難法則,增列關於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定義,意指當工作場所存在有立即發生危險之威脅,勞工需採取緊急應變或立即避難之急迫情形;並增列第七款及第八款有關勞工於高處作業及道路或鄰接道路從事作業時,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形;現行條文第七款遞移至第九款。
四、另有關勞工行使上述緊急退避權,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例如從事緊急應變、急救或搶救等人員),仍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
五、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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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所稱其他不利之處分,指直接或間接損害勞工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權益之措施。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增訂「其他不利之處分」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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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體格檢查,指於僱用勞工時,為識別勞工工作適性,考量其是否有不適合作業之疾病所實施之身體檢查。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在職勞工應施行之健康檢查如下: 一、一般健康檢查:指雇主對在職勞工,為發現健康有無異常,以提供適當健康指導、適性配工等健康管理措施,依其年齡於一定期間或變更其工作時所實施者。 二、特殊健康檢查:指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為發現健康有無異常,以提供適當健康指導、適性配工及實施分級管理等健康管理措施,依其作業危害性,於一定期間或變更其工作時所實施者。 三、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指對可能為罹患職業病之高風險群勞工,或基於疑似職業病及本土流行病學調查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要求其雇主對特定勞工施行必要項目之臨時性檢查。 | 第十六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體格檢查,係指於僱用勞工或變更其工作時,為識別勞工工作適性,考量其是否有不適合作業之疾病所實施之健康檢查;所稱定期健康檢查,係指依在職勞工之年齡層,於一定期間所實施之一般健康檢查;所稱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係指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依其作業危害性,於一定期間所實施之特殊健康檢查。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修正,並修正或補充有關體格檢查、一般健康檢查及特殊健康檢查之定義及目的。
三、現行一般及特殊健康檢查,均為雇主依規定健康項目及檢查頻率,對在職勞工施行之健康檢查,惟針對從事特定作業勞工可能為罹患職業疾病之高風險群,或基於疑似職業病及本土流行病學調查之需,亦有實施健康檢查之必要,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特定對象及特定健康檢查項目,要求其雇主施行必要項目之臨時性(Tentative)健康檢查,以強化勞工健康之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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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指下列作業: 一、高溫作業。 二、噪音作業。 三、游離輻射作業。 四、異常氣壓作業。 五、鉛作業。 六、四烷基鉛作業。 七、粉塵作業。 八、有機溶劑作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九、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十、黃磷之製造、處置或使用作業。 十一、聯啶或巴拉刈之製造作業。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作業。 | 第十七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如下: 一、高溫作業。 二、噪音作業。 三、游離輻射作業。 四、異常氣壓作業。 五、鉛作業。 六、四烷基鉛作業。 七、粉塵作業。 八、有機溶劑作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九、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十、黃磷之製造、處置或使用作業。 十一、聯啶或巴拉刈之製造作業。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及部分文字修正。
三、有關從事游離輻射作業人員之安全防護、健康檢查與管理等事項,游離輻射防護法已有相關規定,應依其規定優先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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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六項所稱勞工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指勞工應依雇主安排於符合本法規定之醫療機構接受體格及健康檢查。 勞工自行於其他符合規定之醫療機構接受相當種類及項目之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提供予雇主者,視為已接受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檢查。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及特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會銜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目前約三百餘家),由雇主擇一安排勞工定期接受健康檢查,勞工有接受健康檢查之義務。
三、另為提升勞工接受健康檢查之自主性及強化勞工隱私權之保護,爰參考日本勞働安全衛生法及韓國產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增訂本條文,勞工如懷疑罹患職業病或其他健康狀況之理由,希望於其他醫療機構檢查接受檢查或複檢確認者,如自行於其他符合本法規定之醫療機構實施相當種類及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提供予雇主者,視為已接受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檢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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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勞工體格檢查、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已於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爰刪除之。 |
| 第三十條 事業單位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者,雇主應使其保存與管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健康指導、健康管理措施及健康服務等資料。 雇主、醫護人員於保存及管理勞工醫療之個人資料時,應遵守本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勞工個人權益,參考日本勞.
安全衛生法以授權或委任產業醫師之作法,並考量醫師法及護理人員法已定有醫護人員不得無故洩露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之規定,爰配合本法第二十二條有關事業單位僱用或特約之醫護人員之規定,增列第一項雇主應使其辦理保存及管理勞工健康保護資料之規定。
三、另鑑於健康檢查及後續因檢查結果之異常所提供之健康指導、評估勞工適性工作、健康管理措施及健康服務等資料,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爰增列第二項要求雇主及醫護人員均應遵守本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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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安全衛生管理 | 第三章 安全衛生管理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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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包括下列事項: 一、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 二、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管理。 三、危害性化學品之分類、標示、通識及管理。 四、有害作業環境之採樣策略規劃及監測。 五、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 六、採購管理、承攬管理及變更管理。 七、安全衛生作業標準。 八、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 九、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個人防護具之管理。 十一、健康檢查、管理及促進。 十二、安全衛生資訊之蒐集、分享及運用。 十三、緊急應變措施。 十四、職業災害、虛驚事故、影響身心健康事件之調查處理及統計分析。 十五、安全衛生管理紀錄及績效評估措施。 十六、其他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增訂有關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內容。
三、第十四款之影響身心健康事件,包括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有關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或精神不法侵害之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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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安全衛生組織,包括下列組織: 一、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為事業單位內擬訂、規劃、推動及督導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業務之組織。 二、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為事業單位內審議、協調及建議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業務之組織。 | 第十九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包括下列組織: 一、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二、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 第二十一條 第十九條第一款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為事業單位內規劃及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業務之組織;第二款之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為事業單位內審議、協調及建議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業務之組織。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及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酌作文字修正,並合併於本條規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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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安全衛生人員,指事業單位內擬訂、規劃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業務者,包括下列人員: 一、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職業安全管理師。 三、職業衛生管理師。 四、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 第二十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勞工安全管理師。 三、勞工衛生管理師。 四、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
修正。
三、增列有關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之定義,並將各款之「勞工」修正為「職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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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安全衛生管理,由雇主或對事業具管理權限之雇主代理人綜理,並由事業單位內各級主管依職權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執行。 | 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由雇主或對事業具管理權限之雇主代理人綜理;由事業各部門主管負執行之責。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修正。
三、明確規定有關事業單位各級主管對於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權責,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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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事業單位依其規模、性質,建立包括安全衛生政策、組織設計、規劃與實施、評估及改善措施之系統化管理體制。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並參考ILO-OSH(200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引之要求,增訂有關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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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 |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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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 第二十四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及部分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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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 一、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及配合。 二、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 三、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 四、對進入局限空間、有害物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 五、電氣機具入廠管制。 六、作業人員進場管制。 七、變更管理。 八、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標識(示)、有害物空容器放置、警報、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 九、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機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炔熔接裝置、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道、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 十、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 | 第二十五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 一、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二、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 三、安全衛生自主管理之實施及配合。 四、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 五、對進入密閉空間、有害物質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 六、電氣機具入廠管制。 七、作業人員進場管制。 八、變更管理事項。 九、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標識(示)、有害物空容器放置、警報、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事項。 十、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機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炔熔接裝置、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道、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 十一、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及部分文字修正。
三、另因第一款及第三款均涉及安全衛生管理事項,爰予以整併成第一款,餘各款次配合遞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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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指其從事可能影響胚胎發育、妊娠或哺乳期間之母體及幼兒健康之下列工作: 一、工作暴露於具有依國家標準CNS 15030分類,屬生殖毒性物質、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或其他對哺乳功能有不良影響之化學品者。 二、勞工個人工作型態易造成妊娠或分娩後哺乳期間,產生健康危害影響之工作,包括勞工作業姿勢、人力提舉、搬運、推拉重物、輪班及工作負荷等工作型態,致產生健康危害影響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女性勞工生殖保護之重要性,參考國際勞工公約或歐盟妊娠中、分娩後及哺乳勞工指令及英國及日本要求雇主應對於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應採取危害評估、控制及分級管理等母性健康保護措施,給予特別保護。
三、對於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應考量包括下列對於母體健康、胚胎發育或哺乳功能之影響:
(一)工作暴露於具有依國家標準CNS
15030分類,屬生殖毒性物質、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或其他對哺乳功能有不良影響之化學品者。
(二)妊娠中或分娩後哺乳期間,勞工個人工作型態易造成健康危害之工作,包括工作姿勢(如久站、久坐、走動或以人力提舉、搬運、推拉重物、特殊平衡)、輪班、工作負荷及母乳哺育期間影響嬰幼兒健康之相關危害。
四、有關母性健康保護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將委託專業團體研訂相關指引,以提供事業單位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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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時,得以教育、公告、分發印刷品、集會報告、電子郵件、網際網路或其他足使勞工周知之方式為之。 | 第二十六條 雇主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時,得以教育、公告、分發印刷品、集會報告、電子郵件、網際網路或其他足使勞工周知之方式為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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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內容,依下列事項定之: 一、事業之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之權責。 二、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維護及檢查。 三、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 四、教育及訓練。 五、健康指導及管理措施。 六、急救及搶救。 七、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及使用。 八、事故通報及報告。 九、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 第二十七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內容,參酌下列事項定之: 一、事業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之權責。 二、設備之維護及檢查。 三、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 四、教育及訓練。 五、急救及搶救。 六、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及使用。 七、事故通報及報告。 八、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及部分文字修正。
三、基於實務上常有因健康檢查後續應採取相關措施而衍生勞資爭議,如適性配工、復工及健康指導等,有部分事項雖經醫師建議,惟勞資雙方不願配合參採,基於維護勞動權益及實務需求,爰增訂第五款,將健康指導及健康管理措施,透過勞資雙方訂定明確應遵守或配合之健康管理措施事項,以資明確。
四、現行條文第五款至第八款遞移為第六款至第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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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前條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得依事業單位之實際需要,訂定適用於全部或一部分事業,並得依工作性質、規模分別訂定,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事業單位訂定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其適用區域跨二以上勞動檢查機構轄區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 第二十八條 前條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得依事業單位之實際需要,訂定適用於全部或一部分事業,並得依工作性質、規模分別訂定,報請檢查機構備查。 事業單位訂定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其適用區域跨二以上檢查機構轄區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備查。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作部分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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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勞工代表,事業單位設有工會者,由工會推派之;無工會組織而有勞資會議者,由勞方代表推選之;無工會組織且無勞資會議者,由勞工共同推選之。 | 第二十九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勞工代表,事業單位設有工會者,由工會推舉之;無工會者,由雇主召集全體勞工直接選舉,或由勞工共同推選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修正。
三、考量工會法修正後,工會之組織類型已朝向多元發展(包括廠場企業工會、事業單位企業工會等),且實務上並非所有事業單位均設有工會,為促使勞資雙方得以貼近實務,進行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之改善,爰參照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六條規定,明定本法有關勞工代表之產生方式,以資妥適。另事業單位如有二個以上之工會,由工會共同協調推派之;如該等工會無法協調推派代表,則由雇主召集全體勞工直接選舉(或由勞工共同推選)擔任勞工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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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監督及檢查 | 第四章 監督及檢查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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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應將其實施勞工安全衛生之監督與檢查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修正,本法之監督檢查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實施,且有關勞動檢查機構實施監督檢查之結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已明定於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爰予刪除。 |
| 第四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監督及檢查,於必要時,得要求代行檢查機構或代行檢查人員,提出相關報告、紀錄、帳冊、文件或說明。 | 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為執行勞工安全衛生監督及檢查,於必要時,得要求代行檢查機構或代行檢查人員,提出相關報告、紀錄、帳冊、文件或說明。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作部分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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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定職業安全衛生諮詢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任期二年,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勞工團體、雇主團體、職業災害勞工團體、有關機關代表及安全衛生學者專家遴聘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有關本法第三十五條中央主管機關召開職業安全衛生諮詢會之成員及人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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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勞動檢查機構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安全衛生檢查、通知限期改善或停工之程序,應依勞動檢查法相關規定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查勞動檢查法已明定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實施檢查之程序及其結果之處理方式,為避免產生競合,爰明定本法有關勞動檢查機構實施檢查、通知改善或停工等程序,應回歸勞動檢查相關法令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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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所稱雇主,指罹災勞工之雇主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罹災工作者工作場所之雇主;所稱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指事業單位明知或可得而知已發生規定之職業災害事實起八小時內,應向其事業單位所在轄區之勞動檢查機構通報。 雇主因緊急應變或災害搶救而委託其他雇主或自然人,依規定向其所在轄區之勞動檢查機構通報者,視為已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通報。 | |
一、本條新增。
二、勞動場所發生之職業災害,除課具勞僱關係之雇主通報責任外,配合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參照日本對要派單位課通報義務之規定,第一項明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罹災工作者工作場所之雇主之通報義務;另明定「八小時內」之起算時間及應通報之勞動檢查機構,以資明確。
三、又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通報義務旨在建立多元通報管道,落實通報機制,俾勞動檢查機構釐清事故發生原因及界定災害責任歸屬及中央主管機關協助落實職災勞工職災診治、重建與調查工作,惟鑒於事業單位發生災害如有導致重大公共安全意外,常因緊急應變或災害搶救致不及通報,而委由其他雇主或自然人依規定通報,爰第二項明定上開情形得視為已完成通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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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指於勞動場所同一災害發生工作者永久全失能、永久部分失能及暫時全失能之總人數達三人以上者。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指於勞動場所發生工作者罹災在一人以上,且經醫療機構診斷需住院治療者。 | 第三十二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係指於工作場所同一災害發生勞工永久全失能、永久部分失能及暫時全失能之總人數達三人以上者。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第一項作條次及部分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明定有關事業單位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係指於勞動場所發生災害之工作者在一人以上,且經醫療機構診斷,需住院治療者,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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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勞動檢查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派員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實施檢查,並調查災害原因及責任歸屬。但其他法律已有火災、爆炸、礦災、空難、海難、震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輻射事故及陸上交通事故之相關檢查、調查或鑑定機制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重傷之災害,指造成罹災者肢體或器官嚴重受損,危及生命或造成其身體機能嚴重喪失,且須住院治療連續達二十四小時以上之災害者。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明定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實施檢查,調查災害原因及責任歸屬,惟考量災害事故之調查,事涉主管機關專業分工,為避免權限競合,爰於第一項明定但書規定,對於災害防救法、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消防法、礦場安全法、民用航空法、船舶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游離輻射防護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鐵路法等法律中,已就災害或事故定有相關檢查、調查或鑑定機制者,勞動檢查機構得逕援引或參考其災害調查或鑑定報告,免派員實施檢查。
三、按我國現行法規除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對重傷有較為明確規定外,其他法規尚無確切定義。考量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立法目的係為勞動檢查機構於災害發生後可及時實施檢查,調查災害原因及釐清責任歸屬,爰參酌台灣急診檢傷及急迫度分級量表,於第二項明定重傷之災害定義,以供勞動檢查機構判斷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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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所稱雇主,指災害發生現場所有事業單位之雇主;所稱現場,指造成災害之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相關物件及其作業場所。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旨在維護罹災現場環境,以釐清職災原因,爰明定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之雇主及有關發生災害之現場之定義,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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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如下: 一、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之事業。 二、勞工人數未滿五十人之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由勞動檢查機構函知者。 前項第二款之指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勞動檢查機構為之。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內容及統計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如下: 一、僱用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之事業。 二、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五十人之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由檢查機構函知者。 前項第二款之指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檢查機構為之。 雇主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統計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及部分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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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勞工因雇主違反本法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所提起之訴訟,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扶助。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 第三十三條之一 勞工因雇主違反本法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所提起之訴訟,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扶助。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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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直轄市與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職業安全衛生政策,積極推動包括下列事項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 一、策略及規劃。 二、法制。 三、執行。 四、督導。 五、檢討分析。 六、其他安全衛生促進活動。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現行規定對於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及其劃分並無明文規定。基於「政府一體,權責分工」原則及為落實安全衛生法令之施行,爰參考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傳染病防治法、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等,於本條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其主管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之策略及規劃、執行、督導、檢討分析、主管法規之檢討修訂及其他安全衛生促進活動等。
三、為使各目的主管機關對於辦理職業安全衛生工作權責分明,相關政府機關之權責、執行事項應予以整體規劃並充分協調、整合,以落實本法安全衛生事項相關政府機關之權責、執行事項之分工事項例如:
(一)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主管身心健康促進、疾病防治、醫療、護理、復健、藥物、食品衛生及、兒童及少年、婦女、中高齡、身心障礙及社會工作者等安全衛生相關事項。
(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學生及教職員工等安全衛生相關事項。
(三)建設、工務機關:主管營造工程、公共工程、公共設施及建築物之設計、施工、監造等安全相關事項。
(四)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主管空氣品質、毒性化學物質、環境清潔、消毒及廢棄物清理等安全衛生相關事項。
(五)經濟主管機關:主管探礦、採礦、土石採取、能源、高壓氣體、加氣站、加油站、商品標示、檢驗等安全衛生相關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主管道路交通、車輛、船舶、航空器、機場、港口、觀光遊樂設施等安全衛生相關事項。
(七)農業主管機關:主管農、林、漁及畜牧業、動植物防疫檢疫、水土保持、農藥管理、農藥毒物試驗等安全衛生相關事項。
(八)內政主管機關:主管消防、液化石油氣、爆竹煙火及社會安全等安全衛生事項。
(九)原子能主管機關:主管游離輻射作業安全衛生相關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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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附則 | 第五章 附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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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 第三十四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施行日期配合本法施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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