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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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法所稱司法警察機關,指內政部警政署與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所屬分局或刑事警察大隊以上單位、法務部調查局與所屬各外勤調查處(站)、工作組以上單位、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與所屬各地區憲兵隊以上單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與所屬偵防查緝隊、各海巡隊、各機動查緝隊以上單位及其他同級以上之司法警察機關。 第三條 本法所稱司法警察機關,指內政部警政署與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所屬分局或刑事警察大隊以上單位、法務部調查局與所屬各外勤調查處(站)、工作組以上單位、憲兵司令部與所屬各地區憲兵隊以上單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與所屬偵防查緝隊、各海巡隊、各機動查緝隊以上單位及其他同級以上之司法警察機關。
配合政府組織改造,國防部組織法業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爰將「憲兵司令部」修正為「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第四條 檢察官依本法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者,應備聲請書,載明偵、他字案號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情形,向該管法院為之。 司法警察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向檢察官提出聲請者,應備文載明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前項後段所定相關文件與調查資料,及釋明有相當理由之情形,向有管轄權之檢察機關為之。 司法警察機關依本法第六條規定報請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應於十六小時內備妥前項文件陳報該管檢察官。 第四條 檢察官依本法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者,應備聲請書,載明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及有關釋明資料,向該管法院為之。 司法警察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向檢察官提出聲請者,應備文載明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及有關釋明資料,向有管轄權之檢察機關為之。 司法警察機關依本法第六條規定報請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應於十六小時內備妥前項文件陳報該管檢察官。
一、配合本法第五條第二項修正聲請通訊監察時應記載事項,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並酌修相關文字。 二、第三項規定未修正。
第五條 法院就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聲請,其准予核發者,應即製作通訊監察書交付聲請人;不予核發者,應以書面復知聲請人。就本法第十一條之一調取票聲請之准駁,亦同。 第五條 法院就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聲請,其准予核發者,應即製作通訊監察書交付聲請人;不予核發者,應以書面復知聲請人。
本法除通訊監察書應經法院令狀核准外,部分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情形亦須法院核准,爰增訂法院就本法第十一條之一調取票聲請之准駁,亦應以書面為之。
第八條 檢察官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執行機關應製作紀錄,載明通知之時間、方式、內容及檢察官之姓名,留存以備查考。 前項情形,檢察官應於通知執行機關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備聲請書,載明第四條第一項所列事項,敘明具體理由及通知先予執行之時間,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並副知執行機關。 執行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如經法院核復不予補發,或自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時起四十八小時未獲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者,執行機關應立即停止監察,並陳報檢察官及法院。 前項情形,執行機關應即通知建置機關或協助執行之電信事業或郵政事業及其他協助執行機關停止監察。 第八條 檢察官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執行機關應製作紀錄,載明通知之時間、方式、內容及檢察官之姓名,留存以備查考。 前項情形,檢察官應於通知執行機關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記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事項,敘明具體理由、檢附相關文件,並載明通知先予執行之時間,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並副知執行機關。 執行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如經法院核復不予補發,或自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時起四十八小時未獲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者,執行機關應立即停止監察,並陳報檢察官及法院。 前項情形,執行機關應即通知建置機關或協助執行之電信事業或郵政事業及其他協助執行機關停止監察。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緊急通訊監察係因情形急迫先予執行,其事後補行聲請時,要件與一般通訊監察應無不同,故配合第四條之修正,修正第二項。
第十三條之一 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稱通信使用者資料,指本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之通訊使用者資料。 檢察官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聲請核發調取票者,應備聲請書並記載下列事項,向該管法院為之。但因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而先為調取者,於取得相關資料後,應儘速向該管法院補發調取票: 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 二、調取種類。 三、聲請理由。 四、執行機關。 司法警察官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報請檢察官許可或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聲請檢察官同意者,應備聲請書載明前項內容,向檢察機關為之。 檢察官受理司法警察官報請許可或聲請同意之案件,應儘速為准駁之核復。法院接獲檢察官聲請或核轉許可司法警察官聲請之案件,亦同。 法院核發調取票調取通信紀錄或通訊使用者資料者,執行機關應於調取完畢後,將調取票送繳法院。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已明定「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定義,則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通信使用者資料」即應為相同內涵,於適用時方不致發生疑義,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明定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應以書面聲請法院核發調取票,爰於第二項規定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又因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而先為調取者,於取得該資料後,應認急迫原因已消滅,檢察官應儘速向法院補行聲請,爰為第二項但書規定。 四、司法警察官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報請檢察官許可,或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聲請檢察官同意時,亦應提出聲請書,其應記載事項與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相同,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因偵辦犯罪調取通信紀錄以迅速為宜,故規定檢察官、法院均應於受理後儘速核復,爰為第四項規定。 六、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三款明定調取票應記載調取後將調取票交回之意旨,爰為第五項規定,於調取完畢後執行機關應將調取票送繳法院。
第十三條之二 各情報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八項報請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向電信或郵政事業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者,應備文載明下列事項為之: 一、案(事)由及涉嫌觸犯法條。但無觸犯法條者,得免記載。 二、調取種類。 三、申請理由。 四、執行機關。 前項調取所需費用,由電信或郵政事業向申請機關請求支付。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八項,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得逕向電信或郵政事業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然各情報機關向綜理國家情報工作主管機關提出此申請時,仍應以書面載明相關事由,以期明確,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八項雖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向業者調取,但相關費用仍應由申請機關支付,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六條 建置機關所屬人員不得接觸通訊內容,亦不得在現譯區域直接截收、聽取或以其他方法蒐集通訊內容。 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所定監錄內容顯然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成譯文,不包含依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但書陳報法院審查其他案件之內容。 第十六條 建置機關所屬人員不得接觸通訊內容,亦不得在現譯區域直接截收、聽取或以其他方法蒐集通訊內容。
一、原規定未修正,移列為第一項。 二、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明定監錄內容顯然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成譯文,然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有關其他案件之內容,得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是否與本案具關連性或為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即有作成譯文之必要,為免爭議,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資適用。
第十六條之一 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 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所定之發現後七日內,自執行機關將該內容作成譯文並綜合相關事證研判屬其他案件之內容,報告檢察官時起算。執行機關為報告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 一、本案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及涉嫌觸犯法條。 二、該其他案件之內容。 三、該其他案件之內容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有關連性或為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之理由。 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所定之法院,於本法第七條第二項之通訊監察,為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之專責法官。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其他案件」與「本案」宜有明確區別標準,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時,須「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始得作為證據,然執行通訊監察時,該對話內容是否屬其他犯罪,或僅為無關之日常生活對話,往往非立即可以判別,尤其涉及犯罪密語、代號時,更需勾稽前後文脈或比對其他事證方能知悉,故此「發現後」應指執行機關將該內容作成譯文,並經分析研判屬其他案件之內容,且此七日應有客觀明確之起算時點,故以將之報告檢察官時為起算點,及定明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時其報告應記載之事項,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款通訊之受監察人在境內設有戶籍者,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經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而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稱法院,參照本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言,應係指上述高等法院專責法官,為期明確,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十六條之二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稱之挪作他用,指無故作不正當之使用。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將本案通訊監察資料挪作他用者,即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所謂「挪作他用」應否包括有理由之正當使用,其涵義尚非明確,例如於監聽時發現他人計畫在自宅引爆瓦斯自殺,此涉救助生命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執法機關此時為正當使用即時前往救助,方符合法律感情及社會期待,若對實施救助之公務員科以刑責,顯非妥適,故本條定明挪作他用之解釋性規定,以資周延。
第二十條 臺灣高等法院得建置通訊監察管理系統,供監督通訊監察之用。 建置機關應設置能立即自動傳輸全部上線及下線資訊之設備,即時將全部上線及下線之資訊,以專線或其他保密方式,傳輸至臺灣高等法院通訊監察管理系統。但軍事審判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依本法第七條規定無須經法院同意之通訊監察案件,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台灣高等法院得建置通訊監察管理系統,供監督通訊監察之用。 建置機關應設置能立即自動傳輸全部上線及下線資訊之設備,即時將全部上線及下線之資訊,以專線或其他保密方式,傳輸至台灣高等法院通訊監察管理系統。但軍事審判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依本法第七條規定無須經法院同意之通訊監察案件不在此限。
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第二十三條之一 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調閱相關資料、第二項所定之監督通訊監察執行情形,均不包括偵查中之案件,且不得違反偵查不公開之規定。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使用電子監督設備時,不得聽取尚在偵查中案件之內容。派員前往監督時,則應備文將所派人員之姓名及職級通知各該機關、事業,所派人員進出各該機關、事業所應遵守門禁管制及機房管理相關規定,如有違反,該機關及事業得拒絕之。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立法院固得請求法務部報告並調閱相關資料,及第二項得隨時派員至建置機關、電信事業、郵政事業等機關、處所監督通訊監察執行情形,然若有偵查中個案時,仍應遵守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而不得涉及偵查中之個案,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立法院得使用電子監督設備監督通訊監察執行情形,仍應有所限制,不得以電子設備聽取、刺探尚在執行通訊監察中之案件內容。另派員前往監督時,亦不宜影響各該機關原有業務之運作,故應遵守各該機關之門禁管制及機房管理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七條 執行機關應於通訊監察結束後十五日內,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載明該條第一項內容,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於收文後十日內陳報法院審查。 前項所稱通訊監察結束,指該監察對象之監察期間全部結束日,且包括本法第五條第四項之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通訊監察期間屆滿、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其受監察人在境內設有戶籍之停止監察之情形。 法院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通知受監察人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及文號。 二、案由。 三、監察對象。 四、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 五、受監察處所。 六、監察期間及方法。 七、聲請機關。 八、執行機關。 九、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通訊資料。 第二十七條 執行機關應於通訊監察結束後,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七日內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於收文後五日內陳報法院審查: 一、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及文號。 二、案由。 三、監察對象。 四、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 五、受監察處所。 六、監察期間及方法。 七、聲請機關。 八、執行機關。 九、建置機關。 十、監察通訊所得內容及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相關資料。 十一、其他相關事項及附件。 前項所稱通訊監察結束,包括本法第五條第四項之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通訊監察期間屆滿、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其受監察人在境內設有戶籍之停止監察之情形。 法院審查後通知受監察人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及文號。 二、案由。 三、監察對象。 四、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 五、受監察處所。 六、監察期間及方法。 七、聲請機關。 八、執行機關。 九、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通訊資料。 執行機關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陳報之案件,經法院據以不通知受監察人者,執行機關應每二月檢討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是否消滅,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審查。但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通訊監察,受監察人實際上無從通知或其不通知原因短期內無法消滅者,得經法院同意,不為定期檢討或延長其檢討期限。
一、配合本法第十五條修正增訂第二項「通訊監察結束後,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逾一個月仍未為前項之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監察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第一項爰配合酌修,另因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對通訊監察結束時所陳報書面之應記載事項已有詳細規範,本條無重複規定必要,爰刪除各款規定。 二、關於「通訊監察結束」之認定基準,本法第五條第五項聲請通訊監察時既以「監察對象」為單位,則結束時之通知亦應相同,即以該對象之通訊監察全部結束日為據,爰修正第二項規定。至於數人共同犯罪,其中部分對象已結束通訊監察,但其他共犯仍在通訊監察中者,應屬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自得陳報暫不通知,要屬二事,附為敘明。 三、配合本法第十五條修正增訂第二項及第四項未為陳報時,法院主動通知之義務,修正第三項序文,並明定通知事項應與第一項陳報時應記載事項相同。 四、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新增不通知之原因未消滅者,應每三個月向法院補行陳報未消滅之情形,且本法第十五條對綜理國家情報機關之陳報義務亦已有明文規定,為免重複,爰刪除第四項規定。
第二十八條 法院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通知受監察人時,應副知執行機關、檢察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 第二十八條 法院審查執行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陳報,如認通知無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無不能通知之情形,得逕通知受監察人,並副知執行機關、檢察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
本法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明定法院對於第一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監察人,本條就此部分並無重複訂定之必要;另法院之通知包含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情形,爰配合酌修。
第二十九條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向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報告通訊監察執行情形,應於次月七日前以書面載明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內容報告之;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但書先予核發通訊監察書者,自核發之日起算。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四項每十五日為報告時,自通訊監察書核發之日起算。但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自通知先予執行之日起算。 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向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報告通訊監察執行情形時,應以書面敘明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內容。 第二十九條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向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報告通訊監察執行情形,應於次月七日前以書面載明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事項報告之。
一、本法第五條第四項新增執行機關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十五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故本法第十六條除按月向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報告通訊監察執行情形外,按月向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報告之規定已無從適用,並配合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已刪除各款規定,及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已詳列通知時應記載之內容,爰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配合本法第五條第四項已修正為執行機關每十五日即應為報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執行機關每十五日為期中報告時,應載明事項,即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內容,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第三十條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書為通訊監察者,應於通訊監察結束或停止後七日內,以書面向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提出報告。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命執行機關報告者,執行機關應即報告。 前項書面,應載明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內容。 第三十條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書為通訊監察者,應於通訊監察結束或停止後七日內,以書面向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提出報告。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命執行機關報告者,執行機關應即報告。 前項書面,應載明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事項。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已刪除該項各款規定,及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已修正,爰配合修正第二項應載明事項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 檢察官、法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仍應依修正條文施行前之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報告執行情形及通知受監察人。 法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仍應依修正條文施行前之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及報告執行情形。但本法第五條、第六條繼續之監察期間,於修正施行後已逾一年,執行機關於通訊監察書之監察期間屆滿後,得依本法重行聲請。 第三十五條 檢察官、法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仍應依修正條文施行前之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報告執行情形及通知受監察人。
一、現行規定未修正,移列為第一項。 二、第二項增訂理由如下: (一)本法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仍應依修正前法定程序進行之。另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繼續之監察期間,不得逾一年,執行機關如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依第五條、第六條重行聲請」,基於程序從新原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本法第十五條關於通知受監察人之程序,已大幅修正,以保障受監察人權利。於本次修正施行前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依新法之通知程序通知受監察人,似無窒礙難行之處,基於程序重新原則,兼顧受監察人權利,爰通知受監察人之程序允宜從新。 (三)繼續監察之期間逾一年而屆滿,執行機關認有繼續監察必要,始依本法第五條、第六條重行聲請,非即應重行聲請,爰第二項但書定明為得重行聲請。
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施行。 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施行。
一、現行規定未修正,移列為第一項。 二、為配合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將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