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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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 | 第一條 本標準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規定訂定之。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 |
配合本法修正授權法律之名稱及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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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於中華民國行業分類標準規定之礦業。 | 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於本法第四條規定之礦業。 |
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明定本標準適用於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所定之礦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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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雇主在發爆產生之粉塵或有害氣體未沖淡至容許暴露標準以下前,不得使勞工接近該作業場所。但戴用適當防護具,從事搶救人員或處理現場之通風系統等設備者,不在此限。 | 第十一條 雇主在發爆產生之粉塵或有害氣體未沖淡至容許濃度標準以下前,不得使勞工接近該作業場所。但戴用適當防護具,從事搶救人員或處理現場之通風系統等設備者,不在此限。 |
配合本法第十二條修正,將「容許濃度標準」修正為「容許暴露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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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 第十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配合本法施行日期併同發布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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