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總統府及所屬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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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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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總統府及所屬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第二條、第三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或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者,受理訴願機關每二小時收取新臺幣二十元;不足二小時,以二小時計算。 第二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或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者,受理訴願機關每二小時收取新臺幣五十元;不足二小時,以二小時計算。
訴願文書已歸檔者為檔案,未歸檔者為政府資訊,第二條有關閱覽、抄錄或影印收費標準應與「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第三條、「總統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第二條所定金額一致,避免爭議,另同屬訴願文書之「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第二條規定金額亦與前揭二法規相同,爰依收費成本檢討修正收費金額。
第三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使用受理訴願機關之機器影印前條之文書資料者,每張應繳納新臺幣二元;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每張應繳納新臺幣三元。 第三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使用受理訴願機關之機器複製前條之文書資料者,受理訴願機關得依所附收費標準表收取費用。
一、依訴願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將「複製」修正為「影印」。 二、本條所附之「訴願文書複製收費標準表」明定紙張、微縮片、電子檔複製收費標準,考量訴願實務無請求複製微縮片及電子檔之情形,並無訂定必要,爰予刪除。另有關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之收費標準,參考「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第三條規定,將該收費金額訂明於條文規定,刪除「訴願文書複製收費標準表」,俾資簡化。相關收費金額並未調整,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