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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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標準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係配合本法修正本標準授權依據之法律名稱及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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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升降機構造特殊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免除本標準全部或部分之適用。 敷設於建築物之升降機,其構造於建築法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二條 升降機構造特殊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免除本標準所定全部或部分之適用。 |
一、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
二、本法施行後,敷設於建築物之升降機因優先適用建築法規定,應由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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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 第五十二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配合本法施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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