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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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標準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配合本法修正,修正本規則授權依據之法律名稱及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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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齒輪、軸、聯結器等回轉部分,有接觸人體引起危害之虞者,應設置護圍或覆罩。 前項護圍或覆罩設置於工作者踏足之處者,其強度應能承受九十公斤之負荷,且不產生變形。 | 第三十四條 齒輪、軸、聯結器等回轉部分,有接觸人體引起危害之虞者,應設置護圍或覆罩。 前項護圍或覆罩設置於勞工踏足之處者,其強度應能承受九十公斤之負荷,且不產生變形。 |
一、依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作業勞動之人員。
二、配合本法第一條修正,擴大適用範圍,對於機具回轉部分設置護圍或覆罩者,其人員踏足之處之強度規定,保護對象應包括所有工作者,爰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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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 第四十八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配合本法施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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