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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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標準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
配合本法修正本標準授權依據之法律名稱及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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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標準所稱特定化學物質如下: 一、甲類物質:指附表一第一款規定之物質。 二、乙類物質:指附表一第二款規定之物質。 三、丙類物質:指下列規定之物質。 (一)丙類第一種物質:指附表一第三款第一目規定之物質。 (二)丙類第二種物質:指附表一第三款第二目規定之物質。 (三)丙類第三種物質:指附表一第三款第三目規定之物質。 四、丁類物質:指附表一第四款規定之物質。 | 第二條 本標準所稱特定化學物質如下: 一、甲類物質:係指附表一第一款規定之物質。 二、乙類物質:係指附表一第二款規定之物質。 三、丙類物質:係指下列規定之物質。 (一)丙類第一種物質:係指附表一第三款第一目規定之物質。 (二)丙類第二種物質:係指附表一第三款第二目規定之物質。 (三)丙類第三種物質:係指附表一第三款第三目規定之物質。 四、丁類物質:係指附表一第四款規定之物質。 |
為符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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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標準所稱特定管理物質,指下列規定之物質: 一、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α─荼胺及其鹽類、鄰─二甲基聯苯胺及其鹽類、二甲氧基聯苯胺及其鹽類、次乙亞胺、氯乙烯、3,3─二氯─4,4─二胺基苯化甲烷、四羰化鎳、對─二甲胺基偶氮苯、β─丙內酯、環氧乙烷、奧黃、苯胺紅、石綿(不含青石綿、褐石綿)、鉻酸及其鹽類、砷及其化合物、鎳及其化合物、重鉻酸及其鹽類(含各該列舉物佔其重量超過百分之一之混合物)。 二、鈹及其化合物或含鈹及其化合物之重量比超過百分之一之混合物(鈹合金時,以鈹之重量比超過百分之三者為限)。 三、三氯甲苯或其重量比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混合物。 四、苯或其體積比超過百分之一之混合物。 五、煤焦油或其重量比超過百分之五之混合物。 | 第三條 本標準所稱特定管理物質,係指下列規定之物質: 一、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α─荼胺及其鹽類、鄰─二甲基聯苯胺及其鹽類、二甲氧基聯苯胺及其鹽類、次乙亞胺、氯乙烯、3,3─二氯─4,4─二胺基苯化甲烷、四羰化鎳、對─二甲胺基偶氮苯、β─丙內酯、奧黃、苯胺紅、石綿(不含青石綿、褐石綿)、鉻酸及其鹽類、三氧化二砷、重鉻酸及其鹽類(含各該列舉物佔其重量超過百分之一之混合物)。 二、鈹及其化合物或含鈹及其化合物之重量比超過百分之一之混合物(鈹合金時,以鈹之重量比超過百分之三者為限)。 三、三氯甲苯或其重量比超過百分之○.五之混合物。 四、苯或其體積比超過百分之一之混合物。 五、煤焦油或其重量比超過百分之五之混合物。 |
一、為符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環氧乙烷依國家標準CNS15030危害分類,屬致癌性一級、致突變性一級及致生殖毒性一級,爰參考日本「特定化學物質障害予防規則」之規定,增列其為附表一第三款第一目表列之丙類第一種特定化學物質,同時亦將其列為本條第一款之特定管理物質,以要求雇主應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就相關作業經歷及暴露處理情形加強記錄及管理。
三、另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勞工健康保護規則」,已將鎳及其化合物增列為特殊健康檢查項目,另將三氧化二砷修正為砷及其化合物,以擴大保護對象,本標準爰配合前開規則及參考日本類似之規定予以增列及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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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標準所稱特定化學設備,指製造或處理、置放(以下簡稱處置)、使用丙類第一種物質、丁類物質之固定式設備。 | 第四條 本標準所稱特定化學設備,係指製造或處理、置放(以下簡稱處置)、使用丙類第一種物質、丁類物質之固定式設備。 |
為符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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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標準所稱特定化學管理設備,指特定化學設備中進行放熱反應之反應槽等,且有因異常化學反應等,致漏洩丙類第一種物質或丁類物質之虞者。 | 第五條 本標準所稱特定化學管理設備,係指特定化學設備中進行放熱反應之反應槽等,且有因異常化學反應等,致漏洩丙類第一種物質或丁類物質之虞者。 |
為符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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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之一 雇主使勞工從事特定化學物質作業者,對於健康管理、作業環境監測、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勞工及未滿十八歲勞工保護與入槽安全等事項,應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十八歲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缺氧症預防規則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定之局限空間作業等相關規定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之安全衛生法規,雇主除應依本標準相關規定辦理外,尚包括應依「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定期實施作業環境監測,依「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十八歲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對於懷孕中與產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及未滿十八歲勞工,應禁止其暴露於高危害之工作及依缺氧症預防規則與局限空間之規定,避免勞工於儲槽內部作業可能發生之危害等事項,為避免雇主遺漏其他安全衛生法規應辦理事項,爰增列本條文以求周延,保障從事特定化學物質作業勞工之安全與衛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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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前條核定基準如下: 一、製造設備應為密閉設備。但在作業性質上設置該項設備顯有困難,而將其置於氣櫃內者,不在此限。 二、設置製造設備場所之地板及牆壁應以不浸透性材料構築,且應為易於用水清洗之構造。 三、從事製造或使用甲類物質者,應具有預防該物質引起危害健康之必要知識。 四、儲存甲類物質時,應採用不漏洩、不溢出等之堅固容器,並應依危險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規定予以標示。 五、甲類物質應保管於一定之場所,並將其意旨揭示於顯明易見之處。 六、供給從事製造或使用甲類物質之勞工使用不浸透性防護圍巾及防護手套等個人防護具。 七、製造場所應禁止與該作業無關之人員進入,並將其意旨揭示於顯明易見之處。 | 第八條 前條核定基準如下: 一、製造設備應為密閉設備。但在作業性質上設置該項設備顯有困難,而將其置於氣櫃內者,不在此限。 二、設置製造設備場所之地板及牆壁應以不浸透性材料構築,且應為易於用水清洗之構造。 三、從事製造或使用甲類物質者,應具有預防該物質引起危害健康之必要知識。 四、儲存甲類物質時,應採用不漏洩、不溢出等之堅固容器,並應依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規定予以標示。 五、甲類物質應保管於一定之場所,並將其意旨揭示於顯明易見之處。 六、供給從事製造或使用甲類物質之勞工使用不浸透性防護圍巾及防護手套等個人防護具。 七、製造場所應禁止與該作業無關之人員進入,並將其意旨揭示於顯明易見之處。 |
配合法律名稱修正,將「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修正為「危險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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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之一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前條應設置之控制設備,應依特定化學物質之健康危害分類、散布狀況及使用量等情形,評估風險等級,並依風險等級選擇有效之控制設備。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略以:雇主對危害性化學品,應依其健康危害、散布狀況及使用量等情形,評估風險等級並採取分級管理措施,爰增列本條文之規定,對控制設備之選擇,應依健康危害分類、散布狀況及使用量等情形,評估其風險等級,再依風險分級進一步選擇設置有效之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等控制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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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刪除) | 第四十八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應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實施勞工健康檢查及管理。 |
一、本條刪除。
二、相關規定調整納入至第六條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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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 第五十一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配合本法施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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