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礦場勞工衛生設施標準」名稱修正為「礦場職業衛生設施標準」,並修正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查照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礦場勞工衛生設施標準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 第一條 本標準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規定訂定之。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
配合本法修正授權法律之名稱及條次。
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於中華民國行業分類標準規定之礦業。 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於本法第四條規定之礦業。
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明定本標準適用於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所定之礦業。
第十一條 雇主在發爆產生之粉塵或有害氣體未沖淡至容許暴露標準以下前,不得使勞工接近該作業場所。但戴用適當防護具,從事搶救人員或處理現場之通風系統等設備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雇主在發爆產生之粉塵或有害氣體未沖淡至容許濃度標準以下前,不得使勞工接近該作業場所。但戴用適當防護具,從事搶救人員或處理現場之通風系統等設備者,不在此限。
配合本法第十二條修正,將「容許濃度標準」修正為「容許暴露標準」。
第十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第十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配合本法施行日期併同發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