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二十二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死亡撫卹金、第五款及第九款之費用親屬領受順序如下: 一、父母、配偶及子女。 二、祖父母、孫子女、寡媳及鰥婿。 三、兄弟姊妹。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親屬同一順序有數人時,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其他事由不得領受時,由同一順序之其餘親屬平均領受。 第一項所定親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發補償金: 一、配偶、寡媳或鰥婿再婚者。 二、兄弟姐妹已成年且有謀生能力者。 三、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已有人扶養者。 四、無第一項各款之親屬者。 五、經情報協助人員以書面明文排除者。 | 第二十二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死亡撫卹金、第五款及第九款之費用親屬領受順序如下: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親屬同一順序有數人時,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其他事由不得領受時,由同一順序之其餘親屬平均領受。 第一項所定親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發補償金: 一、配偶或寡媳再婚者。 二、兄弟姐妹已成年且有謀生能力者。 三、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已有人扶養者。 四、無第一項各款之親屬者。 五、經情報協助人員以書面明文排除者。 |
一、為順應男女經濟地位趨於平衡之時代潮流,並符合男女平權觀念,補償及救助費用親屬領受權,除寡媳外,應增列鰥婿;另鑑於寡媳或鰥婿為姻親關係,究與配偶,或父母子女等直系親屬有異,不應同列為第一順序,而應移列為第二順序,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有關停發補償金之對象,增列鰥婿再婚者,爰修正第三項第一款文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