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者,係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對同一授信客戶之每筆或累計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一孰低者。 |
為有效規範銀行對利害關係人之大額授信,參照財政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融字第八二一一五三八五九號函第一點,明定銀行對利害關係人授信應提董事會重度決議之大額授信金額。 |
| 第三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規定如下:
一、所稱授信限額,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 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中對同一法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對同一自然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二。
二、所稱授信總餘額,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一點五倍。
三、下列授信不計入本辦法所稱授信限額及授信總餘額內:
(一)配合政府政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專案授信或經中央銀行專案轉融通之授信。
(二)對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授信。
(三)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本行存款為擔保品之授信。
四、所稱授信條件包括:
(一)利率。
(二)擔保品及其估價。
(三)保證人之有無。
(四)授信期限。
(五)本息償還方式。
五、所稱同類授信對象,係指最近一年內同一銀行、同一授信用途及同一會計科目項下之授信客戶。 |
一、參照財政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融字第八二一一五三八五九號函第二點,明定銀行對利害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
二、參照本會一○一年三月二十日金管銀法字第一○○○○四三一四九○號函,於第三款第三目明定以本行存款為擔保品之授信,得不計入本辦法授信限額及授信總餘額內。
三、依「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第八條規定,銀行辦理擔保授信,不得徵提自行發行之金融債券為擔保品,爰財政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融字第八二一一五三八五九號函第二點第三款第三目之「本行金融債券」不納入本條第三款第三目。
四、中央銀行自九十一年起推動銀行放款利率訂價制度改革,目前各銀行已將「基本放款利率」轉換以其他指標利率作為放款訂價基礎,爰於第五款明定以最近一年內符合一定條件之授信案件,作為可比價之同類授信對象。 |
|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淨值,係指上一會計年度經股東會承認之盈餘分配後淨值。無股東會者,以董(理)事會通過者為準。在未完成上開程序前,以最近一次經完成上開程序之盈餘分配後淨值為準。銀行年度中之現金增資,准予計入淨值計算,並以取得驗資證明書為計算基準日。 |
參照銀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財政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融字第八二一一五三八五九號函第三點及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台財融字第八六八○九五一五號函,明定淨值之計算方法。 |
| 第五條 本辦法適用之金融機構為本國銀行。 |
參照財政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融字第八二一一五三八五九號函第五點,明定適用本辦法之金融機構為本國銀行。另因目前已無信託投資公司,爰不納入適用。 |
| 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之施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