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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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 分配各級地方政府之金額,應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第三條第一款之款項,以總額之百分之六十一點七六分配直轄市、百分之二十四分配縣(市)、百分之八點二四分配鄉(鎮、市)。 二、第三條第二款之款項,全部分配縣(市)。 準用直轄市之縣參與直轄市分配。 第七條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各級地方政府之金額,應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第三條第一款之款項,以總額之百分之六十一分配直轄市、百分之二十四分配縣(市)、百分之九分配鄉(鎮、市)。 二、第三條第二款之款項,全部分配縣(市)。 準用直轄市之縣參與直轄市分配。
一、鑑於桃園縣將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為直轄市,其所轄鄉(鎮、市)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額度應換算比例,移列直轄市設算區塊,爰國稅統籌分配直轄市及鄉(鎮、市)分配比例允宜合理調整。 二、經以一百零三年資料設算,調整國稅統籌稅款分配直轄市、及鄉(鎮、市)比例如第一項第一款之所定。
第十三條 本稅款應在國庫開立專戶存儲。 前項專戶存儲之孳息收入,扣除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地方建設基金利息損失後,如有餘額,以百分之六十五分配直轄市、百分之二十五分配縣(市)、百分之十分配鄉(鎮、市)。 準用直轄市之縣參與直轄市分配。 第十三條 本稅款應在國庫開立專戶存儲。 前項專戶存儲之孳息收入,扣除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地方建設基金利息損失或費用後,如有餘額,以百分之六十五分配直轄市、百分之二十五分配縣(市)、百分之十分配鄉(鎮、市)。 準用直轄市之縣參與直轄市分配。
配合地方建設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辦法修正第五條條文,將該基金協助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專戶調度限縮以自有資金為範圍,及依地方建設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二十九次委員會議決議,地方建設基金協助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專戶調度所造成之利息損失部分,由該專戶負擔,刪除本條第二項「或費用」等文字。
第十五條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由主管機關按月撥付受分配地方政府,並以平均撥付為原則。但主管機關應於年度結束前,視當年度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實際收入情形,調整最末一月或二月之撥付金額。 主管機關因下列情事之一,而有資金調度需要,得洽地方建設基金協助調度: 一、依前項規定辦理平均撥付。 二、因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短徵致嚴重影響各地方政府年度預算執行。 因前項規定造成地方建設基金所產生之利息損失部分,由本稅款專戶存儲之孳息收入負擔。如有不足,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 本稅款相關稅收之實際收入情形,由主管機關按月登載於相關網站。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依行政院核定數,於受分配地方政府檢具納入預算證明及其他相關憑證函送主管機關後撥付之。 第十五條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由主管機關按月撥付受分配地方政府,並以平均撥付為原則。但主管機關應於年度結束前,視當年度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實際收入情形,調整最末一月或二月之撥付金額。 主管機關因下列情事之一,而有資金調度需要,得洽地方建設基金協助調度: 一、依前項規定辦理平均撥付。 二、因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短徵致嚴重影響各地方政府年度預算執行。 因前項規定造成地方建設基金所產生之利息損失或費用部分,由本稅款專戶存儲之孳息收入負擔。如有不足,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 本稅款相關稅收之實際收入情形,由主管機關按月登載於相關網站。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依行政院核定數,於受分配地方政府檢具納入預算證明及其他相關憑證函送主管機關後撥付之。
本條第三項修正理由同第十三條。
第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次修正施行期間,維持以往與地方政府協商共識,以一年為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