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勞動部組織法第八條第一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及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規定本辦法訂定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原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原勞保監理會)現職人員,於勞動部組織法施行之日轉任勞動部,與原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原勞保局)現職人員,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組織法施行之日轉任勞保局,及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組織法施行之日隨業務移撥職安署或基金運用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以下簡稱現職人員),依本辦法辦理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
現職人員具有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所定之轉任資格者,得選擇依該辦法轉任,不受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及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不得轉任主管職務之限制。
現職人員得以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選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辦理銓敘審定。
現職人員選擇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方式轉任時,得比照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規定,認定職系專長。但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以及前依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修正施行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者,不適用之。
現職人員依本辦法轉任後,如調任其轉任或移撥機關以外行政機關時,除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銓敘審定之人員外,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及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重新審查其任用資格及俸級。 |
一、本條係參照「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職金融檢查人員轉任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以下簡稱金管會改任辦法)、「經濟部能源委員會現職人員轉任經濟部能源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以下簡稱能源局改任辦法)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以下簡稱健保局改任辦法)第二條規定,明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為原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原勞保監理會)現職人員,於勞動部組織法施行之日轉任勞動部,與原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原勞保局)現職人員,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組織法施行之日轉任勞保局及隨業務移撥職安署或基金運用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
二、本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係指具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任用資格(依法考試及格、依法銓敘合格、依法升等合格)、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專技條例)規定之轉任資格者(含曾經依專技條例銓敘審定職系有案者)、依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修正施行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以及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於八十年十一月三日改任換敘(含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再任),並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者。另經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人員,因考試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第九屆第二二七次會議決議,是類人員並無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爰不予納入本辦法之適用對象。
三、為利轉任人員得以順利改任,爰參照健保局改任辦法規定有關選擇依本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方式改任之人員,得比照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以下簡稱調任辦法)規定認定職系專長之規定;至於選擇本條第二項依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以下簡稱三類轉任辦法)規定轉任者,以該辦法除有轉任職務、轉任職等及轉任人數等限制外,其轉任前曾任與轉任職務性質相近、等級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規定,並得採計取得較高職等及官等之任用資格,爰就其任用資格從嚴規定,意即須於轉任當日所具之考試為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且其考試類科須與轉任職務之職系相合者,始有三類轉任辦法規定之適用,並無法依其他規定取得擬轉任職務職系之任用資格,爰尚無法予以放寬,否則有違三類轉任辦法制定之意旨,並將衝擊文官體制至鉅。
四、另以專技條例第四條業明定,依該條例轉任者,應以轉任與其考試類科與職系相近之職務為限,亦即自始即無調任辦法之適用,以及前依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修正施行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者,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該條例廢止後,雖屬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規定之適用對象;惟同款但書規定不得轉調其他職系職務,爰配合於第四項增列渠等人員不適用調任辦法之但書規定。
五、以本辦法適用對象,係配合政策轉任,爰其辦理比照改任所得銓敘審定之職等俸級較現行法制為寬。是以,爾後轉任勞動部人員若調任勞動部以外之行政機關(含勞動部所屬機關)、轉任勞保局人員若調任勞保局以外之行政機關、移撥職安署人員若調任職安署以外之行政機關及移撥基金運用局人員若調任基金運用局以外之行政機關時,為符官制官規,爰於第五項規定,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重新審查其任用資格及俸級。 |
| 第三條 現職人員辦理比照改任官職等級者,應就其經原勞保監理會、原勞保局核定職等薪級,依所附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現職人員轉任勞動部暨勞工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與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對照表對照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並依派任職務按下列規定比照改任官等職等:
一、對照之官等職等資格,在所派任職務列等範圍內,以該職等改任,並予合格實授。
二、對照之官等職等資格,未達所派任職務列等最低職等者,以其對照之官等職等資格改任,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准予權理。
三、對照之官等職等資格,高於所派任職務列等最高職等者,依所派任職務之最高職等改任,並予合格實授;其超過之對照資格並予保留,俟將來調整相當職等職務時,再予回復。
前項人員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後,自改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其轉任前曾任與改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 |
一、本條係參照金管會改任辦法、能源局改任辦法及健保局改任辦法第三條規定,明定現職人員比照改任取得官等職等任用資格、核敘俸級及辦理比照改任官等職等之方式。
二、按現行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職等相當之認定,均依「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規定辦理,準此,本條第一項之對照表係參照上開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擬具。 |
| 第四條 現職人員於轉任時,其於轉任前之任職年資,得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先行辦理年資結算給與;其所需經費,依該辦法相關規定支給。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年資結算給與者,其轉任前年資應領之退休金,得選擇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辦理:
一、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辦理。
二、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任職年資,依前款規定辦理;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轉任前之任職年資,依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由現職人員一次全額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依同法第九條規定標準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年資結算者,其已核定給與之年資,不得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撫卹年資;未來重行退休、資遣時,該項年資與轉任後之任職年資合併計算,須受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並依該法規定計算給與。
現職人員轉任後,應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有關其退休、撫卹事項,前三項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 |
一、本條係參照金管會改任辦法、能源局改任辦法及健保局改任辦法第四條規定,明定轉任人員轉任前之年資,得先行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辦理年資結算。
二、前項未選擇辦理年資結算者,其轉任前年資應領之退休金,明定二種方式供其選擇辦理,一為選擇按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辦理;二為選擇按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全額自行補繳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轉任前任職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再依同法第九條規定標準計算給與。
三、為求明確,爰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已選擇先行辦理年資結算者,是項年資,將來不得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撫卹年資;未來重行退休、資遣時,須受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最高年資採計上限規定之限制,並依該法規定計算給與。
四、另以現職人員辦理改任後,係屬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之適用對象,爰於第四項明定現職人員改任後,均應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又為避免重複規定,爰明定前三項未規定者,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辦理。 |
| 第五條 現職人員由原勞保監理會、原勞保局造具名冊,經勞動部核定後,一次函送銓敘部備查;其人員之派任案件,應於銓敘部規定之期限內,分由勞動部、勞保局、職安署、基金運用局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審查,經銓敘審定後,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生效。
前項轉任人員名冊之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
一、本條係參照金管會改任辦法、能源局改任辦法及健保局改任辦法第五條規定,明定為確實掌握原勞保監理會、原勞保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現職人員之改任,俾利後續辦理銓敘審定事宜,爰明定由原勞保監理會、原勞保局造具名冊經勞動部核定後,送銓敘部備查,嗣後再分由勞動部、勞保局、職安署、基金運用局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至於本條第一項所稱,由原勞保監理會、原勞保局造具名冊之現職人員,係指勞動部組織法第八條第一項、勞保局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職安署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及基金運用局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於勞動部組織法施行之日轉任勞動部、勞保局組織法施行之日轉任勞保局,及於職安署、基金運用局組織法施行之日隨業務移撥職安署或基金運用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
二、以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僅限原勞保監理會、原勞保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且於勞動部、勞保局、職安署、基金運用局組織法施行之日轉任勞動部、勞保局及隨業務移撥職安署或基金運用局者。至嗣後轉調勞動部、勞保局、職安署、基金運用局者(含勞動部組織法第八條第三項、勞保局組織法第六條第三項、職安署組織法第六條第三項及基金運用局組織法第六條第三項所稱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之現職人員),均非屬本辦法之適用對象,準此,本辦法以辦理一次改任為限。 |
| 第六條 本辦法自勞動部、勞保局、職安署、基金運用局組織法施行之日施行。 |
一、本條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二、依勞動部組織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勞保局組織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職安署組織法第七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基金運用局組織法第七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為期母子法同日施行,爰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