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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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 第一條 本標準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
配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正本標準授權立法之法令名稱及其依據條次。
第一條之一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露天開挖:指於露天場所採人工或機械實施土、砂、岩石等之開挖,包括土木構造物、建築物之基礎開挖、地下埋設物之管溝開挖及整地等。 二、露天開挖作業:指 露天開挖與開挖區及其鄰近處所相關之作業,包括測量、鋼筋組立、模板組拆、灌漿、管道及管路設置、擋土支撐組拆及搬運作業等。
一、本條新增。 二、明確定義露天開挖及露天開挖作業,以資遵循。
第三條 本標準規定之一切安全衛生設施,雇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衛生設施於施工規劃階段須納入考量。 二、依營建法規等規定須有施工計畫者,應將安全衛生設施列入施工計畫內。 三、前二款規定,於工程施工期間須切實辦理。 四、經常注意與保養以保持其效能,發現有異常時,應即補修或採其他必要措施。 五、有臨時拆除或使其暫時失效之必要時,應顧及勞工安全及作業狀況,使其暫停工作或採其他必要措施,於其原因消失後,應即恢復原狀。 前項第三款之工程施工期間包含開工前之準備及竣工後之驗收、保固維修等工作期間。 第三條 本標準規定之一切有關安全衛生設施,雇主應切實辦理,並應經常注意與保養以保持其效能,如發現有異常時,應即補修或採其他必要措施;如有臨時拆除或使其暫時失效之必要時,應顧及勞工安全及作業狀況,使其暫停工作或採其他必要措施,於其原因消失後,應即恢復原狀。
一、原條文之內容分別移列至第一項第四、五款。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增列營造廠商施工前,應將安全衛生設施於施工規劃階段納入考量,如依建築法或公共工程管理相關法規須有施工計畫(書)者,應列入施工計畫,安全衛生設施於工程施工期間須切實辦理。上述施工計畫可分為整體施工計畫與分項施工計畫。 二、通常工程施工廠商將 施工期間起始點認定 為工程報開工日,結 束點則為工程報竣工 日,惟職業災害亦常 發生於上述期間外之 先前準備工作及竣工 後之驗收、保固維修 等工作,爰新增第二項,將工程施工期間做定義。
第四條 本標準規定雇主應設置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應規定勞工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任意拆卸或使其失效,以保持其應有效能。 二、發現被拆卸或失效時,應即停止作業並應報告雇主或直屬主管人員。 第四條 本標準規定雇主應設置之安全衛生設備,雇主應規定勞工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任意拆卸或使其失效。 二、發現被拆卸或失效時,勞工應即停止作業並應報告雇主或主管人員。
本條作文字修正以資周延。
第六條 雇主使勞工於營造工程工作場所作業前,應指派所僱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或專任工程人員等專業人員,實施危害調查、評估,並採適當防護設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 依營建法規等規定應有施工計畫者,均應將前項防護設施列入施工計畫執行。 第六條 雇主對於營造工作場所,應於勞工作業前,指派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或專任工程人員等專業人員實施危害調查、評估,並採適當防護設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 依規定應有施工計畫者,均應將前項防護設施列入施工計畫執行。
配合「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實施辦法」,將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並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文字以資周延。
第十三條 雇主使勞工於下列有發生倒塌、崩塌之虞之場所作業者,應有防止發生倒塌、崩塌之設施: 一、邊坡上方或其周邊。 二、構造物或其他物體之上方、內部或其周邊。 第十三條 雇主使勞工於 鄰近邊坡或構造物之工作場所作業,應有防止邊坡或構造物倒塌、崩塌之設施。
一、勞工於邊坡上方或其周邊之場所作業,有發生倒塌崩塌災害之虞,爰將鄰近改為上方或其周邊,以資周延。 二、職災案例有勞工於構造物或其他物體(如電線桿、樹木、消波塊鋼模、地樑鋼筋)之上方、內部或其周邊工作發生倒塌崩塌災害,爰增列其他物體,並將鄰近改為上方、內部或其周邊,以資周延。
第十七條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 一、經由設計或工法之選擇,儘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減少高處作業項目。 二、經由施工程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設備或防墜設施。 三、設置護欄、護蓋。 四、張掛安全網。 五、使勞工佩掛安全帶。 六、設置警示線系統。 七、限制作業人員進入管制區。 八、對於因開放邊線、組模作業、收尾作業等及採取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設施致增加其作業危險者,應訂定保護計畫並實施。 第十七條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 一、經由設計或工法之選擇,儘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以減少高處作業項目。 二、經由施工程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昇降設備或防墜設施。 三、設置護欄、護蓋。 四、張掛安全網。 五、使勞工佩掛安全帶。 六、設置警示線系統。 七、限制作業人員進入管制區。 八、對於因開放邊線、組模作業、收尾作業等及採取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設施致增加其作業危險者,應訂定保護計畫並實施。
一、增列墜落災害防止計畫應依風險控制之安全原理,由各款規定之先後順序規劃墜落災害防止設施。 二、第二款上下設備已包含昇降設備,爰刪除昇降二字。
第十八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屋頂斜度、屋面性質或天候等因素,致勞工有墜落、滾落之虞者,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二、於斜度大於三十四度(高底比為二比三)或滑溜之屋頂作業者,應設置適當之護欄,支承穩妥且寬度在四十公分以上之適當工作臺及數量充分、安裝牢穩之適當梯子。但設置護欄有困難者,應提供背負式安全帶使勞工佩掛,並掛置於堅固錨錠、可供鈎掛之堅固物件或安全母索等裝置上。 三、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但雇主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或採取其他安全工法,致無踏穿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 於前項第三款之易踏穿材料構築屋頂作業時,雇主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 前項第二款之汰換不良品規定,對於進行拆除作業之待拆物件不適用之。 第二項指派屋頂作業主管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施行。 第十八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屋頂斜度、屋面性質或天候等,致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二、於斜度大於三十四度(高底比為二比三)或滑溜之屋頂作業者,應設置適當之護欄,支承穩妥且寬度在四十公分以上之適當工作臺及數量充分、安裝牢穩之適當梯子、麻布梯或爬行板。但設置護欄有困難者,應提供背負式安全帶使勞工佩掛,並掛置於堅固錨錠、可供鈎掛之堅固物件或安全母索等裝置上。
一、第一項第一款作文字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刪除「麻布梯或爬行板」等文字,統一以「適當梯子」代替。 二、鑑於屋頂作業發生踏穿墜落職災案件逐年增加,「屋頂工作人員」為我國營造業十大危險工作首位,爰針對「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新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要求於作業前應先規劃安全通道,除設置踏板等防止勞工踏穿設施外,對於踏板兩側仍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板者,規定於其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設施,防止勞工通行或作業時踏出踏板發生踏穿墜落災害。但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或採取其他安全工法(例如採用高空工作車進行屋頂作業),無踏穿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 三、本條文「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係指: (一)從事石綿瓦、塑膠浪板、採光罩、生鏽金屬板…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之組立、修繕、拆除作業。 (二)於上述屋頂上從事設備(如:採光、通風排氣、冷卻水塔、太陽能發電…等設備)安裝、檢修、拆除作業。 四、新增第二項於易踏穿材料構築屋頂作業時,雇主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之規定,以規劃安全通道、監督、確認安全設施之正確使用及設置。另新增第三項,屋頂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對於進行拆除作業之待拆物件,有關汰換不良品規定之不適用情形。 五、為使業界有緩衝時間配合本標準之修正,爰新增第四項規定,對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自修正發布後一年施行。
第十九條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第十九條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第二項作文字修正及增列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資周延。
第二十二條 雇主設置之安全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網之材料、強度、檢驗及張掛方式,應符合國家標準CNS 14252 Z2115安全網之規定。 二、工作面至安全網架設平面之攔截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但鋼構組配作業得依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三、為足以涵蓋勞工墜落時之拋物線預測路徑範圍,使用於結構物四周之安全網時,應依下列規定延伸適當之距離。但結構物外緣牆面設置垂直式安全網者,不在此限: (一)攔截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者,至少應延伸二點五公尺。 (二)攔截高度超過一點五公尺且在三公尺以下者,至少應延伸三公尺。 (三)攔截高度超過三公尺者,至少應延伸四公尺。 四、工作面與安全網間不得有障礙物;安全網之下方應有足夠之淨空,以避免墜落人員撞擊下方平面或結構物。 五、材料、垃圾、碎片、設備或工具等掉落於安全網上,應即清除。 六、安全網於攔截勞工或重物後應即測試,其防墜性能不符第一款之規定時,應即更換。 七、張掛安全網之作業勞工應在適當防墜設施保護之下,始可進行作業。 八、安全網及其組件每週應檢查一次。有磨損、劣化或缺陷之安全網,不得繼續使用。 九、選用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網站揭示,符合安全標準且張貼有安全標示之安全網。 第二十二條 雇主設置之安全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網之材料、強度、檢驗及張掛方式,應符合國家標準CNS 14252 Z2115安全網之規定。 二、工作面至安全網架設平面之攔截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但鋼構組配作業得依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三、為足以涵蓋勞工墜落時之拋物線預測路徑範圍,使用於結構物四周之安全網時,應依下列規定延伸適當之距離。但結構物外緣牆面設置垂直式安全網者,不在此限: (一)攔截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者,至少應延伸二點五公尺。 (二) 攔截高度超過一點五公尺且在三公尺以下者,至少應延伸三公尺。 (三) 攔截高度超過三公尺者,至少應延伸四公尺。 四、工作面與安全網間不得有障礙物;安全網之下方應有足夠之淨空,以避免墜落人員撞擊下方平面或結構物。 五、材料、垃圾、碎片、設備或工具等掉落於安全網上,應即清除。 六、安全網於攔截勞工或重物後應即測試,其防墜性能不符第一款之規定時,應即更換。 七、張掛安全網之作業勞工應在適當防墜設施保護之下,始可進行作業。 八、安全網及其組件每週應檢查一次。有磨損、劣化或缺陷之安全網,不得繼續使用。
為推動源頭自主管理,建置製造者或輸入者自我宣告及標示機制,並掌握進入市場符合安全標準之安全網資料,增訂第九款,由廠商將確認符合安全標準之安全網登錄於資訊網站,並於產製或輸入之產品明顯處張貼安全標示,以供識別。 另為配合資訊網站建置、相關附屬法規修訂及向業界辦理說明等,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案公告後施行。
第二十三條 雇主提供勞工使用之安全帶或安裝安全母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帶之材料、強度及檢驗應符合國家標準CNS 7534 Z2037高處作業用安全帶、CNS 6701 M2077安全帶(繫身型)、CNS14253 Z2116背負式安全帶及CNS 7535 Z3020高處作業用安全帶檢驗法之規定。 二、安全母索得由鋼索、尼龍繩索或合成纖維之材質構成,其最小斷裂強度應在二千三百公斤以上。 三、安全帶或安全母索繫固之錨錠,至少應能承受每人二千三百公斤之拉力。 四、安全帶之繫索或安全母索應予保護,避免受切斷或磨損。 五、安全帶或安全母索不得鈎掛或繫結於護欄之杆件。但該等杆件之強度符合第三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安全帶、安全母索及其配件、錨錠,在使用前或承受衝擊後,應進行檢查,有磨損、劣化、缺陷或其強度不符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者,不得再使用。 七、勞工作業中,需使用補助繩移動之安全帶,應具備補助掛鈎,以供勞工作業移動中可交換鈎掛使用。但作業中水平移動無障礙,中途不需拆鈎者,不在此限。 八、水平安全母索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水平安全母索之設置高度應大於三點八公尺,相鄰二支柱間之最大間距得採下式計算之值,其計算值超過十公尺者,以十公尺計: L=4(H-3),其中H≧3.8,且L≦10 L:母索支柱之間距(單位:公尺) H:垂直淨空高度(單位:公尺) (二)支柱與另一繫掛點間、相鄰二支柱間或母索支柱間之安全母索僅能繫掛一條安全帶。 (三)每條安全母索能繫掛安全帶之條數,應標示於母索錨錠端。 九、垂直安全母索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母索之下端應有防止安全帶鎖扣自尾端脫落之設施。 (二)每條安全母索應僅提供一名勞工使用。但勞工作業或爬昇位置之水平間距在一公尺以下者,得二人共用一條安全母索。 十、選用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網站揭示,符合安全標準且張貼有安全標示之安全帶、安全母索及支柱。 第二十三條 雇主提供勞工使用之安全帶或安裝安全母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帶之材料、強度及檢驗應符合國家標準CNS 7534 Z2037高處作業用安全帶、CNS 6701 M2077安全帶(繫身型)、CNS14253 Z2116背負式安全帶及CNS 7535 Z3020高處作業用安全帶檢驗法之規定。 二、安全母索得由鋼索、尼龍繩索或合成纖維之材質構成,其最小斷裂強度應在二千三百公斤以上。 三、安全帶或安全母索繫固之錨錠,至少應能承受每人二千三百公斤之拉力。 四、安全帶之繫索或安全母索應予保護,避免受切斷或磨損。 五、安全帶或安全母索不得鈎掛或繫結於護欄之杆件。但該等杆件之強度符合第三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安全帶、安全母索及其配件、錨錠,在使用前或承受衝擊後,應進行檢查,有磨損、劣化、缺陷或其強度不符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者,不得再使用。 七、勞工作業中,需使用補助繩移動之安全帶,應具備補助掛鈎,以供勞工作業移動中可交換鈎掛使用。但作業中水平移動無障礙,中途不需拆鈎者,不在此限。 八、水平安全母索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水平安全母索之設置高度應大於三點八公尺,相鄰二支柱間之最大間距得採下式計算之值,其計算值超過十公尺者,以十公尺計: L=4(H-3),其中H≧3.8,且L≦10 L:母索支柱之間距(單位:公尺) H:垂直淨空高度(單位:公尺) (二)支柱與另一繫掛點間、相鄰二支柱間或母索支柱間之安全母索僅能繫掛一條安全帶。 (三)每條安全母索能繫掛安全帶之條數,應標示於母索錨錠端。 九、垂直安全母索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母索之下端應有防止安全帶鎖扣自尾端脫落之設施。 (二)每條安全母索應僅提供一名勞工使用。但勞工作業或爬昇位置之水平間距在一公尺以下者,得二人共用一條安全母索。
為推動源頭自主管理,建置製造者或輸入者自我宣告及標示機制,並掌握進入市場符合安全標準之安全帶資料,增訂第十款,由廠商將確認符合安全標準之安全帶、安全母索及支柱登錄於資訊網站,並於產製或輸入之產品明顯處張貼安全標示,以供識別。另為配合資訊網站建置、相關附屬法規修訂及向業界辦理說明等,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案公告後施行。
第二十五條 雇主對廢止使用之開口應予封閉,對暫不使用之開口應採取加蓋等設備,以防止勞工墜落。 第二十五條 雇主對廢止使用之開口部分應予封閉,以防止勞工墜落。
增列「對暫不使用之開口應採取加蓋等設備」,以防止勞工行經該處墜落,例如營造工地之筏基坑、管道間等開口。
第二十七條 雇主設置覆網攔截位能小於十二公斤.公尺之高處物件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方形、菱形之網目任一邊長不得大於二公分,其餘形狀之網目,每一網目不得大於四平方公分,其強度應能承受直徑四十五公分、重七十五公斤之物體自高度一公尺處落下之衝擊力,其張掛方式比照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安全網規定。 二、覆網下之最低點應離作業勞工工作平面三公尺以上,如其距離不足三公尺,應改以其他設施防護。 三、覆網攔截之飛落物件應隨時清理。 四、覆網有劣化、破損、腐蝕等情況應即更換。 第二十七條 雇主設置防護網攔截位能小於十二公斤.公尺之高處物件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方形、菱形之網目任一邊長不得大於二公分,其餘形狀之網目,每一網目不得大於四平方公分,其強度應能承受直徑四十五公分、重七十五公斤之物體自高度一公尺處落下之衝擊力,其張掛方式比照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安全網規定。 二、防護網下之最低點應離作業勞工工作平面三公尺以上,如其距離不足三公尺,應改以其他設施防護。 三、防護網攔截之飛落物件應隨時清理。 四、防護網有劣化、破損、腐蝕等情況應即更換。
文字修正,「防護網」修正為「覆網」,與國家標準CNS 14252Z21150安全網規定之「覆網」一致。
第三十四條 雇主對於樁、柱、鋼套管、鋼筋籠等易滑動、滾動物件之堆放,應置於堅實、平坦之處,並加以適當之墊襯及擋樁。 第三十四條 雇主對於樁、柱等之堆放,應置於堅實、平坦之處,並加以適當之墊襯及擋樁。
增列「鋼套管」及「鋼筋籠」等,以防止該類易滑動、滾動物件造成捲、夾災害,以資周延。
第四章 施工架、施工構臺、吊料平臺及工作臺 第四章 施工架及施工構台
章名之文字修正,並增列吊料平臺及工作臺。
第三十九條 雇主對於不能藉梯子、高空工作車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二公尺以上高處營造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 第三十九條 雇主對於無法藉梯子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高處營造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
依法規用語,將「無法」修正為「不能」,另將「高處」營造作業定義為二公尺以上,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以資周延。
第四十條 雇主對於施工 構臺、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架、高度五公尺以上之吊料平臺、升降機直井工作臺、鋼構橋橋面板下方工作臺或其他類似工作臺等之構築及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置備施工圖說,並指派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但依營建法規等不須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者,得由雇主指派具專業技術及經驗之人員為之。 二、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驗機制。 三、設計、施工圖說、簽章確認紀錄及查驗等相關資料,於未完成拆除前,應妥存備查。 有變更設計時,其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應重新製作,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雇主對於施工構臺、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系統式施工架及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架之構築,應由專任工程人員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安全設計,並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但依法不須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者,得由雇主指定具專業技術及經驗之人員為之。 雇主對前項施工構臺及施工架之構築,應繪製施工圖說,並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核機制;設計、施工圖說、查驗等相關資料及簽章確認紀錄,於施工構臺及施工架未拆除前,應妥存備查。 前二項之設計、施工圖說等資料由委外設計者提供時,雇主應責成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依實際需要檢核,並簽章確認;有變更設計時,其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應重新製作。
一、第一項刪除「系統式施工架」,系統式施工架比照框式施工架及單管式施工架歸入高度五公尺以上之施工架規範。近年來常見高科技廠房或鋼構建築之吊料平臺等臨時構造物,升降機直井處設置鋼筋及模板組合搭設之工作臺、鋼構橋之橋面版下方或I型樑下方設置之工作臺等供勞工作業使用,因未設計或未按圖施工,致構造缺陷發生倒塌崩塌,故新增高度五公尺以上之吊料平臺、升降機直井工作臺、鋼構橋橋面板下方工作臺或其他類似工作臺等應符合本條規定,以防止災害之發生。 二、施工構臺、施工架、吊料平臺及工作臺於拆除作業時,易因載重或拆除程序錯誤發生倒塌崩塌及墜落災害,爰將施工構臺及施工架之「構築」修正為「構築及拆除」,要求拆除亦應設計簽章、雇主應置備施工圖說及建立查驗機制,以資周延。 三、原條文第二項之內容分別移列至第一項第一、二、三款。 四、原條文第三項前段之內容已包含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中,爰予刪除。後段之內容移列至第二項,並增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施工架組配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作業時間、範圍及順序等告知作業勞工。 二、禁止作業無關人員擅自進入組配作業區域內。 三、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天候,實施作業預估有危險之虞時,應即停止作業。 四、於紮緊、拆卸及傳遞施工架構材等之作業時,設寬度在二十公分以上之施工架踏板,並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發生勞工墜落危險之設備與措施。 五、吊升或卸放材料、器具、工具等時,要求勞工使用吊索、吊物專用袋。 六、構築使用之材料有突出之釘類均應釘入或拔除。 七、對於使用之施工架,事前依本標準及其他安全規定檢查後,始得使用。 第四十二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施工架組配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作業時間、範圍及順序等告知作業勞工。 二、禁止作業無關人員擅自進入組配作業區域內。 三、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天候,實施作業預估有危險之虞時,應即停止作業。 四、於紮緊、拆卸、傳遞施工架及施工構台構材等之作業時,設寬度在二十公分以上之施工架及施工構台踏板,並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發生勞工墜落危險之設備與措施。 五、吊升或卸放材料、器具、工具等時,要求勞工使用吊索、吊物專用袋。 六、構築使用之材料有突出之釘類均應釘入或拔除。 七、對於使用之施工架及施工構台,事前依本標準及其他安全規定檢查後,始得使用。
第一款作文字修正;施工架組配作業無施工構臺項目,爰刪除第四款、第七款之「施工構台」文字。
第四十三條 雇主對於構築施工架之材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有顯著之損壞、變形或腐蝕。 二、使用之竹材,應以竹尾末梢外徑四公分以上之圓竹為限,且不得有裂隙或腐蝕者,必要時應加防腐處理。 三、使用之木材,不得有顯著損及強度之裂隙、蛀孔、木結、斜紋等,並應完全剝除樹皮,方得使用。 四、使用之木材,不得施以油漆或其他處理以隱蔽其缺陷。 五、使用之鋼材等金屬材料,應符合國家標準CNS4750鋼管施工架同等以上抗拉強度。 第四十三條 雇主對於構築施工架及施工構台之材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有顯著之損壞、變形或腐蝕。 二、使用之竹材,應以竹尾末梢外徑四公分以上之圓竹為限,且不得有裂隙或腐蝕者,必要時應加防腐處理。 三、使用之木材,不得有顯著損及強度之裂隙、蛀孔、木結、斜紋等,並應完全剝除樹皮,方得使用。 四、使用之木材,不得施以油漆或其他處理以隱蔽其缺陷。 五、使用之鋼材等金屬材料,應符合國家標準CNS四七五○鋼管施工架、CNS四七五一鋼管施工架檢驗法;由國外進口者,應於使用前確認材料規範具有國家標準同等以上規格。
一、本條主要規定施工架之材料,有關施工構臺之安全,依第四十條規定,由專任工程人員設計其強度,爰刪除「施工構台」文字。 二、修正「四七五○」為「4750」,採用一致之用字。 三、配合經濟部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發布之國家標準CNS4750內容,已將CNS4751併於CNS4750內,爰刪除CNS4751。 四、第五款增列施工架使用之鋼材等金屬材料可符合或優於國家標準CNS4750,採用優於國家標準之材料,以抗拉強度作為比較基準,以避免阻礙採用新材料,不利進步發展。
第四十八條 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供給足夠強度之工作臺。 二、工作臺寬度應在四十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踏板,其支撐點應有二處以上,並應綁結固定,使其無脫落或位移之虞,踏板間縫隙不得大於三公分。 三、活動式踏板使用木板時,其寬度應在二十公分以上,厚度應在三點五公分以上,長度應在三點六公尺以上;寬度大於三十公分時,厚度應在六公分以上,長度應在四公尺以上,其支撐點應有三處以上,且板端突出支撐點之長度應在十公分以上,但不得大於板長十八分之一,踏板於板長方向重疊時,應於支撐點處重疊,重疊部分之長度不得小於二十公分。 四、工作臺應低於施工架立柱頂點一公尺以上。 前項第三款之板長,於狹小空間場所得不受限制。 第四十八條 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供給足夠強度之工作臺。 二、工作臺寬度應在四十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板料,其支撐點應有二處以上,並應綁結固定,無脫落或位移之虞,板料與板料之間縫隙不得大於三公分。 三、活動式板料使用木板時,寬度應在二十公分以上,厚度應在三點五公分以上,長度應在三點六公尺以上;寬度大於三十公分時,厚度應在六公分以上,長度應在四公尺以上,其支撐點均應有三處以上,且板端突出支撐點之長度應在十公分以上,不得大於板長十八分之一,板料於板長方向重疊時,應於支撐點處重疊,其重疊部分之長度不得小於二十公分。 四、工作臺應低於施工架立柱頂點一公尺以上。 前項第三款之板長,於狹小空間場所得不受限制。
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板料」修正為「踏板」並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第五十一條 雇主於施工架上設置人員上下設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確實檢查施工架各部分之穩固性,必要時應適當補強,並將上下設備架設處之立柱與建築物之堅實部分牢固連接。 二、施工架任一處步行至最近上下設備之距離,應在三十公尺以下。 第五十一條 雇主於施工架上設置人員上下設備時,應確實檢查施工架各部分之穩固性,必要時應適當補強,並將上下設備架設處之立柱與建築物之堅實部分牢固連接。
一、原條文內容改列為第一款。 二、參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物直通樓梯之設置規定,增訂第二款施工架任一處步行至最近上下設備之距離應在三十公尺以下,以避免上下設備設置過遠致上下不便,人員有攀爬施工架之情形。
第五十四條 雇主對於原木施工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立柱應垂直或稍向構造物傾斜,應有適當之排列間距,且不大於二點五公尺。 二、立柱柱腳應依土壤性質,埋入適當深度或襯以墊板、座鈑等以防止滑動或下沈。 三、立柱延伸之接頭屬搭接式接頭者,其搭接部份應有一公尺以上之長度,且捆綁二處以上,屬對接式接頭者,應以一點八公尺以上長度之補強材捆綁於二對接之立柱,並捆綁四處以上。 四、二施工架於一構造物之轉角處相遇時,於該轉角處之施工架外面,至少應裝一立柱或採取其它補強措施。 五、施工架之橫檔應確實平放,並以螺栓、鐵鉤、繩索或其他方法使與立柱紮結牢固。橫檔垂直間距不得超過四公尺以上,其最低位置不得高於地面三公尺以上。 六、水平位置連接之橫檔接頭,至少應重疊一公尺以上,其連接端應緊紮於立柱上。但經採用特殊方法,足以保持其受力之均衡者,不在此限。 七、施工架上之踏腳桁,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平直並與橫檔紮牢。 (二)不用橫檔時,踏腳桁應紮緊於立柱上,並用已紮穩之三角木支撐。 (三)踏腳桁之一端利用牆壁支撐時,則該端至少應有十公分深之接觸面。 (四)踏腳桁之尺寸,應依預期之荷重決定。 (五)支持工作臺之兩相鄰踏腳桁之間距,應視預期載重及工作臺舖板之材質及厚度定之。以不及四公分厚之踏板構築者,間距不得超過一公尺;以四至五公分厚之踏板構築者,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以五公分厚以上之踏板構築者,不得超過二公尺。 八、施工架之立柱、橫檔、踏腳桁之連接及交叉部分,應以鐵線、螺栓或其他適當方式紮結牢固,並以適當之斜撐材及對角撐材補強。 第五十四條 雇主對於原木施工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立柱應垂直或稍向構造物傾斜,應有適當之排列間距,且不大於二.五公尺。 二、立柱柱腳應依土壤性質,埋入適當深度或襯以墊板、座鈑等以防止滑動或下沈。 三、立柱延伸之接頭屬搭接式接頭者,其搭接部份應有一公尺以上之長度,且捆綁二處以上,屬對接式接頭者,應以一.八公尺以上長度之補強材捆綁於二對接之立柱,並捆綁四處以上。 四、二施工架於一構造物之轉角處相遇時,於該轉角處之施工架外面,至少應裝一立柱或採取其它補強措施。 五、施工架之橫檔應確實平放,並以螺栓、鐵鉤、繩索或其他方法使與立柱紮結牢固。橫檔垂直間距不得超過四公尺以上,其最低位置不得高於地面三公尺以上。 六、水平位置連接之橫檔接頭,至少應重疊一公尺以上,其連接端應緊紮於立柱上。但經採用特殊方法,足以保持其受力之均衡者,不在此限。 七、施工架上之踏腳桁,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平直並與橫檔紮牢。 (二)不用橫檔時,踏腳桁應紮緊於立柱上,並用已紮穩之三角木支撐。 (三)踏腳桁之一端利用牆壁支撐時,則該端至少應有十公分深之接觸面。 (四)踏腳桁之尺寸,應依預期之荷重決定。 (五)支持工作臺之兩相鄰踏腳桁間距,應視預期載重及工作臺舖板之材質定之。不及四公分厚之板料構築者,不得超過一公尺;四至五公分厚之板料構築者不得超過一.五公尺;五公分厚以上之板料構築者,不得超過二公尺。僅載運輕便材料之工作臺,則不在此限;但支持此種工作臺之踏腳桁,其間距不得超過二公尺。 八、施工架之立柱、橫檔、踏腳桁之連接及交叉部分,應以鐵線、螺栓或其他適當方式紮結牢固,並以適當之斜撐材及對角撐材補強。
文字修正,第一、三、七款之「.」修正為「點」;第七款第五目之「板料」修正為「踏板」,內容文字修正及刪除載運輕便材料工作臺等規定。
第五十六條 雇主對於懸吊式施工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懸吊架及其他受力構件應具有充分強度,並確實安裝及繫固。 二、工作臺寬度不得小於四十公分,且不得有隙縫。但於工作臺下方及側方已裝設安全網及防護網等,足以防止勞工墜落或物體飛落者,不在此限。 三、吊纜或懸吊鋼索之安全係數應在十以上,吊纜之安全係數應在五以上,施工架下方及上方支座之安全係數,其為鋼材者應在二點五以上;其為木材者應在五以上。 四、懸吊之鋼索,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鋼索一撚間有百分之十以上素線截斷者。 (二)直徑減少達公稱直徑百分之七以上者。 (三)有顯著變形或腐蝕者。 (四)已扭結者。 五、懸吊之鏈條,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延伸長度超過該鏈條製造時長度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鏈條斷面直徑減少超過該鏈條製造時斷面直徑百分之十以上者。 (三)有龜裂者。 六、懸吊之鋼線及鋼帶,不得有顯著損傷、變形或腐蝕者。 七、懸吊之纖維索,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股線截斷者。 (二)有顯著損傷或變形者。 八、懸吊之鋼索、鏈條、鋼線、鋼帶或纖維索,應確實安裝繫固,一端繫於施工架桁架、橫樑等,另一端繫於樑、錨錠裝置或建築物之樑等。 九、工作臺之踏板,應固定於施工架之桁架或橫梁,不得有位移或脫落情形。 十、施工架之桁架、橫樑及工作臺,應採用控索等設施,以防止搖動或位移。 十一、設置吊棚式施工架時,橫樑之連接處及交叉處,應使用連接接頭或繫固接頭,確實連接及繫固,每一橫樑應有三處以上之懸吊點支持。 第五十六條 雇主對於懸吊式施工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懸臂架及其他受力構件應具有充分強度,並確實安裝及繫固。 二、工作臺寬度不得小於四十公分,且不得有隙縫。但於工作臺下方及側方已裝設安全網及防護網等,足以防止勞工墜落或物體飛落者,不在此限。 三、吊纜或懸吊鋼索之安全係數應在十以上,吊纜之安全係數應在五以上,施工架下方及上方支座之安全係數,其為鋼材者應在二點五以上;其為木材者應在五以上。 四、懸吊之鋼索,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鋼索一撚間有百分之十以上素線截斷者。 (二)直徑減少達公稱直徑百分之七以上者。 (三)有顯著變形或腐蝕者。 (四)已扭結者。 五、懸吊之鏈條,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延伸長度超過該鏈條製造時長度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鏈條斷面直徑減少超過該鏈條製造時斷面直徑百分之十以上者。 (三)有龜裂者。 六、懸吊之鋼線及鋼帶,不得有顯著損傷、變形或腐蝕者。 七、懸吊之纖維索,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股線截斷者。 (二)有顯著損傷或變形者。 八、懸吊之鋼索、鏈條、鋼線、鋼帶或纖維索,應確實安裝繫固,一端繫於施工架橫樑、箍筋等,另一端繫於樑、錨錠裝置或建築物之樑等。 九、工作臺之板料,應固定於施工架之橫樑或箍筋,不得有位移或脫落情形。 十、施工架之橫樑、箍筋及工作臺,應採用控索等設施,以防止搖動或位移。 十一、設置吊棚式施工架時,橫樑之連接處及交叉處,應使用連接接頭或繫固接頭,確實連接及繫固,每一橫樑應有三處以上之懸吊點支持。
一、文字修正,第一款之「懸臂架」修正為「懸吊架」;第九款之「板料」修正為「踏板」。 二、第八、九及十款規定內容,參考先進國家法規資料及本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一○○年度之「倒吊式施工架強度與性能測試技術之建立」研究內容修正用語。
第五十九條 雇主對於鋼管施工架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國家標準CNS 4750型式之施工架,應符合國家標準同等以上之規定;其他型式之施工架,其構材之材料抗拉強度、試驗強度及製造,應符合國家標準CNS4750同等以上之規定。 二、前款設置之施工架,於提供使用前應確認符合規定,並於明顯易見之處明確標示。 三、裝有腳輪之移動式施工架,勞工作業時,其腳部應以有效方法固定之;勞工於其上作業時,不得移動施工架。 四、構件之連接部分或交叉部分,應以適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連接固定,並以適當之斜撐材補強。 五、屬於直柱式施工架或懸臂式施工架者,應依下列規定設置與建築物連接之壁連座連接: (一)間距應小於下表所列之值為原則。 鋼管施工架之種類 間距 (單位:公尺) 垂直方向 水平方向 單管施工架 五 五點五 框式施工架(高度未滿五公尺者除外) 九 八 (二)應以鋼管或原木等使該施工架構築堅固。 (三)以抗拉材料與抗壓材料合構者,抗壓材與抗拉材之間距應在一公尺以下。 六、接近高架線路設置施工架,應先移設高架線路或裝設絕緣用防護裝備或警告標示等措施,以防止高架線路與施工架接觸。 七、使用伸縮桿件及調整桿時,應將其埋入原桿件足夠深度,以維持穩固,並將插銷鎖固。 八、選用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網站揭示,符合安全標準且張貼有安全標示之鋼管施工架。 第五十九條 雇主對於鋼管施工架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之鋼材等金屬材料及其構架方式,應符合國家標準CNS 4750鋼管施工架之規定或具有同等以上之強度。 二、裝有腳輪之移動式施工架,勞工作業時,其腳部應以有效方法固定之;勞工於其上作業時,不得移動施工架。 三、構件之連接部分或交叉部分,應以適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連接固定,並以適當之斜撐材補強。但系統式施工架應以輪盤及插銷扣件等組配件連接。 四、屬於直柱式施工架或懸臂式施工架者,應依下列規定設置與建築物連接之壁連座連接: (一)間距應小於下表所列之值為原則。 鋼管施工架之種類 間距 (單位:公尺) 垂直方向 水平方向 單管施工架 五.○ 五.五 框式施工架(高度未滿五公尺者除外) 九.○ 八.○ (二)應以鋼管或原木等使該施工架構築堅固。 (三)以抗拉材料與抗壓材料合構者,抗壓材與抗拉材之間距應在一公尺以下。 五、接近高架線路設置施工架,應先移設高架線路或裝設絕緣用防護裝備或警告標示等措施,以防止高架線路與施工架接觸。 六、使用伸縮桿件及調整桿時,應將其埋入原桿件足夠深度,以維持穩固,並將插銷鎖固。
一、第一款明訂國家標準型式之鋼管施工架,應符合國家標準同等以上之規定;非國家標準型式之鋼管施工架構材,於國家標準規定之材料抗拉強度、試驗強度及製造等可適用規定之項目,仍應具國家標準同等以上之規定,以保障於該種鋼管施工架作業勞工之安全。第二款明訂鋼管施工架於使用前,應由雇主確認符合第一款規定,並於明顯易見之處明確標示。 二、系統式施工架之連接方式已於第六十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爰刪除本條第三款之重複規定內容;文字修正,第五款之「.」修正為「點」。 三、為推動源頭自主管理,建置製造者或輸入者自我宣告及標示機制,並掌握進入市場符合安全標準之鋼管施工架資料,增訂第八款,由廠商將確認符合安全標準之鋼管施工架(包含系統式施工架)登錄於資訊網站,並於產製或輸入之產品明顯處張貼安全標示,以供識別。另為配合資訊網站建置、相關附屬法規修訂及向業界辦理說明等,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案公告後施行。
第六十條之一 雇主對於系統式施工架之構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有立柱、橫桿及斜撐等,應以輪盤、八角盤或其他類似功能之構件及插銷扣件等組配件,連接成一緊密牢固之系統構架,其連接之交叉處不得以各式活扣緊結或鐵線代替。 二、施工架之金屬材料、管徑、厚度、表面處理、輪盤或八角盤等構件之雙面全周焊接、製造方法及標示等,應符合國家標準CNS 4750鋼管施工架之規定。 三、輪盤、插銷扣件及續連端之金屬材料,應採用SS400或具有同等以上抗拉強度之金屬材質。 四、立柱續連端應有足夠強度,避免立柱初始破壞發生於續連端。 前項設置之施工架,雇主於提供使用前應確認符合規定,並於明顯易見之處明確標示。 第六十條之一 雇主對於系統式施工架之構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有立柱、橫桿及斜撐等,應以輪盤及插銷扣件等組配件,連接成一緊密牢固之系統構架,其連接之交叉處不得以各式活扣緊結或鐵線代替。 二、施工架之金屬材料、管徑、厚度、表面處理、輪盤雙面全周焊接、製造方法及標示等,應符合國家標準CNS 4750鋼管施工架之規定。 三、輪盤、插銷扣件及續連端之金屬材料,應採用精密鑄鋼或具有同等強度之金屬材質,不受國家標準CNS 4750規定之材料限制。 四、立柱與立柱之續連端部位之管徑及厚度,應超過立柱之管徑及厚度。但具有足以佐證強度之測試證明者,不在此限。 五、系統式施工架之檢驗,於國家標準CNS 4751鋼管施工架檢驗法未規定前,得採用適當之等效檢驗測試方法辦理。
一、第一、二款中,系統式施工架除輪盤外亦有使用八角盤、圓盤、凹型固定孔及蝶片等不同型式構件之固定方式,爰增列構件種類,以避免誤解僅有一種固定方式。 二、參考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九十八年度「系統式施工架安全性評估與測試技術之建立」之表六,於第三款明訂輪盤、插銷扣件及續連端之金屬材料,應採用SS400或具有同等以上抗拉強度之金屬材質,以符實際;另因已明訂材質,爰刪除不受國家標準規定用語。 三、立柱之續連可為外接式或內接式續連,為避免誤解僅可採用外接式,及明確臚列避免立柱破壞發生於續連端,爰修正第四款規定。 四、目前國家標準未規定系統式施工架檢驗法,亦無適當等效檢驗方法,而構材品質已於本條第二至四款規定,爰刪除第五款規定。 五、第二項新增系統式施工架於使用前,應由雇主確認符合第一項規定,並於明顯易見之處明確標示。
第六十五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時,為防止地面之崩塌或土石之飛落,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作業前、大雨或四級以上地震後,應指定專人確認作業地點及其附近之地面有無龜裂、有無湧水、土壤含水狀況、地層凍結狀況及其地層變化等情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二、爆破後,應指定專人檢查爆破地點及其附近有無浮石或龜裂等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三、開挖出之土石應常清理,不得堆積於開挖面之上方或與開挖面高度等值之坡肩寬度範圍內。 四、應有勞工安全進出作業場所之措施。 五、應設置排水設備,隨時排除地面水及地下水。 第六十五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時,為防止地面之崩塌或土石之飛落,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作業前、大雨或四級以上地震後,應指定專人確認作業地點及其附近之地面有無龜裂、有無湧水、土壤含水狀況、地層凍結狀況及其地層變化等,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二、爆破後,應指定專人檢查爆破地點及其附近有無浮石或龜裂等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三、開挖出之土石應常清理,不得堆積於開挖面之上方或開挖面高度等值之坡肩寬度範圍內。 四、應有勞工安全進出作業場所之措施。 五、應設置排水設備,隨時排除地面水及地下水。
文字修正,並配合增訂第一條之一之「露天開挖作業」,將「露天開挖」修正為「露天開挖作業」,俾便保護開挖後之測量、鋼筋組立、模板組拆、灌漿、管道及管路設置、擋土支撐組拆及搬運等作業之勞工。
第七十三條 雇主對於擋土支撐之構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擋土支撐構築處所之地質鑽探資料,研判土壤性質、地下水位、埋設物及地面荷載現況,妥為設計,且繪製詳細構築圖樣及擬訂施工計畫,並據以構築之。 二、構築圖樣及施工計畫應包括樁或擋土壁體及其他襯板、橫檔、支撐及支柱等構材之材質、尺寸配置、安裝時期、順序、降低水位之方法及土壓觀測系統等。 三、擋土支撐之設置,應於未開挖前,依照計畫之設計位置先行打樁,或於擋土壁體達預定之擋土深度後,再行開挖。 四、為防止支撐、橫檔及牽條等之脫落,應確實安裝固定於樁或擋土壁體上。 五、壓力構材之接頭應採對接,並應加設護材。 六、支撐之接頭部分或支撐與支撐之交叉部分應墊以承鈑,並以螺栓緊接或採用焊接等方式固定之。 七、備有中間柱之擋土支撐者,應將支撐確實妥置於中間直柱上。 八、支撐非以構造物之柱支持者,該支持物應能承受該支撐之荷重。 九、不得以支撐及橫檔作為施工架或承載重物。但設計時已預作考慮及另行設置支柱或加強時,不在此限。 十、開挖過程中,應隨時注意開挖區及鄰近地質及地下水位之變化,並採必要之安全措施。 十一、擋土支撐之構築,其橫檔背土回填應緊密、螺栓應栓緊,並應施加預力。 雇主對於擋土支撐之拆除,除依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辦理外,並應擬訂拆除計畫據以執行;拆除壓力構件時,應俟壓力完全解除,方得拆除護材。 第七十三條 雇主對於擋土支撐之構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擋土支撐構築處所之地質鑽探資料,研判土壤性質、地下水位、埋設物及地面荷載現況,妥為設計,且繪製詳細構築圖樣及擬訂施工計畫,並據予構築之。 二、構築圖樣及施工計畫應包括樁或擋土壁體及其他襯板、橫檔、支撐及支柱等構材之材質、尺寸配置、安裝時期、順序、降低水位方法及土壓觀測系統等。 三、擋土支撐之設置,應於未開挖前,依照計畫之設計位置先行打樁,或擋土壁體應達預定之擋土深度後,再行開挖。 四、為防止支撐、橫檔及牽條等之脫落,應確實安裝固定於樁或擋土壁體上。 五、壓力構材之接頭應採對接,並應加設護材。 六、支撐之接頭部分或支撐與支撐之交叉部分應墊以承鈑,並以螺栓緊接或採用焊接等方式固定之。 七、備有中間柱之擋土支撐者,應將支撐確實妥置於中間直柱上。 八、支撐非以構造物之柱支持者,該支持物應能承受該支撐之荷重。 九、不得以支撐及橫檔作為施工架或乘載重物。但設計時已預作考慮及另行設置支柱或加強時,不在此限。 十、開挖過程中,應隨時注意開挖區及鄰近地質及地下水位之變化,並採必要之安全措施。 十一、擋土支撐之構築,其橫檔背土回填應緊密、螺栓應栓緊、並應施加預力。 雇主對於擋土支撐之拆除,除依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辦理外,並應擬訂拆除計畫據以執行;拆除壓力構件時,應俟壓力完全解除,方得拆除護材。
文字修正,第一款之「據予構築」修正為「據以構築」;第九款之「乘」修正為「承」。
第七十九條之一 雇主使勞工於非露天場所從事開挖及開挖作業,準用本章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非露天場所如廠房內從事機具設備之基礎開挖,仍易造成土砂等倒塌崩塌災害,爰增訂其準用本章(第五章)之規定,以資周延。
第一百三十一條 雇主對於模板支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為防止模板倒塌危害勞工,高度在五公尺以上,且面積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模板支撐,其構築及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先依模板形狀、預期之荷重及混凝土澆置方法等,依營建法規等所定具有建築、土木、結構等專長之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妥為設計,置備施工圖說,並指派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 (二)訂定混凝土澆置計畫及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驗機制。 (三)設計、施工圖說、簽章確認紀錄、混凝土澆置計畫及查驗等相關資料,於未完成拆除前,應妥存備查。 (四)有變更設計時,其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應重新製作,並依本款規定辦理。 二、前款以外之模板支撐,除前款第一目規定得指派專人妥為設計,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外,應依前款各目規定辦理。 三、支柱應視土質狀況,襯以墊板、座板或敷設水泥等方式,以防止支柱之沉陷。 四、支柱之腳部應予以固定,以防止移動。 五、支柱之接頭,應以對接或搭接之方式妥為連結。 六、鋼材與鋼材之接觸部分及搭接重疊部分,應以螺栓或鉚釘等金屬零件固定之。 七、對曲面模板,應以繫桿控制模板之上移。 八、橋樑上構模板支撐,其模板支撐架應設置側向支撐及水平支撐,並於上、下端連結牢固穩定,支柱(架)腳部之地面應夯實整平,排水良好,不得積水。 九、橋樑上構模板支撐,其模板支撐架頂層構臺應舖設踏板,並於構臺下方設置強度足夠之安全網,以防止人員墜落、物料飛落。 第一百三十一條 雇主對於模板支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為防止模板倒塌危害勞工,高度在五公尺以上,且面積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模板支撐,其構築應依相關法規所定具有建築、結構等專長之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事先依模板形狀、預期之荷重及混凝土澆置方法等妥為安全設計;前述以外之模板支撐,由專人辦理構築設計,均應簽章確認之。 二、支柱應視土質狀況,襯以墊板、座板或敷設水泥等,以防止支柱之沉陷。 三、支柱之腳部應予以固定,以防止移動。 四、支柱之接頭,應以對接或搭接妥為連結。 五、鋼材與鋼材之接觸部分及搭接重疊部分,應以螺栓或鉚釘等金屬零件固定之。 六、對曲面模板,應以繫桿控制模板之上移。 七、橋樑上構模板支撐,其模板支撐架應設置側向支撐及水平支撐,並於上、下端連結牢固穩定,支柱(架)腳部之地面應夯實整平,排水良好,不得積水。 八、橋樑上構模板支撐,其模板支撐架頂層構台應舖設踏板,並於構台下方設置強度足夠之防護網,以防止人員墜落、物料飛落。 雇主對於前項第一款模板支撐之構築,應繪製施工圖說、訂定混凝土澆置計畫,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驗機制;設計、施工圖說、查驗等相關資料應簽章確認紀錄,於模板支撐未拆除前,應妥存備查。 前二項之設計、施工圖說等資料,由委外設計者提供時,雇主應責成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依實際需要檢核,並簽章確認;有變更設計時,其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應重新製作。
一、模板支撐於拆除作業時,亦會因載重或拆除程序錯誤發生倒塌崩塌災害,爰將模板支撐之「構築」修正為「構築及拆除」,要求拆除亦應設計簽章、雇主應置備施工圖說及建立查驗機制,以資周延。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之專人規定,移列至第二款,並增列專人應簽章確認施工圖說。原條文第二、三項之內容移列至第一款,並增列專任工程人員應簽章確認施工圖說。 三、原條文第三項前段之內容已包含於第一款中,爰予刪除。 四、將第八款「防護網」修正為「安全網」,款次修正及其他文字修正。
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 雇主對於橋樑工程採支撐先進工法、懸臂工法等以工作車推進方式施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工作車之構築及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先就工作車及其支撐、懸吊及錨定系統,依預期之荷重、混凝土澆置方法及工作車推進時之移動荷重等因素,依營建法規等所定具有建築、土木、結構等專長之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妥為設計,置備施工圖說,並指派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 (二)訂定混凝土澆置計畫及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驗機制。 (三)設計、施工圖說、簽章確認紀錄及查驗等相關資料,於工作車未完成拆除前,應妥存備查。 (四)有變更設計時,其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應重新製作,並依本款規定辦理。 二、組立、拆除工作車時,應指派專人決定作業方法及於現場直接指揮作業,並確認下列事項: (一)依前款組立及拆除之施工圖說施工。 (二)工作車推進前,軌道應確實錨錠。 (三)工作車推進或灌漿前,承載工作車之箱型樑節塊,應具備充分之預力強度。 三、工作車之支撐、懸吊及錨定系統之材料,不得有明顯之損傷、變形或腐蝕。使用錨錠之鋼棒型號不同時,鋼棒應標示區別之。 四、工作車推進或灌漿前,工作車連接構件之螺栓、插銷等應妥實設置。 五、工作車推進時,應設置防止人員進入推進路線下方之設施。 六、工作車應設置制動停止裝置。 七、工作車千斤頂之墊片或墊塊,應採取繫固措施,以防止滑脫偏移。 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 雇主對於橋樑工程採支撐先進工法、懸臂工法等以支撐架或工作車推進方式施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支撐架或工作車之支撐、懸吊及錨定系統,應依預期之荷重、混凝土澆置方法及支撐架或工作車推進時之移動荷重等因素,委由專任工程人員或指定專人妥為設計,確認具有足夠之強度,並設計必要之工作臺及防護設施,依設計資料繪製組立圖及施工圖說,以防止支撐架或工作車倒塌危害勞工,組立圖及施工圖說應保存至完工為止。 二、組立支撐架或工作車時,應指派專人決定作業方法及於現場直接指揮作業,並確認下列事項: (一)依前款組立圖及施工圖說施工。 (二)支撐架或工作車推進前,軌道應確實錨錠。 (三)支撐架或工作車推進或灌漿前,承載工作車之箱型樑節塊,應具備充分之預力強度。 三、支撐架或工作車之支撐、懸吊及錨定系統之材料,不得有明顯之損傷、變形或腐蝕。使用之錨錠鋼棒型號不同時,鋼棒應標示區別之。 四、支撐架或工作車推進或灌漿前,支撐架或工作車連接構件之螺栓、插銷等應妥實設置。 五、支撐架或工作車推進時,應設置防止人員進入推進路線下方之設施。 六、支撐架或工作車應設置制動停止裝置。 七、工作車千斤頂之墊片或墊塊,應採取繫固措施,以防止滑脫偏移。
一、支撐架為工作車之支撐,爰刪除「支撐架或」等文字。 二、鑑於工作車等臨時施 工設備常因未設計或未按圖施工,致設備缺陷引起倒塌崩塌災害,爰第一款第一目新增規範工作車之構築及拆除,由營建法規、技師法等所定具有建築、土木、結構等專長之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妥為設計,雇主應置備施工圖說,並指派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 三、第一款第二目新增規範工作車之構築及拆除,應訂定混凝土澆置計畫及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驗機制等措施,以加強施工安全管理。 四、第一款第三目新增規範設計、施工圖說、簽章確認紀錄及查驗等相關資料,於工作車未完成拆除前,應妥存備查。 五、第一款第四目新增自辦或委外設計工作車之構築及拆除,如有變更設計時,其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應重新製作,並依第一款規定辦理。 六、鑑於近日蘇花改工程懸臂工作車安全防護平臺於空中拆解時,發生勞工連同崩解之安全防護平臺墜落至地面致死,第二款增訂於拆除工作車時,亦應指派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並確認依拆除之施工圖說施工,爰將「組立支撐架或工作車」修正為「組立、拆除工作車」,「組立圖及施工圖說」修正為「組立及拆除之施工圖說」。
第一百四十二條 雇主對於混凝土澆置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裝有液壓或氣壓操作之混凝土吊桶,其控制出口應有防止骨材聚集於桶頂及桶邊緣之裝置。 二、使用起重機具吊運混凝土桶以澆置混凝土時,如操作者無法看清楚澆置地點,應指派信號指揮人員指揮。 三、禁止勞工乘坐於混凝土澆置桶上。 四、以起重機具或索道吊運之混凝土桶下方,禁止人員進入。 五、混凝土桶之載重量不得超過容許限度,其擺動夾角不得超過四十度。 六、混凝土拌合機具或車輛停放於斜坡上作業時,除應完全剎車外,並應將機械墊穩,以免滑動。 七、實施混凝土澆置作業,應指定安全出入路口。 八、澆置混凝土前,須詳細檢查模板支撐各部份之連接及斜撐是否安全,澆置期間有異常狀況必須停止作業者,非經修妥後不得作業。 九、澆置樑、樓板或曲面屋頂,應注意偏心載重可能產生之危害。 十、澆置期間應注意避免過大之振動。 十一、以泵輸送混凝土時,其輸送管接頭應有適當之強度,以防止混凝土噴濺。 第一百四十二條 雇主對於混凝土澆置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裝有液壓或氣壓操作之混凝土吊桶,其控制出口應有防止骨材聚集於桶頂及桶邊緣之裝置。 二、使用起重機具吊運混凝土桶以澆置混凝土時,如操作者無法看清楚澆置地點,應指派信號指揮人員指揮。 三、禁止勞工乘坐於混凝土澆置桶上。 四、以起重機具或索道吊運之混凝土桶下方,禁止人員進入。 五、混凝土桶之載重量不得超過容許限度,其擺動夾角不得超過四十度。 六、混凝土拌合機具或車輛停放於斜坡上作業時,除應完全剎車外,並應將機械墊穩,以免滑動。 七、實施混凝土澆置作業,應指定安全出入路口。 八、澆置混凝土前,須詳細檢查模板支撐各部份之連接及斜撐是否安全,澆置期間須指派模板工巡視,遇有異常狀況必須停止作業,並經修妥後方得作業。 九、澆置樑、樓板或曲面屋頂,應注意偏心載重可能產生之危害。 十、澆置期間應注意避免過大之振動。 十一、以泵輸送混凝土時,其輸送管接頭應有適當之強度,以防止混凝土噴濺。
模板支撐如於混凝土澆置期間發生倒塌,通常為不及反應之瞬間發生,為保護澆置期間勞工安全,第八款刪除「須指派模板工巡視」及文字修正。
第一百五十五條 雇主於拆除構造物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查預定拆除之各構件。 二、對不穩定部分,應予支撐穩固。 三、切斷電源,並拆除配電設備及線路。 四、切斷可燃性氣體管、蒸汽管或水管等管線。管中殘存可燃性氣體時,應打開全部門窗,將氣體安全釋放。 五、拆除作業中須保留之電線管、可燃性氣體管、蒸氣管、水管等管線,其使用應採取特別安全措施。 六、具有危險性之拆除作業區,應設置圍柵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內。 七、在鄰近通道之人員保護設施完成前,不得進行拆除工程。 雇主對於修繕作業,施工時須鑿開或鑽入構造物者,應比照前項拆除規定辦理。 第一百五十五條 雇主於拆除構造物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查預定拆除之各構件。 二、對不穩定部分,應予支撐穩固。 三、切斷電源,並拆除配電設備及線路。 四、切斷可燃性氣體管、蒸汽管或水管等管線。管中殘存可燃性氣體時,應打開全部門窗,將氣體安全釋放。 五、拆除作業中須保留之電線管、可燃性氣體管、蒸氣管、水管等管線,其使用應採取特別安全措施。 六、具有危險性之拆除作業區,應設置圍柵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內。 七、在鄰近通道之人員保護設施完成前,不得進行拆除工程。
鑑於修繕作業雖未拆除構造物,惟施工時須鑿開或鑽入構造物,亦可能造成構件不穩定及破壞電線、瓦斯管、水管等危害勞工之情形,爰增列第二項明訂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以資規範。
第一百六十三條 雇主對鋼鐵等構造物之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拆除鋼構、鐵構件或鋼筋混凝土構件時,應有防止各該構件突然扭轉、反彈或倒塌等之適當設備或措施。 二、應由上而下逐層拆除。 三、應以纜索卸落構件,不得自高處拋擲。但經採取特別措施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六十三條 雇主對鋼鐵等構造物之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拆除鋼構、鐵構件或鋼筋混凝土構件時,應有防止各該構件之突然扭轉、反彈或倒塌等適當措施。 二、應由上而下逐層拆除。 三、應以纜索卸落構件,不得自高處拋擲。但經採取特別措施者,不在此限。
文字修正,並將「措施」修正為「設備或措施」。
第一百七十一條 雇主對於營造工程工作場所應保持環境衛生。寢室、廚房、浴室或廁所應指定專人負責環境衛生之維護,以保持清潔。 第一百七十一條 雇主對於營造工作場所應保持環境衛生。寢室、廚房、浴室或廁所應指定專人,負責環境衛生之維護以保持清潔。
文字修正,並將「營造工作場所」修正為「營造工程工作場所」。
第一百七十三條之一 自營作業者,準用本標準有關雇主義務之規定。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修正,明訂自營作業者準用本標準雇主責任;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比照勞工,適用本標準規定,以明權利義務。
第一百七十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第一百七十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配合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